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貳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一項中,四十八萬零一百一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1、被告丁○○、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江靜
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還款。借款利息,約定:
⑴、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二四計算。⑵、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四一計算。並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2、被告丁○○、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二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八年二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還款。借款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詎:
1、前揭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借款,被告丁○○、甲○○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履次遲交而未能按期繳款。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繳清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應還之款項,之後即未再繳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註:八十九年十一月二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九)。迄今,被告胡素蘭、甲○○仍欠原告本金四十八萬零一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年利率應為百分之七點二五,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年利率應為百分之七點九)、違約金尚未清償。
唯原告願僅請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之違約金,且以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之一成及二成計算違約金。又被告 江宜靜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2、前揭二百二十萬元之借款,被告丁○○、甲○○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履次遲交而未能按期繳款。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繳清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前應還之款項,之後即未再繳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註: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視為到期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四九,加碼後之放款利率應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五)。迄今,被告丁○○、王扶盛仍欠原告本金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唯原告願僅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利息,並以此利率之一成及二成計算違約金,且願僅請求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後之違約金。又被告江靜宜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卡二紙、原告公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為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款人,且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分別交清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應還之款項,之後即未再繳款。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為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款人,且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分別交清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應還之款項,之後即未再繳款。
丁、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其借得二百六十九萬元、二百二十萬元,詎分別付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後即均違約未再償付,迄今仍欠原告否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帳卡二紙、原告公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並經被告丁○○、甲○○ 陳明 在卷,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陸拾伍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貳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前揭該筆二百六十九萬元之借款,所餘欠之本金四十八萬零一百一十六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然該筆借款之借據就利息雖訂定:「⑴、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二四計算。⑵、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四一計算。並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然因1、兩造並未言明「於被告未按期繳款,致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時,仍有上開約定之適用」,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故借據上之前揭約定,應係針對契約正常履行未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情形所作之約定,而於「因借款一期未繳致借款全部到期,欲計算遲延利息時」,自不適用上開約定。2、原告起訴請求「肆拾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即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百分之○點四一)計算。然上開借據既規定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四一計算,則縱使於正常繳息而適用上開借據之利息條款時,因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並非一定就是百分之七點四九而仍會機動調整,則原告豈能主張以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百分之○點四一計算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後之利息。稽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所請求「四十八萬零一百一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逾越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以外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因原告敗訴部分金額極為輕微,應不致因此增加訴訟費用,故本院認全部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為宜。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