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九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 黃永霖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本息及違約金,(黃永霖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係以上訴人為黃永霖(原名 黃偉清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有黃永霖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商店消費記帳為其論據。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擔任被保證人黃永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訴人簽名時與被上訴人聯邦銀行承辦對保人員約明,上訴人僅在五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逾此金額上訴人不負擔保之責,經雙方合意,且對保人載明在保證書上,有承辦人在保證書上填載「五萬」為憑。當時被上訴人確實告訴上訴人,保證責任在五萬元,被上訴人假如要增加黃永霖信用額度時應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可以在其要簽信用卡時,告訴黃永霖不要超過額度,但是被上訴人均未告知,所以上訴人僅願給付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部分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保證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案證物之保證書保證人姓名「乙○○」三字為上訴人親自書寫並簽章為真實,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指稱其連帶保證金額僅於五萬元之範圍,逾此金額上訴人不負擔保證之責均屬卸詞,不足採信。查保證書上審核欄之金額五萬元實為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於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九0八號案中之另一被告黃永霖申請信用卡時,因上訴人之擔保對黃永霖之申請案提建議,是徵信人員調查訴外人黃永霖信用程度及保證人資力後,綜合評估建議信用卡核准初始信用額度為五萬元,所以才在審核欄上記載五萬元,初步是以五萬元為限,但後來視其使用情形會增加額度。我們並沒有在保證書上載明增加額度時要通知保證人,亦未通知,但在對訴外人黃永霖停卡後有通知上訴人。
(二)按信用卡之商業習慣持卡人如債信良好(持卡期間均已繳足最低繳款額度並無逾期狀況)發卡銀行即得依年度調高其信用額度,乃眾所皆知,另保證書第七條約定「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均依貴行之業務規定及金融業習慣辦理」,又保證書上亦有明載「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願就信用卡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之聯合信用卡、VISA卡、MasterCard卡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同意履行本保證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足見上訴人所辯稱兩造約定在五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真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保證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保證契約,擔任持卡人即被保證人黃永霖與上訴人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黃永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四五七九─五二二0─00二一─七九0七號及四五七九─五二0三─0一二五─五六00號信用卡二張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於與被上訴人特約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二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屢經催告仍未按期給付,因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裁判(其中五萬元部分,經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則以其保證責任僅為最初核定之五萬元信用額度範圍內,超過部分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黃永霖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連帶保證且締約伊始信用卡額度係核定為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保證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月結單各一紙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保證債務之範圍是否僅及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初始所核定之五萬元信用額度?本院審酌如次:
(一)按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保證書上審核欄內有「五萬」字樣,係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為主債務人黃永霖申請信用卡時,綜合評估黃永霖信用程度及保證人資力後,建議信用卡核之信用額度為五萬元,故在審核欄上記載五萬元,是以依前揭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原則,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即為五萬元。嗣被上訴人雖調高主債務人黃永霖之信用卡額度,然此係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黃永霖合意為債務範圍之擴張,上訴人既未同意保證範圍隨信用額度調整而擴張時,依前揭保證契約之從屬性規定,保證人之保證範圍不應因之而變更。
(二)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信用卡保證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保證書及保證書約定條款,由上訴人填載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成立信用卡保證契約,是自屬定型化契約,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第七條約定「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均依貴行之業務規定及金融業習慣辦理」,又保證書上亦有明載「連帶保證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願就信用卡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有貴行之聯合信用卡、VISA卡、MasterC-ard卡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同意履行本保證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足見上訴人所辯稱兩造約定在五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真實等語。本件被上訴人為擔保將來債權之目的,固得以定型化約款,就將來成立之債權約定為保證人應負責之保證範圍。惟將來債權之擔保,原則上必須其內容及範圍可得確定。且基於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一方面經營融資借貸業務獲取利益,一方面將其因之所生之風險約定由無法預見該風險之保證人承擔。經查被上訴人在其預先擬定之保證書中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增加被保證人信用額度時須通知上訴人,亦未記載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及於擴張之信用額度範圍,且其承辦人員在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時,在保證書上審核欄內記載「五萬」字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此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認為保證範圍僅及於五萬元範圍內,是其前揭約款,將使上訴人所保證之債權範圍超過其所得預見之範圍,而限制保證契約主要之權利致契約之目的(保證契約從屬性之本質)不達,依前揭規定,該約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 楊淑文 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八十八年五月出版參照)
(三)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五萬元保證範圍之債務,因非保證契約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黃永霖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僅就五萬元範圍內為保證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保證契約及於信用額度擴張後之一切債務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五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林靜梅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