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文禎
黃如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被告乙○○係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工程師,兼現場監工;被告丁○○則是電焊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該公司承攬高雄市楠○○○區○○街○○號台灣恩憶凱特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建築體、空調、水電裝修等增建三、四樓廠房工程(一樓為辦公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丁○○在該工程四樓頂作樓梯扶手欄杆焊接工程,二人均明知所施工之廠房一、二樓係辦公室,正值上班時間,而電焊施工時必產生火花,且所增建廠房之天花板係以PS隔熱板構築,極易引燃。於施工時本應注意以絕緣物隔絕,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即冒然施工,致火花掉落在二、三公尺處之四樓之PS隔熱板上引起火災,將三樓牆面及四樓PS隔熱板全數燒燬,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被告丁○○於警訊中之供述、現場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證詞、火災現場照片十六張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等為據。
訊之被告乙○○、丁○○固不否認分別擔任工程師兼現場監工及電焊工,且於事發當日在上開建築物四樓頂實施電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
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應係四樓屋頂電梯間內,與丁○○實施電焊工作之電梯間外樓梯扶手欄杆處不同,且二者之間有鋁製屋頂相隔,被告電焊火花不可能穿透鋁製屋頂引燃電梯間內之隔熱板;而現場所用之隔熱板僅具延燒性,不會冒火燃燒,丁○○工作地點四樓隔熱板不致在無任何媒介接觸下引燃四樓屋頂電梯間地板上之隔熱板且施工現場屬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本件起火原因並非丁○○電焊火花所致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於警訊中雖供承:「火警原因是因我焊接該建築工地四樓樓頂樓梯欄杆工程時,火星不慎掉落四樓天花板之PS隔熱板引起火災」等語(警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承:「可能使用電焊機時不慎或其他原因引起火花引燃隔熱板而發生火警」等語(警卷同日偵訊筆錄),然被告之自白即便是出於其任意所為,仍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自白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仍須審認其他相關證據審慎認定。且丁○○於上開警訊中亦陳稱:「當時我並不知道焊接時火星掉落四樓天花板(PS隔熱板)引起悶燒,是金泰陽實業有限公司工人丙○○在四樓右側施工發現,並告訴我發生火警」等語;乙○○亦於警訊中陳稱:「火警發生時我人在辦公室」(均見同上警訊筆錄)等語,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亦顯係出於當時之主觀臆測,而非必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證人丙○○雖於警訊中證稱:「我‧‧‧在四樓頂座屋頂鋼板搭蓋,看見竟誠公司員工丁○○在做焊接工作。離他工作地點約二、三公尺處的PS隔熱板著火,但丁○○當時好像不知道。我有目擊整個過程」、「(問:有無看見其他可疑之人或與工作無關之人在場?)沒有」等語(警卷同日調查筆錄),然於該次警訊中亦證稱:「我當時在現場工作,只看見火是突然燃起,我並不知道是何原因。但可能是焊接火花接觸到PS隔熱板所引起的」等語(同上警訊筆錄),是證人既未親見起火原因,且其關於焊接火花引燃PS隔熱板部分之陳述又屬其主觀之臆測,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尚難以其上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審理中丙○○亦到庭結證:「(問:發生火災你是否在場?)有,我在四樓屋頂下面看到起火點在屋頂上方」、「起火點在紅色標示處,丁○○在上面施工」、「(問:你看見起火點時,能否看見丁○○?)不能」、「(問:你有無看見起火是何人引起的?)我不能確定是如何引起的,我只看到起火點」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丙○○所言雖足以提高對被告電焊與火災有關之可能性,然尚難認本件火災確係丁○○電焊不慎所致。
(三)再查,本件火災發生後雖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勘查結果、現場照片、相關人筆錄等資料,研判起火處位於四樓通道口附近上方之屋頂隔熱板,並研判起火原因以焊接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然上開調查報告未及參酌現場四樓頂電梯間內亦有燒焦之PS隔熱板一片,且該燒焦之隔熱板一角懸於四樓屋頂內層之屋頂旁,未與任何可燃物接觸之情況(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護意旨狀所附證二照片二張),亦未及審酌PS隔熱板燃燒或延燒之特性,是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調查基礎既有不足,尚難逕以該報告之研判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嗣經本院會同被告、辯護人及原調查報告制作人甲○○以同型PS隔熱板以火把試燃勘驗結果,隔熱板燃燒時會產生向上竄燒之火舌與黑煙,燃燒熔化部分則溶解滴落下方(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一)及所附照片一至四號);PS隔熱板經阻隔鐵板後從下方試燃,試驗結果未經火焰直接燒烤部分仍會溶解變黑,其溶解後外觀與前述辯護意旨狀所附證二照片(現場四樓頂電梯間)內之焦黑隔熱板類似(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二)及所附照片五、六號),足見被告所辯PS隔熱板僅具延燒性,不會冒火燃燒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其所提出現場四樓頂電梯間內之焦黑隔熱板,仍有遭四樓屋頂隔熱板向上燃燒致變焦黑之可能性。
(五)惟上開隔熱板燃燒溶解滴落部分係高溫且伴隨火焰,地落部分足以引燃下方之PS隔熱板,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三)及所附照片七至十號),而被告所提現場四樓頂電梯間內地板與下方之四樓頂隔熱板相距僅約五十公分,此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九十年六月五日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第五項),並有所提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本件係四樓頂電梯間內隔熱板因不明原因燃燒後,因延燒掉落至四樓內層屋頂之PS隔熱板而引火之可能性亦屬存在甚明。
(六)末查,本院偕同被告、辯護人及鑑定人履勘現場並以多種方式試燃PS隔熱板後,委請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人甲○○綜合二次勘驗結果及原卷證資料再次鑑定,亦認為(1)關於起火點之研判,除於四樓通道口附近上方之屋頂隔熱板外,依據試驗結果得知,PS隔熱板燃燒後具有溶解特性,有可能由上而下引發火災,且依被告所提相片顯示四樓頂機房(即電梯間)內有隔熱板燃燒殘留跡證,故本案不能排除四樓頂機房內因隔熱板起火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2)有關起火原因之研判,除現場施工工人丁○○因執行電焊工作,有明確火源,且與起火地點相近,有可能因電焊不慎引起火災外,火災現場記起火之四樓樓梯通道及機房附近亦有其他工人進出施工,因此亦不排除其他原因或有人不慎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此經鑑定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前述二種起火原因之可能性俱屬存在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失火犯嫌固有其明確依據,且被告丁○○之電焊工作及被告乙○○之監督疏失確屬或然率頗高之起火原因,然本院認依證人丙○○之證詞、二次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研判,客觀上既不能排除因其他不明原因引燃現場四樓頂電梯間內之隔熱板後溶解滴落,再引燃四樓屋頂下方隔熱板致生本件火災之可能性,而被告實施電焊處所係在電梯間外左側之欄杆處(見警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照片),與電梯間經鐵牆阻隔,尚無因其電焊火花引燃電梯間內隔熱板之可能,是本件火災是否確為被告二人行為所致,尚難認為已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本院尚無法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規定及說明,並本於無罪推定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應認其犯罪為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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