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丁○○為警查獲時,扣得作案用螺絲起子
1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0元(起訴書誤載贓款為2,349元)。丁○○為警查獲後受詢時,並主動供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分別為乙○○、甲○○及戊○○部分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上開
4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內現金600元既遂後,雖為警當場查獲,但其所犯其餘竊取被害人乙○○、甲○○及戊○○等所有營業小客車內現金之犯行,在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於員警偵詢時供出該此等3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情參被告及被害人乙○○、甲○○及戊○○之警詢筆錄,與員警製作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即可得知,堪認此3次犯行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起歹念行竊,其以螺絲起子敲破車窗玻璃,進入車內行竊之犯罪手段,各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非輕,惟姑量被告犯罪後自首其中3次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對全部犯行均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公訴意旨向本院求處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雖非無見,惟本院衡量上述情狀,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當,又以敘明。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349元,其中僅1,080元乃被告竊盜所得之贓款,其餘1,269元公訴人認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已屬有誤,又上開1,080元部分,本院衡酌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宜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現金,既無從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建請本院因被告屢次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習慣,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外,其前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係於
90年間犯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犯罪時間相隔已有數年之久,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況其所竊得之財物金額不高,犯罪後又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末以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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