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重更(三)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52號A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戊○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竊盜、強盜、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年、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羈押,應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期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撤銷假釋,現仍執行殘刑中。
二、緣戊○與丁○○係同宗親戚,戊○經常向丁○○索款,而丁○○亦應其所求,每次給予新臺幣(下同)三、五千元花用,戊○於假釋出獄後,以幫人抬棺、除草等零工為生,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卻又嗜賭成性,尚且將自己所居住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六四號房、地抵押,先後向人借得六十萬元供己揮霍,猶有未足;另丁○○(檢察官偵查中)因其叔叔早逝,嬸嬸賴陳墳為官評西之長工,二人常有接觸,官評西甚至不畏人言,多次出入賴陳墳住宅,因而懷疑二人關係並不單純,且賴陳墳與其因建屋地界問題,官評西曾出面協助賴陳墳,因而內心忿忿不甘,又因其與官評西之弟官龍年間會款問題,曾與官評西言語不合,致認其家人長期以來遭官評西欺壓,內心益生不滿,而萌殺機。因戊○經常向其伸手取款,且知戊○缺錢之窘境,而認戊○應會聽其所指使,遂於戊○出獄後,即屢向戊○抱怨官評西種種不是,並屢次示意戊○殺死官評西,而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等地,多次教唆戊○殺害官評西,又戊○因嗜賭而缺錢使用,並身負債務,而認倘其為丁○○完成前開任務,丁○○必會給與相當報酬,遂應允丁○○之指示。戊○乃隨身攜帶扁平、雙刃之尖刀一把,擬伺機殺害官評西,惟拖延多日仍未下手,丁○○甚感不耐,遂決定夥同下手,乃與戊○、甲○○、乙○○(以上二人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自用小貨客車,搭載戊○坐於其旁,乙○○坐於中座左側,丁○○坐於後座,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往鹿草之十字路口處見官評西騎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抵達,即由甲○○佯邀官評西上車同赴鹽水喝花酒,官評西不疑有詐,即將該機車置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九二號前岔路六筒檳榔攤後方空地,甫上車坐於上開廂型車中座右側,旋發現坐於後座之丁○○,官評西即藉詞昨晚麻將打通宵不願同往,並擬下車,乙○○則將官評西抱住,不讓其下車,俟車行至不詳地點,由戊○即取出預藏之尖刀,刺殺官評西,致官評西:㈠左上胸部銳器剌創,創口一.三×0.八公分,由八點創腔鐘方向向二點鐘方向,於二點鐘方向拖尾一.山公分,位於肩向下十五公分,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後,造成左胸前皮下及軟組織無損傷或出血十七公分,經第四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刺穿心包膜,止於左心室前壁。左心室前壁廿一.三公分,深度約一公分,創腔總深度約十二.五公分,佯隨創腔者尚有左肋腔積血約1200毫升及心包膜腔積血約60毫升。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輕型刀器。㈡於外陰部,為銳器切創。陰莖遭截斷,殘留長度2.7公分,斷端出血量少,為瀕死傷,㈢於右上腹部,為銳器剌創,創口一×0.二公分,十點創腔鐘方向向四點鐘方向,位於肩向下四十二公分,;中線向右九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八公分,未進入腹腔,創壁出血量少,為瀕死傷。㈣於右手掌拇指側,為銳器切創。創口一.六×一.五公分,深度僅及表皮,為扺抗傷。官評西遭此重創,生命垂危瀕死之際,戊○續持刀截斷官評西之陰莖,以詛咒官評西至閻王爺處亦無法享受魚水之歡,官評西遂因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而死亡。四人隨即合力將官評西之屍體載往嘉義縣○○鄉○○村○○○○道路涵洞下,並取出車上預備之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防止他人發現(毀棄屍體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丁○○駕車載戊○至鹿草電信局前以電話卡打公用電話至鹿草派出所,報案稱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有人死亡後,警員據報後號召當地居民共同找尋,遂於該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涵洞(即高架橋下,非水溝涵洞),尋得官評西之屍體。
三、前揭報案後丁○○旋載戊○返家並給付三萬元,另於翌日(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梅埔里路上碰面時再給付二萬五千元以為報酬。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許丁○○、甲○○、乙○○同車載戊○至南投 日月潭嶺頂 某茶園,丁○○要求戊○扛起本案全部罪責,當場給付十五萬元,並表示其願代為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給生活費。