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高雄壽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3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於96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向友人 黎氏秋草 借得 蕭中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即騎車外出,嗣於96年12月7日凌晨0時25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街○○巷1之3號時,因見戊○○(起訴書誤載為 盧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對面菜市場騎樓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原騎用之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附近,再持該機車鑰匙,啟動戊○○所有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96年12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獨自行經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贓車自乙○後方接近,趁索容不及防備,徒手搶奪乙○所有背掛在肩上之皮包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嬌生牌爽身粉1瓶等物】得逞。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丙○將上開竊得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47弄口,並站立在該贓車旁,形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丙○旋即逃逸,經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口逮捕,除在上開贓車前方置物籃中,扣得乙○遭搶之嬌生品牌爽身粉1瓶外,另丙○復自身上取出乙○遭搶之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竊盜、搶奪犯行,辯稱:未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案發當日,伊係向友人黎氏秋草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用;而乙○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係伊於96年12月7日凌晨,散步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媽祖廟對面某電器行前即高雄市○○區○○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處,在該處路旁拾獲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人騎乘機車,自其後方搶奪所有背掛在肩上之皮包(內有居留證、健保卡、兆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嬌生牌爽身粉1瓶等物)。又被害人戊○○於96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1之3號對面菜市場騎樓內,其後即未再使用,96年12月7日晚上,亦未將該機車出借他人使用,惟該機車於96年12月7日凌晨
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47弄巷口發現,當時該車引擎呈剛熄火之發熱狀態。嗣被告遭逮捕後,警方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籃中,扣得乙○所有遭搶之嬌生牌爽身粉1瓶;且被告復自身上取出乙○所有遭搶之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乙○;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倒數第9行至第9頁倒數第15行、第12頁第2至12行、本院卷第63頁第4至12行、第64頁倒數第3行至第65頁第3行、第65頁第15至17行、第68頁第16行至第70頁第7行)。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至20、33至36、40頁)。是被害人戊○○所有上開機車失竊及被害人乙○遭搶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96年12月7日凌晨,與員警丁○○擔任巡邏勤務,同日凌晨
1時許,行經惠楠公園與楠梓西巷47弄口附近,發現被告緊靠站立在YCU-599號重型機車旁,因時值凌晨,且該處均停放汽車,旁邊僅停放機車1部,見被告行跡可疑,依伊經驗,直覺被告似要竊取機車,便回頭盤查,被告見及警方,隨即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西巷47弄往東方向逃逸,伊與丁○○分頭追緝,在楠梓路72號前發現被告,便下車徒步追逐,被告自楠梓路72號、74號間之防火巷向東逃跑,至楠梓東街後,再轉北向,嗣在楠梓東街95巷口,被告自行跌倒,當時被告表示因害怕通緝而逃跑,並自行從口袋中取出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表示跑到楠梓東街95巷,係欲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伊當場查證該車,發現引擎冷卻,研判至少有一段時間未經發動騎乘,而伊前往惠楠公園與楠梓西巷47弄口即被告原先站立之地點,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引擎發熱,係發動騎乘剛熄火之狀態,該車前置物籃放置嬌生牌爽身粉1瓶;經查該車車主為戊○○,住楠梓東街95巷1之3號7樓即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地點之公寓樓上。經查證後,發現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可用以開啟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在發現被告前,勤務中心已通報於96年12月7日0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搶奪案件,被害人乙○遭1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搶奪身上皮包1個,皮包內有居留證、兆豐銀行金融卡,嬌生牌爽身粉1瓶等物,便通知乙○前往派出所指認,經乙○指認後,被告自身上取出之兆豐銀行金融卡,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嬌生牌爽身粉,均係乙○遭搶之物品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62頁倒數第
