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基於即使他人將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頂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頂厝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晶片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乙○○○住處之電話,佯稱:乙○○○積欠電信局電話費用新台幣(下同)18,000元,如果未繳,財產會遭凍結,要乙○○○匯款350,000元入「甲○○檢察官」之帳戶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至臺中商業銀行轉帳350,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字第096001359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11月16日鳳營字第0960101638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4月9日金管銀㈠字第09600131550號函附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等書證,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頂厝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等資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辦上開頂厝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均在家中遭竊,其有向林園分局報案,也有去郵局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頂厝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設立,嗣有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稱積欠電信費,須匯款至甲○○檢察官保管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出35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上開林園頂厝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參警卷第3、10頁,偵卷第7、19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均在家中遭竊,其有向林園分局報案,也有去郵局掛失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至96年1月16日間未向林園分局報案之情,業據證人即林園分局員警 簡崑源 、丙○○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63、64、7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字第0960013596號函在卷足憑(參偵卷第23頁)。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某日下班時,被告有告知在家中遺失存摺之事,時間應該在96年間,當時其穿短袖制服,外面加1件外套,因其認為穿著警察制服騎乘私人機車不甚妥當,故加1件外套等語(參本院卷第73、74頁)。
然觀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點係96年1月16日,時值隆冬時分,衡情證人丙○○當不至於值此時節尚穿著短袖制服上班,顯見被告告知證人丙○○其家中遭竊之時點應較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後;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就接到詐騙電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警卷第2頁),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帳戶係於96年3、4月間失竊等語(參偵卷第5頁),益徵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時間點應在被告所辯失竊該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之前至明,自不能執證人丙○○於事後聽聞被告告知其遺失帳戶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之上開帳戶於95年12月4日申請更換印鑑、晶片卡,並於96年1月15日核發晶片卡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偵卷第19頁)、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參本院卷第31、32頁)等附卷可查;而上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位「甲○○」之署名係被告所親簽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於92年所補發之舊式身分證均未曾遺失,並於95年12月12日繳回戶政事務所以換發新式身分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參本院卷第80頁),並有被告新、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
31、86頁)。是上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甲○○」之署名既係被告所親簽,且上開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亦係採自被告從未遺失之舊式身分証所留存,再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發函各金融機構對其客戶應實施雙卡認證,即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及留存該身分證明文件之情,有該委員會96年4月9日金管銀㈠字第09600131550號函附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上開帳戶於95年12月4日申請更換印鑑、晶片卡之人應係被告本人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而上揭林園頂厝郵局帳戶於96年1月15日時存簿內僅餘存款106元,當日並核發晶片卡,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
000元,再於當日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於翌日(16日)被害人乙○○○跨行匯入350,000元後,隨即於同日遭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270,900元、及以卡片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20,000元、20,000元、19,500元(不含6元手續費)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
審之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上開帳戶於96年1月15日存款後立即提領之舉動,堪認係詐騙集團在測試上開帳戶之使用情況,故上開晶片卡於96年1月15日領出當日即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之情,應可確認。再衡以被害人乙○○○於96年1月16日匯款入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卡片提款之方式領取,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一般臨櫃現金提款需具備印鑑,此亦與被告供稱從未遺失印鑑之情節相違背(參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前揭所辯不僅無法提出實據,且與常理不符,亦與其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相左,足見其上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將存摺、印鑑、晶片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頂厝郵局帳戶存摺、印鑑、晶片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帳戶連同存摺、印鑑、晶片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及被害人因本件被告之犯行而受之損失為35萬元、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