遂於五月七日丁○○在其住處附近給付戊○一萬五千元,另於同年月十日囑戊○同至嘉義市某信用合作社領六十萬元交付給戊○,又分別於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在戊○住處或後潭里路上給付戊○二萬五千元、十萬元、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嗣丁○○因不堪戊○需索無度,且為故佈戊○藉詞欲將其牽涉本案而多次向其恐嚇取財之證據(此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以脫免其本案罪責,乃進一步,於同年六月六日由甲○○、乙○○駕車載戊○,丁○○與其不知情之妹婿 黃文智 共乘一部車,至嘉義縣 水上鄉 南和村南和療養院工地談判,然戊○仍在黃文智面前隱瞞案情,向黃文智佯稱:「丁○○殺伊的女友,叫他頂罪」,黃文智就說:「那要請你幫忙」,當場拿三千元給戊○,並稱以後再給十五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甲○○、乙○○駕車載戊○至嘉義市某律師事務所與丁○○、其妹婿黃文智會面,給付戊○十五萬元,並要求其簽立悔過書一紙;同年七月十日甲○○、乙○○代丁○○出面交付戊○六十萬元以供償還房屋抵押貸款債務,惟恐其私自花用,乃將其載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由其轉交給其子 賴振雄 電匯給代書 鍾淑卿 以為清償。嗣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經警拘提到案。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㈡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對於証人 官輒東 、官文邦
、賴呂碧、傅連奇、劉范新全、賴振雄、鍾淑卿、甲○○、賴陳墳、 官陳凖 、丁○○於警詢時證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共同殺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刀在車上殺官評西。丁○○向我說要我殺官評西,說了四次,他們要去殺人我根本不知道,是甲○○開車說要去找有粉味的,我才去,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要去殺人。我是有向丁○○說他和官評西的事情已經過了很久,不要再提,是丁○○要我替他頂罪,我當時是被騙上車的,我和他們並沒有共謀要去殺官評西,我不可能去殺官評西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官評西遭殺害受有㈠左上胸部銳器剌創,創口一.三
×0.八公分,由八點創腔鐘方向向二點鐘方向,於二點鐘方向拖尾一.七公分,位於肩向下十五公分,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後,造成左胸前皮下及軟組織無損傷或出血十七公分,經第四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刺穿心包膜,止於左心室前壁。左心室前壁廿一.三公分,深度約一公分,創腔總深度約十二.五公分,伴隨創腔者尚有左肋腔積血約1200毫升及心包膜腔積血約60毫升。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輕型刀器。㈡於外陰部,為銳器切創。陰莖遭截斷,殘留長度二.七7公分,斷端出血量少,為瀕死傷,㈢於右上腹部,為銳器剌創,創口一×0.二公分,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四十二公分,中線向右九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八公分,未進入腹腔,創壁出血量少,為瀕死傷。㈣於右手掌拇指側,為銳器切創。創口一.六×一.五公分,深度僅及表皮,為扺抗傷.官評西因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而死亡,經判定死亡方式為他殺,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一0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二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詳相驗卷第一七頁至第九一頁)。又官評西生殖器所受刀傷,非死後所受之傷,系爭刀傷致陰莖截斷,斷端出血量少,為瀕死傷。瀕死傷指死亡前後短時間之創傷,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九三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詳原審卷三第一0九頁),足見被害人官評西確實遭人持尖刀之銳器刺殺致死無訛。又被告準備兇刀而遲未下手,已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害人受傷部位,分別為左上胸及右上腹部及割去陰莖,並參酌案發時係甲○○駕駛小貨客車,戊○坐前座旁,乙○○坐於中座左側,丁○○坐於後座,官評西上車坐於中座右側,發現丁○○坐於後座,即藉詞欲下車,而乙○○則將官評西抱住等情以觀,則甲○○開車,乙○○抱住官評西,不可能動刀,因此,動刀之人僅可能係戊○或丁○○,而丁○○坐於後座,被害人所受之傷均在胸前,自非丁○○坐於後座所能為,從而應認係戊○於被害人經乙○○抱住時,由前座回身刺殺被害人,並在被害人瀕死前割去其陰莖。
㈡雖被告戊○於警訊時自白稱:「我在太保市後潭十字口六筒
檳榔攤等官評西,約等了二、三天,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十幾分許發現官評西騎車經過,我即攔下官評西,佯稱我的機車沒油,停放在後潭農場內,請官評西載我前往加油,官評西說好後,我就坐在官評西的機車後座,沿後潭往鹿草方向行駛,行經鹿草鄉後寮村余慈爺廟後方一棵榕樹後左轉後寮農場,東西快速道路下,到達涵洞下,我下車後即將官評西的機車鑰匙關掉,官評西也一同下車,我就問官評西我問你一件事你要老實講,有人告訴我你與我太太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是真是假你老實講,官評西回答說沒有,我又說有沒有不用講,褲子脫下來看你睪丸旁有無一顆痣,有沒有我就知道,官評西就自行脫下褲子要讓我檢查,我站在官評西的前面後,蹲下來要檢視時,就用雙手抓住官評西之睪丸,官評西大喊一聲就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我生氣就從我預藏在右前褲袋之小刀(該小刀長約七吋,塑膠柄,暗紅色)往官評西的胸前刺了一刀,官評西就側身倒地了,我推了官評西一下,見官評西沒有反應,我就自言自語說你會『啾』(台語音,意指男人好女色),我就將你的陽具割掉,當我在割官評西的陽具時,官評西的右手有反應要將我的手撥開,有沒有割傷他的手我不清楚,我割下官評西的陽具後,就隨手丟在最前面的排水溝內,凶刀就在地上泥沙擦拭後放在我的右前褲袋內,我再隨手拿附近的黃色塑膠袋蓋在官評西的屍體上,我怕塑膠袋被風吹走,就拿附近的板模蓋在塑膠袋上,蓋好後我就再騎官評西的機車騎到六筒檳榔攤後方的空地停放,在換騎我的機車返家,當要到我村莊前,我在(再)把兇刀丟棄在一農田排水溝內,再返家洗澡」(詳警卷二頁反面至三頁反面)等語。