4行至66頁第17行)。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搶後,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指認,因持扣案ICBC(即中國商銀英文縮寫,中國商銀已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合併組成兆豐銀行)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其所使用之金融卡密碼,可以操作使用,且嬌生品牌爽身粉背面有出賣店家名稱,故可指認上開扣案物品為伊所有遭搶之物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倒數第1行至第70頁第7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1、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在電話中與女友黎氏秋草吵架,無意返回居處,故一面步行,一面撥打電話,直至為警查獲前約5至10分鐘前,尚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黎氏秋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後見及警方隨即逃跑,係因案通緝,始害怕逃逸,被害人乙○之金融卡係伊自楠梓東街一面行走,一面講電話,步行至提款機旁,見及1張提款卡,便撿起來等語(參本院卷第48、75、76頁)。然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參本院卷第27頁),該門號行動電話自96年12月6日晚上11時24分許起至翌日上午4時57分許止,均未對外通話。如被告曾在行動電話通話中,與黎氏秋草發生爭執,不至於自96年12月6日晚上11時24分許起至翌日上午4時57分許,期間全無通聯紀錄,則被告前開關於停車原因及撿拾金融卡之辯詞,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案發當時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伊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1之3號,該大樓內並無認識之人,該處距離伊住處步行約5分鐘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倒數第2行至第76頁第1行;警卷第3、5頁)。如被告確實意在散步,且停放機車之處距離其當時居處甚為接近,衡情應得先將機車妥善停放在居處樓下,再行外出散步,又豈會將所騎用之機車無端停放在離住處不遠處,即下車散步,實與常情不符。
3、再者,被告係因緊鄰站立在戊○○所有機車旁,而該車引擎仍然發熱,呈剛熄火狀態,而為巡邏員警認為可疑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如被告係單純散步,當行經前開機車旁時,應呈現步行之狀態,不會在該車旁佇立,而員警亦不至於因被告步行行經該車,即上前盤查。如非被告佇足站立停留該處相當時間,員警亦不至於認為可疑,而趨前盤查,縱被告步行期間暫於該處停留休息,在被告當時並無因案通緝或有其他案件接受偵查之下(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毋庸單純因散步行經該處,而有逃跑必要。
4、準此,綜合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向黎氏秋草所借得之輕型機車,雖停放在被害人戊○○前開住處附近,但該車引擎業已冷卻,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如被告將機車停放該處後,再步行散步,在步行距離、時間短暫下,引擎仍應呈現微熱狀態,顯見該機車已停放在該出甚久,致使引擎已呈冷卻狀態,則被告將機車停放該處之目的,應非步行散步,自不可能因在散步途中拾獲乙○所有遭搶之金融卡。復因被告於96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為警發覺時,係緊鄰站立在戊○○失竊機車旁;而被告亦非將其向黎氏秋草所借用之機車停放在被害人戊○○住處附近後,再步行至戊○○機車被發現處,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步行至前開贓車發現處,且被告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復停放在被害人戊○○住處附近,顯見被告應係藉助交通工具,至上開贓車停放處。由於該贓車被警發現時,引擎係呈發熱狀態;且該贓車前方置物籃內所放置嬌生牌爽身粉,與自被告身上取出之金融卡,均係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遭搶之物。是被告為警發覺處及乙○遭搶之地點相距不遠,時間亦甚為密接,即在乙○遭搶後至被告被查獲之短短約35分鐘,上開失竊及遭搶之贓物,幾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再酌以被告將原借得使用之輕型機車停放在與戊○○所有失竊機車原停放地點附近;又被告所持用之鑰匙,確可用以開啟發動該贓車,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且證人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行搶歹徒背面樣子如同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即自後方拍攝被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照片)所示,當時遭搶後,自背面見及嫌犯所穿著之黑色夾克,與警卷第32頁照片(即被告照片)所示夾克全部一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倒數第10至11行、本院卷第69頁倒數第7至8行、第70頁倒數第4至7行)。足認被告應係先騎乘向黎氏秋草借用之機車,當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戊○○機車原停放地點後,乃下車竊取戊○○所有機車,嗣再騎乘該機車用以搶奪乙○甚明。
5、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請母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乙○遭搶時, 伊剛 自高雄市○○區○○路○○○號1樓母親住處離開等語。然因被告所稱錄影帶,其內容已經刪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參,本院自無從勘驗。且觀之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在96年12月6日晚上10時4分許前,雖曾多次使用電信公司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8基地台對外通話聯絡,堪認其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在其母住處。然被告自96年12月6日晚上11時15分許起至同日11時24分,先後使用高雄市○○區○○路○○○號6樓、高雄市○○區○○○街15之4號5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鹿670之1號、高雄市○○區○○○路○○○號5樓、高雄縣○○鄉○○村○○路○○○號4樓等基地台,顯然於上開期間,被告已經離開其母親住處。且被告離開其母住處後,至乙○遭搶時間止(即96年12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期間約有1小時,在時間與路途之換算下,被告並非無法於案發時間,出現在現場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是被告所辯:於乙○遭搶時間(即
96年12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適要離開母親住處等語,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所竊機車及所搶奪之部分財物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實害已有降低,及竊取、搶奪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配屬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應屬該機車所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黎氏秋草、蕭中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6頁),並有該機車行照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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