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仕弘於96年10月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遊俠」網咖店內,認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阿富 」成年男子,得知「阿富」已將位在台北縣○○市○○○路○○○號由 周育勝 所經營檳榔攤之木頭隔板燒出一破洞,渠等可以利用該破洞將手伸入檳榔攤內開啟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財物,遂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阿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聯絡,或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96年12月12日凌晨,與「阿富」共同前往上址檳榔攤,乘該檳榔攤已打烊而無人看管之際,由林仕弘負責把風,「阿富」則將手由檳榔攤隔板破洞伸入檳榔攤內開啟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周育勝所有之香菸10餘包、飲料4至5罐及零錢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等財物,得手後,林仕弘分得全部飲料,並均已飲用完畢。
(二)復於96年12月13日凌晨,再次與「阿富」共同前往上址檳榔攤,並以相同方式,由林仕弘把風,「阿富」進入檳榔攤內竊得周育勝所有之檳榔5包及銅板零錢約2百元等財物,得手後,林仕弘分得全部零錢,並花用殆盡。
(三)又於97年1月3日凌晨2時40分許,林仕弘單獨前往上址檳榔攤,並以相同手法,由檳榔攤隔板破洞伸手進入檳榔攤內開啟門鎖後,再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周育勝所有之飲料5罐及檳榔2包,得手後走出檳榔攤,正欲離去之際,遭因不堪多次被竊,而事先在該處埋伏等候之周育勝當場逮捕並報警前來處理。林仕弘因本次犯行於警局接受偵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機關尚未發覺其其他犯罪之前,主動供出前開
(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周育勝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貫證述伊所經營之檳榔攤多次遭人入內竊取檳榔、飲料等財物,97年1月3日2時40分許,伊見被告由檳榔攤之破洞伸手進入檳榔攤內開啟門鎖,並竊取其內之飲料及檳榔,乃在被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上前將其逮捕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3頁),此外,並有被告竊得贓物之照片2幀及被害人周育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9頁、第17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3次竊取財物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與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遭警當場查獲,然其於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竊盜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於員警偵詢時供出該2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情,有97年1月3日被告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12頁),堪認此2次犯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共同正犯及自首規定之適用,均有未洽,應併予敘明更正。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先後多次行竊,顯見品行不佳,所為竊盜犯行固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然每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離婚並有2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惟按上開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即不得依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付被告應予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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