並於偵查中陳稱:「(你騎官評西的機車棄置在六間檳榔攤後庭院後該機車鑰匙置於何處?)仍插在機車上未取走....」(詳偵字第五一一五號卷六四頁)等語;又於偵查時自白稱:「我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在太保市後潭紅綠燈,我看到官評西騎機車,我就攔下他,我拿一油桶說我機車沒油,叫他載我到橋下,他載我到橋下後,我將他機車熄火,我問他說我弟弟跟我說你與我太太有關係實不實在,他說沒有,我說你生殖器旁是否有顆痣,叫他脫下褲子,官評西就把褲子脫掉,因為當時沒有人,我一手抓住他的睪丸,一手抓助他的陰莖用力掐,他會痛叫了一聲,用手打了我的頭一下,我就生氣,當時我身上有帶刀子就拿去刀子刺他的胸部的地方一刀,官評西就手一著胸部倒下去,我以為他假的,用手撥了一下,他真的躺下去,我才發覺他死了,我生氣就說你會『秋哥』,我把你的陰莖割掉,我就用刀子把他陰莖割掉,丟到旁邊水溝,就拿旁邊黃色的塑膠布蓋住他,並拿旁邊的模板蓋上,就騎他的機車回來,騎到後潭的紅綠燈旁邊空地放著,騎我的機車回去...」(詳偵卷第五一一五號卷一六頁反面至一七頁)等語;又於原審調查初訊時自白稱:「...原本我只是要將他的下體割下來,因為他跟我太太有染,我很氣,我並沒有要殺他的故意。沒想到一刀下去他就死了...是我弟弟說他有看到 官評西有 摟住我太太並摸我太太。官評西有包養很多女人:::我確定是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點多殺的:::我說我的機車沒有油了,請他載我去添機車的油,到了東西快速道路涵洞處之後就沒有路,我跟他說機車就在那邊,我們二人就下車,他先把車子停好,我將機車熄火鑰匙仍留在機車上,下車後我跟他說有無與我太太有染,我跟他說我弟弟有看到你跟我太太有不軌的舉動,他說沒有,我就跟他說要他將褲子脫下來,我要檢查他下體有無一個痣,我是為了要騙他是要把他下體割掉,我的刀子是放在我的右前口袋。當時他站著我蹲下來檢查,我就用左手抓住他下體,我右手是空著,因為我抓住他的下體時,他會覺得痛就朝我頭打過來,我一氣就用右手拿刀子出來,他看到就跟我搶刀子,他搶輸我,搶時刀子有畫他的右邊腰際,可是那個地方傷的不嚴重,後來我就拿刀子朝他的左邊乳頭上方往下捅。他嗯了一聲就慢慢倒下去,沒有動靜了,我以為他是假裝的,我叫他他不應,然後推他一下,動也不動,我摸他的鼻子結果沒有氣了,死了。我將其下體割下來,因為我要他到閻羅王那裡都沒有生殖器,連那檔事都沒有辦法做。我將其下體丟到附近的水溝,水溝淺淺的。我將屍體用塑膠布遮著,上面蓋著板模,馬上我就騎他的機車走至我攔他的地方,將他機車放在那裡,我騎著我的機車回去。」(詳原審卷一第一八至二0頁)等語在卷。然查其所供有如下所述,或前後不符,或與事實不符之處:①於警訊時先稱切割被害人官評西陰莖時,官評西尚未死亡,官評西之右手有撥動(詳警卷三頁反面),而於偵查中則稱官評西當時已無呼吸,確已死亡(詳偵卷第五一一五號一七頁),然如上所述被害人官評西生殖器所受刀傷,非死後所受之傷,而死亡前後短時間之創傷,為瀕死傷,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在卷足稽。②關於被害人右手受傷部分,被告於警訊時稱其於切割官評西陰莖之時,官評西右手有反應要將其撥開,是否有受傷則不知道(詳警卷三頁反面),而於原審調查時則稱其持刀朝被害人官評西心臟插下前曾與被害人互搶刀子(詳原審卷一第二0頁),而被害人右手手掌姆指側切創確實係抵抗傷,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遭刺時,被告確實有在現場目睹無訛,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改口供稱其係坐於上開自用小貨客車駕駛座旁並未目睹被害人遭行刺之情形(詳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一三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取。③被告之自白堅指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將被害人官評西殺害,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之侄子官文邦於警訊時及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時四十一分,在鹿草加油站加油後由鹿草往太保方向行駛,大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九時多在梅埔里南邊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時發現官評西騎機車在我前面...」(詳原審卷三第六九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六二頁);證人賴呂碧於警訊時及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九時許,我搭乘官文邦的自小客途經梅埔里南邊道路往北方向行駛,發現官評西騎在我們的前方同向行駛,官文邦就向我說三叔騎在前方,官文邦告訴我說官評西不是要去帶我媳婦回來嗎,我就告訴官文邦說不然你開快一點我問官評西看看....」(詳原審卷三第七二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六0之二頁);證人傅連奇於警訊時及更一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是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太保市後潭里 黃志誠 診所前看見的...他(官評西)沒有騎車是用步行由水上方向往朴子方向靠黃志誠診所路邊行進...」(詳原審卷三第七六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六二頁);且證人官文邦、賴呂碧、傅連奇證稱被害人之穿著,確與被害人官評西陳屍於涵洞內之穿著相符,而證人官文邦亦提出於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至鹿草加油站加油之發票,以佐證其所述,而前開發票亦附於原審卷第參宗內可資為證(詳原審卷三第七一頁)。另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回函稱:「據官陳準證稱死者最後出現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一六00時,本案發現遺體時間為五月一日一七四五時。綜合解剖之所見,推估死亡時間為五月一日早餐後不久...」