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大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先後交付之八十九年九-十月份、票號均為XM00000000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四紙均係偽造(整紙發票均係偽造,其偽造方式係以鋼印壓記浮水印,而後將字軌號碼偽造為可兌換四獎之中獎號碼),竟為牟取一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不法利益,與「劉大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統一發票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持偽造之統一發票四張,於各該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填載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共同前往合作金庫鳳山支庫、興鳳支庫、北高雄支庫及光華支庫,詐領第四獎獎金共四次,使上開承辦給獎業務之支庫行員陷於錯誤,每次均如數交付獎金三千一百八十四元(按第四獎獎金為四千元,應扣除百分之二十之稅金八百元及印花稅十六元,每張發票實得三千一百八十四元),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計藉前開方法共詐得獎金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甲○○除領取一千元薪資外,餘悉數交予「劉大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右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分別向上開銀行兌換四獎中獎獎金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失業缺錢花用,始同意與自稱「劉大哥」的男子一同前往鳳山、高雄等地之合作金庫,由伊代為兌換統一發票,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予「劉大哥」,伊不知「劉大哥」交付之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四張,經迎光透視,並無真正統一發票所有之浮水印,而
係以鋼印壓記浮水印,且經以高倍放大鏡檢查,其發票號碼因網版印刷,數字較深較厚,且邊緣呈鋸齒狀,應係偽造發票乙節,此有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稅六發字第○八九○四四五二六七八號函及其檢送之偽造統一發票四張可參。是前揭統一發票四張,整紙均係遭他人偽造,其偽造方式係以鋼印壓記浮水印,而後將字軌號碼偽造為可兌換四獎之中獎號碼,應屬無疑。
㈡按統一發票雖可經由每月開出之號碼比對發票上之號碼而兌換獎金,然中獎四千
元者,需發票號碼之後四位數字與開出之中獎號碼後四位數字相符方為中獎,被告經由「劉大哥」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四張均為中獎四千元之發票,衡之情理,發票欲中獎四千元已非易事,況乎四張均中獎四千元,是被告當對該等發票來源有異有所認識。況被告與「劉大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共同前往位在鳳山市及高雄市之合作金庫鳳山支庫、興鳳支庫、北高雄支庫及光華支庫,持前開發票兌換獎金,若被告確係持真實中獎之發票領取獎金,又何需於同一天之中,分別至不同之金融機構領取獎金,怎不至同一家金融機構一併兌領獎金即可?益徵被告實明知上開統一發票係偽造,且為避免引起該等銀行之懷疑,以免遭銀行承辦人員識破而被查獲,始於同一天之中,分別至不同之金融機構領取獎金之行為,故上開統一發票應係經「劉大哥」偽造為中獎號碼後,交付被告兌換獎金,被告對於上開統一發票業經偽造之事實應係知情,其辯稱不知統一發票係偽造者,顯係事後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偽造之統一發票上載明自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後
,持以向上開合作金庫之支庫詐領第四獎獎金多次,顯係施用詐術,致上開支庫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每紙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三千一百八十四元(應扣除百分之二十之稅金八百元及印花稅十六元),計共詐得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合作金庫、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一定價值之權利證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之權利時,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該統一發票並不因事後公布中獎得依給獎辦法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被告甲○○與「劉大哥」明知所持有之統一發票係他人所偽造,仍持至右揭合作金庫各支庫,使各該支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獎金,足生損害於各支庫、稅捐機關及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劉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致罹刑章,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行為嚴重損害統一發票兌獎之正確性、對國家金融秩序甚有危害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第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統一發票四張,既非偽造之有價證券,經被告持以兌領獎金後亦非被告所有,自難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