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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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獨資經營之凡捷商行,並於民國91年6月26日及95年11月7日分別雇用被告甲○○、丙○○為業務專員,被告兩人同時到任時均立有保證書,同意離職後不得繼續從事與凡捷商行相同之業務工作,並各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約定離職後3個月內如無違反,保證書及票均得歸還,如有違反,被告應各賠償違約金30萬元。嗣後被告甲○○、丙○○分別於96年3月8日及同年月31日離職,並且於離職日起3個月內即分別受雇於他人從事與凡捷商行相同之業務工作,使凡捷商行之營業額下降,影響凡捷商行之營業甚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保證書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文義模糊,兩造於簽約之時亦未言明被告等人如有違反契約,即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另系爭保證書中所定業務範圍過於廣泛,亦未於禁止競業之3個月內給予任何補償,是其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客戶是否決定向原告購貨,有自由決定之空間,並非絕對受被告影響。且被告均已盡量避開原告之客戶及經營區域,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以營業額之下降作為其損害,並不可採,蓋營業額額可能係受景氣等因素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自91年6月26日起受雇於原告,至96年3月8日離職;被告丙○○自95年11月7日起受雇於原告,至96
3月31日離職。
(二)被告二人受雇於原告時簽訂有系爭工作保證書。
(三)系爭工作保證書所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3個月,被告二人於離職後3個月內均受雇於他人從事與原告所營凡捷商行相同之飲料批發、買賣之業務工作。
(四)原告於上開競業禁止期間,並未給予被告補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作保證書第4條及第5條所約定競業禁止及違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承上,若系爭工作保證書所約定之上開條款非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何?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工作保證書第4條及第5條所約定競業禁止及違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而由本條立法意旨略觀,於當事人一方預立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名之曰「附合條款」。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爰增定本條;又本條所謂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㈡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二人任職之時,即以預先準備好之制式
化保證書要求被告簽立,而就其中之條文,被告二人並無更動之餘地,堪認兩造間於締約時,被告等即立於締約地位上不平等之地位,實難認有締約自由可言,故被告2人所簽訂之保證書,自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又查該契約之第4、第5條之規定,分別為「工作道德:
員工離職後,不得繼續服務客戶與本公司相同之業務工作。」及「工作保證:暫簽本票30萬元保證金,離職時若無違反上述事項,本保證書在離職後3個月後返還。」依上述契約約定觀,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應就本件兩造間有無競業禁止條款之必要性,以及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等綜合以觀。又因轉業之自由,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故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本院認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⒈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⒉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⒊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⒋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⒌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㈢衡諸上開判斷基準,本件縱肯認原告所經營之凡捷商行,
因客戶往往係透過業務員與之接洽連繫,故原告所有之客戶與被告等人,確有較高之依附關係,然因原告對其所經營之凡捷商行所有之客戶,並未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由被告等人於擔任凡捷商行業務員時,即可任意知悉原告所有之客戶,甚至在被告等人離職時,原告尚自承曾告知被告等人只需非屬原告原有之客戶,被告等人日後即可從事營業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2、
53頁)即可得知,則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自難認係屬營業秘密。況被告等人既係擔任業務員之職,舉凡有關招攬及認識客戶、進行送貨及補貨、收取貨款等職務行為(見本院卷第52頁),客觀上均可由通常之學習方法習得,應非屬特殊知識或營業秘密,而無以競業禁止予以保護之必要。再因原告並無提供被告在競業禁止期間代償之措施,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於定型化之保證書契約中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又長達3個月,衡諸社會常理,3個月無法在其熟悉之區域,從事自身熟稔之工作,而賺取收入,原告又未提供相當金額代償,此一契約條款,在被告等人復無其他重大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下,實難認為已符合公平正義。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一約定應屬無效。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書,其中有關第4條所定之工作道德,以及第5條之工作保證,既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由據以向原告等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另原告雖以凡捷商行之營業額,在被告離職並受僱他人後,已有下降,主張以營業額下降之數額作為損害額而請求被告賠償,然既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原告本即不得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影響營業額之因素甚夥,包括經濟景氣、客戶偏好、產品特質等,故尚難僅以原告所經營之凡捷商行,事後營業額有短少,即遽認係因被告等人違反競業禁止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其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亦即保證書中所載之第4、5條,既均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保證書中所約定之30萬元,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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