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九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按(詳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綜上證人之證言及解剖之報告,被害人死亡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之後早餐不久,是被告自白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殺害被害人,顯與事實並不相符。④被告自白皆稱其一刀向被害人之胸部刺下,被害人即側身倒地,戊○即以塑膠遮掩屍體並於其上擺置模板,惟查:⑴由被害人陳屍之照片觀之,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肩膀及手部皆黏有許多塵土,且深附皮膚之上,足見被害人遭殺害前後,曾經顏面向地遭拖行,與被告所述情節並不相符。⑵被害人胸部之傷害固因使用輕薄形之刀器而大量血胸,胸口之出血量較少,然被害人曾經面向地且遭拖行,然觀諸陳屍現場,並無何打鬥之痕跡,亦無血跡,被告自白稱案發現場為該處,與事實不相符合。⑶再者,被害人之拖鞋置於被害人之頭部附近,並非在被害人所穿著或於腳之附近,依被告自白所述,其與被害人僅有搶刀而無打鬥,被害人之拖鞋怎有前開擺設之可能?而現場並無打鬥之跡象,更足佐證被害人係於他處遭被告殺害而棄置於涵洞內。⑤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與被害人搶刀之時,被害人身體之右邊腰際曾遭刀子劃傷,然依法醫之解剖鑑定結果認:
「於右上腹,為銳器刺創...創壁出血量少,為瀕死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按(詳相驗卷第六二頁至七七頁),被告稱該刀係於與被害人搶刀時劃傷,亦與事實不符。因之,被告戊○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自白其獨自殺害官評西乙節既有上開瑕疵,即不能驟採。且足徵被告稱丁○○要求其扛起本案全部罪責(頂罪),並以代為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給生活費作為代價,其在警偵訊的自白,均是被逮前丁○○就將犯罪案情錄音後再多次播放,叫其背記供出的等情,尚非空穴來風。惟被害人遭刺殺時被告確係在現場,被害人死亡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之後早餐不久時,且發現其屍體之嘉義縣○○鄉○○村○○○○道路涵洞下位置,並非案發第一現場等情,應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迭次審訊供認伊出獄後不久,丁
○○屢向伊抱怨官評西種種不是,並屢次表示要伊殺死官評西,而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等地,多次教唆伊殺害官評西,惟伊拖延多日仍未下手,丁○○甚感不耐,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自用小貨客車,伊坐其旁,乙○○坐於中座左側,丁○○坐於後座,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往鹿草之十字路口處,見官評西騎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抵達,即由甲○○佯邀官評西上車同赴鹽水喝花酒,官評西不疑有詐,將機車置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九二號前岔路六筒檳榔攤後方之空地後,甫上車坐於上開廂型車中座右側,惟發現坐於後座之丁○○,官評西即藉詞昨晚打麻將通宵不願同往,並擬下車,乙○○就將官評西抱住,不讓其下車,及被害人官評西遭丁○○、乙○○刺殺,棄置於嘉義縣○○鄉○○村○○○○道路涵洞下,取出車上預備之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防止他人發現,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丁○○駕車載伊至鹿草電信局前以電話卡打公用電話至鹿草派出所報案稱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有人死亡等情(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反面、原審卷三第八九頁、上重訴字卷第六四頁、第八九頁、第一二八頁、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雖辯稱:被害人被殺害後,伊只幫忙拿板模蓋在屍體上,並沒參與殺人,是丁○○叫伊出來頂罪云云。然查,被告既稱案發前丁○○多次教唆其殺害官評西,顯然其知丁○○與官評西之間過節甚深,衡情不可能邀官評西同赴喝花酒,則官評西被騙與丁○○等人同車,其應已知丁○○等人將對官評西不利至明,而官評西係在被告丁○○、甲○○、乙○○等人手中遭刺殺身亡,被告拿板模蓋在屍體上,以防止他人發現,是則被告已不能置身事外。且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丁○○五月一日中午告訴我,人家告訴他官評西是早上九點多死的...」「(為何自願頂罪,明知被害人是五月一日早〈誤載為晚〉上被殺的,為何說是四月三十一日被殺的?)我怕丁○○後來會不理我,留下一條後路...」「(為何要說不實在的話?)就是要留後路...」(詳原審卷二第七三頁、第七四頁);「(刀在那裡?)後潭往鹿草的路邊。大約在鐵路前之二個電線桿,有鑰匙及刀」「(當時他有無將刀、鑰匙埋起來?)沒有埋,只是丟機車鑰匙、刀子在那個地方...」(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三、第一三五頁),而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將被告帶往被告所述之地點,確實尋得鑰匙四支,而鑰匙亦係如被告所述,係於電線桿下方且未遭掩埋,因案發至當時業經八個月餘,歷經風吹日曬,略有灰塵覆蓋,此有照片一紙附於勘驗筆錄之後可憑(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八頁),然經動員多名警力,至前開電線桿附近草地,以金屬探測器一再尋找,並將原先放置該處之水板泥拖走,再以金屬探測器找尋,均尋無任何刀子,此有勘驗筆錄二紙、照片二張附卷可按(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找著之鑰匙四支,先經被害人之子丙○○指認,確係官評西機車及住宅之鑰匙(詳原審卷一第一四0頁),復經原審法官前往被害人之住所比對,將扣案編號六六二一鑰匙插入死者官評西之機車內,能轉動鎖孔,機車電源燈有亮,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詳原審卷二第一五七頁),前開鑰匙確為官評西之機車鑰匙無誤;被告另稱:「(知道刀子及鑰匙在那裡,為何當初不跟警察講,反而帶警察到別處找?)