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所㩦帶之飲料不慎掉落路面,便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即擅自臨時停車,乙○○○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側,致丙○○人、車倒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丙○○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七張、告訴人及被告各自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駕駛人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稱其不知情,被告於右揭時、甲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行駛,致其駕駛之機車追撞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側,其駕車行為有過失,已極明顯。雖上開事故發生點之交路口,劃有紅實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前段分別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未注意此規定,驟然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致被告閃煞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劉書民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罪後態度,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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