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61、47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二、四部分),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蒂叁支(毒品量微未予計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毒品淨重零點九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包裝袋柒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9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付保護管束,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與上開贓物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罪刑,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各施用1次,及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各施用1次。嗣於96年8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煙蒂3支(毒品量微未予計重)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7個;再於96年9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在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毒品淨重0.91公克,包裝袋總重0.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淨重原為1.0272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公訴意旨誤為驗餘淨重1.0272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煙蒂3支、塑膠包裝袋7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照片、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罪刑,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淨重原為1.0272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上揭鑑定書可憑,公訴意旨誤為驗餘淨重1.0272公克,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煙蒂3支、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煙蒂及包裝袋,顯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塑膠包裝袋7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訢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之毒品│宣告刑│├──┼──────┼──────┼─────┼──────┤│一│96年8月24日│彰化縣芳苑鄉│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下午1時許│興仁村東平路│海洛因│月。扣案之摻││││53號住處││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煙蒂3││││││支(毒品量微││││││未予計重)沒││││││沒收銷燬之;││││││塑膠包裝袋7││││││個沒收。│├──┼──────┼──────┼─────┼──────┤│二│同上│同上│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甲基安非他│月。│││││命││├──┼──────┼──────┼─────┼──────┤│三│96年9月13日│彰化縣芳苑鄉│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晚上9時許│新生村新復路│海洛因│月。扣案之第││││720巷廢棄工││1級毒品海洛││││寮內││因3包(毒品││││││驗餘淨重0.91││││││公克)沒收銷││││││燬之。│├──┼──────┼──────┼─────┼──────┤│四│同上│同上│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甲基安非他│月。扣案之第│││││命│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驗餘淨││││││重0.99公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