我當時沒有想到...」(詳原審卷一第一九0頁)、「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丁○○邀我去鹿草,叫我向鹿草派出所報案,說橋下死一個人,他叫我用電話卡打的,之前我在警訊時說是用零錢打的,事實上是他拿電話卡給我打,在打電話時他在旁邊叫我快打...」(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反面),是被害人被騙上車及遭載往案發第一現場被刺殺,被告均在場,且明知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以後死亡及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係案發後遭共犯丁○○丟棄於電線桿下並非插置於機車上,並帶警尋出,則其謂無參與殺人之犯意聯絡,孰能信之。再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共有四處:⑴銳器創一:於左上胸部,為銳器創。創口一.三×0.八公分,八點鐘至二點鐘走向,於二點鐘方向拖尾一.七公分。位於肩向下一五公分,中線向左七公分。創腔向後,造成左胸前皮下及軟組織無損傷或出血一0×七公分,經第四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刺穿心包膜,止於左心室前壁。左心室前壁創口長一點三公分、深度約一公分。創腔總深度約一二.五公分。伴隨創腔者尚有:左肋膜腔積血約一二00毫升及心包膜腔積血約六0毫升。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輕型刀器。⑵銳器創二:於外陰部,為銳器切創。陰莖遭截斷,殘留長度二.七公分。斷端出血量少,為瀕死傷。⑶銳器創三:於右上腹部,為銳器刺創。創口一×0.二公分,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四二公分,中線向右九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八公分,未進入腹腔,創壁出血量少,為瀕死傷。⑷銳器創四:於右手掌拇指指側,為銳器切創。創口一.六×一.五公分,深度僅及表皮,為抵抗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四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詳相驗卷六六至六七頁),被告戊○自白稱被害人官評西為其以水果刀刺穿胸部,隨即遭閹割生殖器,且於警訊中提及而被害人之右手曾要將其撥開或有搶其刀子,隱約暗指被害人之右手受傷,於原審調查時亦稱被害人右下腹有受傷等情,與被害人之受傷處相符,且其稱先以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血沒有噴出來,罵了被害人一句及閹割其下體,亦與法醫解剖所得之結果認被害人係遭輕型刀器殺害、因大量血胸致死-意即被害人胸部及心臟所受之傷害大部分存留於體內,生殖器遭截斷部分係瀕死傷相符,前開結果尚係經由法醫解剖屍體並憑其豐富之學識分析所得,且前開資料乃列為密件應非他人所得知悉,被告雖稱發現屍體之日曾至陳屍現場,惟前開地點早已經警察封鎖,一般人皆無法靠近,此有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證(詳相驗卷第一六頁),被告並非檢察官、法醫或警員,且其自稱並不識字,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經過之陳述,竟得如此接近真實,倘非其案發時在場參與下手,焉得置信?況被害人身長一七0公分,胸寬二十六公分,胸厚二十一公分,體型較被告纖瘦身材為壯碩,衡情被告一人獨力欲刺殺被害人,必遭被害人徒手奮力之抵抗,則被害人因此而受之抵抗傷必有多處,應非僅有上開驗斷書所載右手掌拇指指側銳器切創一處。再者,依上開驗斷書「屍身所附衣物狀況」欄記載被害人之「兩手未沾血跡」,設若係被告一人獨力欲刺殺被害人,則被害人遭刺左胸一刀經第四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刺穿心包膜,止於左心室前壁,已傷及左心室,另右上腹亦遭刺一刀而均有出血之現象,此觀被害人受害時所穿衣服滲有血跡即明,依常人本能反應必出手摀住傷口,則被害人之兩手必沾有血跡,然事實上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其現場情狀卻是「兩手未沾血跡」,益見被害人遭刺殺時,其兩手係始終遭另外之人抓住,直至其斷氣時均無法掙脫出手摀住傷口,因此被害人之兩手未沾有血跡,則被告顯係與他人合力刺殺被害人至明。再者,被告稱被害人遭殺害後,被載至東西快速道路涵洞下,由乙○○抓被害人雙腳拖到車外云云。惟查被害人既遭重創後,始係遭拖下車,則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難免有多處擦傷,然依上開驗斷書所載,並無此種傷,足見被害人係遭一人以上合力抬下車棄置於上開涵洞下至明,益見被害人顯非遭被告一人獨力殺害,應堪認定。又被告乃首先向警方報案稱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涵洞內有人死亡,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詳警卷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最先發現屍體之證人劉范新全於警訊時證稱:「因為警方接獲報案稱有無名屍,警方未尋獲,所以發動民防、義警出動協尋,所以我至該地尋找,發現該名死者...」(詳相驗卷五頁)相符。被告雖辯稱:「丁○○又前來跟我說官評西已經死了...這天是國曆五月一日中午...同時他又跟我說,有人跟他說官評西是在早上九點多被人殺害的。於當天下午一點至三點左右,他騎機車來載我到鹿草電信局,他便叫我打電話到鹿草派出所報案...」(詳原審卷一第四七頁反面),官評西為人殺害之事,非同小可,被告僅因丁○○告知,未經求證即打電話報警,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焉有打此電話使自己無端涉入此案之可能,倘非被告參與下手,被告應無打此通電話之必要。另參以證人劉范新全於警訊時證稱:「(該死者身上覆蓋之塑膠布,你是否知道為何在現場?)該處堆放板模的地方,該塑膠布是兩三個月前混凝土車所遺留下來的...」(詳相驗卷五頁反面),亦與被告自白所稱其係隨手拿附近之塑膠袋覆蓋被害人之遺體相符,倘非被告參與犯行,其應無知悉該塑膠布本係存於該處之可能。又被告於警局見被害人之子丙○○曾向其下跪道歉,為被告所是認(詳原審卷三第九二頁、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0六頁),亦據被害人之子丙○○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三第九二頁、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0五頁),被告對其自白雖多所保留,以待日後翻供之準備,已如前述,被害人之子並非調查本案之人員,被告亦無使其相信其為真兇之必要,被告為此真情真性之表現,應無作假之可能,另被告就被害人機車鑰匙之棄置地點,指述正確無訛,且原審攜同被告找尋當日,被告一下車、未經找尋、毫無猶疑即指向電線桿下方、為塵土覆蓋之鑰匙,稱係官評西之機車鑰匙(勘驗筆錄上記載原審當場命員警以金屬探測器搜索,乃係指尋找刀子之過程,鑰匙乃一見即知,筆錄之記載略有出入),被告雖一再辯稱乃係丁○○所告知,倘真為丁○○所告知,被告應尚需略為找尋,應無一下車即指明之可能。又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白稱:「(在水上分局警訊供述)實在,是警員在我家中逮捕我的。」「(為何警方知你是嫌犯?)是測謊後,我才願承認犯行」(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一五號卷四頁反面、五頁反面),復有拘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二三五七號鑑驗通知書(載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水上分局偵訊室施測)各一紙附卷可憑(詳偵字第五一一五號卷三頁、六八、六九頁),益徵被告有參與殺人之犯意聯絡無訛。至於兇刀部分,被告於警訊時指稱其將之丟於農田水溝內,經檢察官指揮水上分局之警員於該處一再找尋,均無所獲,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偵字第五一一五號卷第三五頁可按。另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改陳稱兇刀係於電線桿旁,經多次於該處尋找,亦無所獲,嗣卻改稱死者指點已被人拾走,當時並無想到兇刀於該處,故無帶警員至該處,然上開鑰匙及兇刀均係犯後及丟棄,被告何獨僅記憶上開鑰匙丟棄之地點,而對兇刀丟於何處則不復記憶,顯有悖於情理,因之,益證被告顯係掩飾自己共同殺人之犯行,故不供出實情至明。
㈣又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迭次審訊供認其與丁○○係同
宗之親戚,丁○○平日就時常給與金錢,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多次教唆其殺害官評西,惟其拖延多日仍未下手,丁○○甚感不耐,遂決定夥同下手,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許甲○○、乙○○同車載其至南投日月潭嶺頂某茶園,要求其扛起本案全部罪責,當場給付十五萬元,丁○○並表示願代其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給生活費。遂於五月七日丁○○在其住處附近給付一萬五千元,另於同年月十日囑其同至嘉義市某信用合作社領六十萬元交付,又分別於五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在其住處或後潭里路上給付二萬五千元、十萬元、五千元、二萬五千元。又同年六月六日由甲○○、乙○○駕車載其與丁○○及丁○○不知情之妹婿黃文智共乘一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和療養院工地談判,然大家仍在黃文智面前隱瞞案情,向黃文智佯稱:「丁○○殺伊的女友,叫他頂罪」,黃文智就說:「那要請你幫忙」,當場交付三千元,並稱以後再給十五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甲○○、乙○○駕車載其至嘉義市某律師事務所與丁○○、其妹婿黃文智會面,給付十五萬元,並要求其簽立悔過書一紙;同年七月十日甲○○、乙○○代丁○○出面交付六十萬元以供償還房屋抵押貸款債務,並將其載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由其轉交給其子賴振雄電匯給代書鍾淑卿以為清償等情(詳原審卷二第十頁、第四三、四四頁、第一九三頁、第二一七頁、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七七頁、本院上更一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二日、四月九日、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據丁○○證稱:「陸陸續續大約有十餘次,我都遵照他的要求,金額大都是一萬餘元至五萬元不等,最多的一次是十五萬元...合計...大約有三十餘萬元...」(詳警卷七頁),又於原審調查時供證稱:「(案發前、後,你是否經常給戊○三千或五千的錢?)我是在案發後有給他一次三千元,案發前他在我工廠工作,也常常向我拿二千、三千、五千...」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六頁),足見被告戊○經常向丁○○索取金錢,而丁○○亦應其所求。證人丁○○於本院上重訴審又證稱:「(被告問五月五日你是否載我去茶山〈指南投日月潭嶺頂某茶園〉)?有的,...」「(被告問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你是否和你的妹婿〈指黃文智〉在我去工地〈指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和療養院工地〉)?...六月六日我才約人才載他去的,當時我沒有向他說話,是我妹婿(黃文智)和他(指戊○)講的」等語(詳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0九頁);又於更一審調查時證稱:「那天在南和療養院的時候,(被告)就跟他(指黃文智)說你舅子在外面有一女人,...甲○○、乙○○有去,但他們沒有加入談判」「(你有無載被告去你的茶園,何人開車?)有的,...車上有甲○○、 蕭顏春 」「早上八點多載他(指被告)去茶園,甲○○、乙○○都有一起去」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八至四一頁),而甲○○於原審供證稱:「(有無與被告一起去老人院〈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和療養院工地〉?)有,是水上鄉南和村,那天有我、被告及一個丁○○當兵的朋友(指黃文智)、丁○○、乙○○也有去,我有看到被告和丁○○當兵的朋友一起講話」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六頁),且甲○○、乙○○於更一審調查時不否認有一起去上開療養院工地及茶園(詳本院上更一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此已見甲○○、乙○○與丁○○關係密切,隨時都聽從丁○○使喚至明。至於十五萬元部分,證人丁○○證稱:「悔過書是六月二十七日寫的,是被告寫給我的,我簽名,也有付十五萬元給他」等語(詳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一0八頁),另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天被告叫我載他去律師事務所,是被告指地點叫我去的,那天車上有我和甲○○,甲○○是我找去的,到了律師事務所時,看到律師是男的,現場還有丁○○在場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在那裡有一些爭執,丁○○叫被告要寫悔過書才要將十五萬元給被告...」(詳原審卷二第四四頁);證人甲○○於更一審調查時證稱:(被告要去律師事務所那邊是甲○○載他去的?)是被告叫我去載他去」「(你載被告去律師事務所那邊,車上還有誰?)乙○○」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二第四五、四六頁),並於原審調查時稱:「(丁○○有拿多少錢給被告?)十五萬元...」(詳原審卷二第四七頁);證人即丁○○之妻弟黃文智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有我、被告、丁○○、被告跟他朋友一起去,丁○○跟被告的朋友教被告寫,被告照著丁○○所唸來寫,丁○○照擬稿唸,錢是我叫丁○○在律師事務所旁的提款機領的,被告在寫時,我就將錢放在桌上...」(詳原審卷二第二一六頁)相符,且有悔過書一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五一一五號七三頁),除六十萬元外(容後詳述)丁○○先後至少交付被告戊○三十餘萬元,亦應無疑。至丁○○幫被告還貸款六十萬元部分:證人丁○○雖否認透過他人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惟查證人乙○○供證稱:甲○○叫我跟他去被告的兒子那裡,要拿六十萬元給被告兒子,下車時我有看到被告自己拿六十萬元給他兒子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三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子賴振雄於警訊證稱:我父親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左右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前拿六十萬元,叫我寫匯款單,把六十萬元匯給 鍾代書 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七七頁反面),另證人即代書鍾淑卿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為何通聯紀錄中稱有人要替被告還錢,且接到那人電話?)是小姐接到的有人要給被告六十萬幫被告還錢」「(是否六十萬元都是那人還的?)對...那人說要看到收據,說被告會來拿...」(詳原審卷二第九三、九四頁)等語;又於更一審調查時證稱:「該筆六十萬元有匯到我嘉義市農會帳戶,有用來清償被告向 陳阿柳 的借款」等語(詳本院更一卷二第一0三頁);證人 陳素梅 於原審調查時亦稱:「(你是否有接過電話說要幫戊○還錢?)有。他說要幫戊○把整個錢還完,他是男生,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要幫戊○還錢的,他打電話來說要幫戊○還錢,我就把電話轉給鍾代書...」(詳原審卷二第一六八頁),核與鍾代書事務所某女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電話中所述:「那個人有打電話來說要匯的...」;證人鍾淑卿於電話中稱:「人家要給你還,你不要還完,這樣好嗎?...人家要幫忙你,你再給他歪,這樣人家對你沒信心...」「我是想,如果你要這樣做,乾脆叫他(丁○○)不要用匯的,因為匯的會牽涉到我,你乾脆去拿現金來,不要用匯的,你還多少隨在你要不然匯到我帳戶沒有給他處理萬一以後他(丁○○)要對我怎樣我會有事情的你知嗎?」相符(參照通訊監查譯文,偵卷第五一一四號八頁)。另依前開通聯紀錄所載,被告戊○乃係與鍾代書商議將前開貸款取出一部分,不要完全清償之事宜,倘係被告本人以自己之金錢償付前開貸款,其盡可將部分之錢挪用,焉有尚需向與鍾代書商議,請其幫忙之理,是被告戊○償付貸款之六十萬元,應係他人為被告戊○所償付,彰彰甚明。又參以同日被告之女 賴金花 亦於電話中向被告配偶賴 劉月霞 稱:「媽,我問 雄仔 說他中午在銀行辦事時,剛好爸打電話給他,打大哥大給他,六十萬元拿給他匯的,他說與我們本村一個人開車去,六十萬元就是匯給代書的,就是貸款厝那個,算說那條錢還清就是,我問爸你向人家借錢不用還嗎,他說不用還,我也問 長仔 (丁○○)是否有什麼秘密,他說他沒有事情,他希望把厝拿回來就好了,他下午跟我講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紙附卷可憑(詳偵卷第五一一四號第一三頁)。雖被告戊○就此六十萬元於警訊時稱:「(你向鍾代書貸款六十萬元,是何人替你償還的?)是我中六合彩的彩金四十九萬八千元,不足的十萬二千元,是綽號 武田 (甲○○)之男子替我償還的...」(詳偵卷第五一一五號第六四頁反面),而甲○○於警訊時證稱:「戊○委託我簽賭六合彩賭博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共簽賭五個號碼,二星、三星、四星連碰,每碰五十元,該期六合彩戊○所簽的號碼共四碼,贏得六合彩彩金四十幾萬元...戊○因有房屋貸款六十萬元,簽中六合彩賭金四十幾萬元,因當期我也簽中六合彩賭金二十幾萬元,戊○即向我借款十二萬元,湊足六十萬元後去還房屋貸款...」(詳原審卷三第五九頁),於原審調查時復稱:「(被告有無叫你幫他簽六合彩?)有,中了四十七萬餘元,我幫他添了十二萬元還貸款...是向 阿義 簽的,阿義是組頭,我是在釣魚場認識阿義,也是在釣魚場向阿義簽的,也是在釣魚場領錢的...」「(被告向你借十幾萬,利息如何算?有無寫借據?有無設定抵押權?)都沒有,因為都是同村的人,我跟被告一起簽,所以就借給他:::戊○簽二、三、四星,簽六支,一支五十元,總共三百元,中四十七萬多元,我簽五支,二、三星,中二十多萬元...」(詳原審卷二第一四0、一四三、一
四四、一七二頁),證人甲○○所言,前後就被告所簽六合彩之支數所述並不相符(二、三、四星連碰係二十三組),且與被告戊○所稱贏得之款項亦不相符。另證人甲○○就何時向阿義拿錢,於原審調查時先稱係前一天(即七月九日),經原審質疑七月九日係星期日,如何得取得六十萬元現金,復改稱應是前二、三天(詳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又稱:「(你贏得的錢,除了借給戊○以外所剩的錢在何處?)我還錢給別人,還六萬多給 蔡金貫 ...」(詳原審卷二第一七二頁),經原審當庭以電話聯絡蔡金貫,其確稱甲○○現仍欠六、七萬元,之前有向蔡金貫借款十幾萬元,在八十九年過完年後還一部分,此有電話紀錄一紙附於原審卷二第一七三頁可按,證人甲○○尚欠人六、七萬元,被告乃一嗜賭之人,其竟願無條件借款予被告而不清償其借款,顯與常情有違,足佐證人甲○○所述與被告共同簽發六合彩等情,顯非實在。由上可知,被告清償六十萬元之貸款既非被告簽賭六合彩之彩金,且係他人為被告所償還,參酌丁○○復向被告之女賴金花稱他只希望房子拿回來就好了等情,則被告稱六十萬元係丁○○出資,應為實在。綜上證人所述內容與被告本段前揭陳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足見被告所述上非子虛。丁○○雖又稱係被告太太說被告無所事事,叫他跟我一起去幫忙, 伊才 載被告去茶園云云,然查丁○○已稱採茶工有
三、四十人,又稱斯時其另有經營包裝電動玩具之外殼,被告曾幫其做此工作等情(詳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三九、四十頁),是被告既非專業採茶工人,如何持剪採茶,已令人滋疑,況被告曾從事包裝電動玩具外殼之工作,自較熟嫻,如確係被告太太要求其給被告工作,衡情丁○○當給被告包裝工作,何須載被告去茶園從事其非專業之採茶工作,顯有悖理之處,足見丁○○上開所述非實,無足採取。其又稱被告以官評西命案恐嚇他所以其才陸續給與金錢云云,然查由卷內資料可知丁○○與水上分局三組組長 楊水彥 、偵查員 魏童昆 私下時有電話聯繫,此有嘉義憲兵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三日(九0)轅民字第六八四、六九八號函附通訊監察報告所在電話通訊內容足稽(詳原審卷二第二二九、二三0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一頁),且與刑事警察局警員黃碩傑、 鄭正益 等人熟識(詳原審卷二第二0四、二0五頁),而甲○○、乙○○亦隨時都聽從丁○○使喚,反之,被告年紀較大,矮小削瘦,平日無固定工作,為從事臨時打雜之人,人單勢孤,證人丁○○何懼之有。因之,設若證人丁○○無涉及此命案,理當理直氣壯,何須忍受被告無度需索,且本命案發生後,證人丁○○前後陸續應被告需求給付一百七十萬餘元,甚至代還抵押借款六十萬元,則證人丁○○陳稱其無涉及此命案,要難採信。又甲○○、乙○○於命案發生後跟隨丁○○在上開療養院工地、茶園、律師事務所積極參與,與被告周旋,甚至代為送款六十萬元與被告,均足徵被告指陳甲○○、乙○○、丁○○載伊至上開茶園,要求伊扛起本案全部罪責,丁○○並允諾代為償還房屋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給生活費為報酬等情非虛,堪足採信。益證被告與甲○○、乙○○、丁○○有共謀刺殺官評西致死,至為明灼。又按人之胸腔內有重要之臟器及血管,以尖刀刺入即會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被告與甲○○、乙○○、丁○○等人所明知,渠等共同以輕型刀器刺殺官評西,致官評西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而死亡,渠等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㈤再查,被告戊○坦白承認稱:「有天他(丁○○)主動來對
我說,死者官評西他弟弟官龍年有欠他會錢,而當他要去向官龍年討會錢時,死者官評西就出面為他弟弟說話叫他不用理我(即丁○○),看我要怎樣都沒關係...還有一點就是丁○○他叔叔過世後以後,她嬸嬸就被 官平 (評)西霸佔,而且官平西他非常囂張的大搖大擺在他嬸嬸家進出,他看到這一切,內心非常不甘願...」(詳原審卷一第四七頁正反面);又於更一審調查時供稱:丁○○最先告訴我說,官評西的弟弟官龍年欠他會款五十多萬元,他去向他要,官評西在場說不要理他,要告讓他去告。又他的親叔叔(已過世)與他同住三合院,其嬸嬸賴陳墳被官評西霸佔,而且沒有掩人耳目,公開載出載入,他與他嬸嬸要分割不動產(指賴陳墳與其因建屋地界問題),官評西卻出面幫賴陳墳處理,主要是這三個原因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一0五頁)。參以證人 官朝 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丁○○很多年前,因蓋房子的問題與其嬸嬸賴陳墳發生問題,我爸爸官評西有幫其嬸嬸賴陳墳說話,丁○○很不滿,此外,我知道我爸爸與賴陳墳聽說有交往等語(詳原審卷一第四七頁正反面);又證人官龍年於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丁○○有跟我的會三會,會錢都有繳,也都收了,起先我有拿給他太太十多萬元,一會一萬元,他說沒有,後來有處理好。丁○○跟的會我有事先予以標走,因而發生糾紛,官評西有跟我說他有跟丁○○說好了,叫我不要煩惱,起先丁○○說我標走他一會,但事實上我有跟他標一會,標走後,丁○○就不繳會了,都是我幫他在繳,官評西跟丁○○怎麼講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七八七九頁)。另證人賴陳墳於警訊時自陳稱:「我曾擔任官評西之長工,協助田裡的工作...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到太保市後潭里黃志誠診所看腳傷,適巧遇到官評西,而託官評西至太保戶政事務所申請我三子賴榮輝之印鑑證明,而於同日約十二時官評西拿印鑑證明至我家給我...我有將太保市農會存款簿及印章委託官評西代繳農保費、水費...」(詳原審卷三第五四、五五頁);復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官評西之同居人官陳準亦於警訊時證稱:「官評西結交一位二十幾年的女朋友,叫賴陳墳,住太保市梅埔里八鄰六十號...賴陳墳的丈夫已經死亡三十幾年...」(詳警卷第一四頁反面)等各語;而賴陳墳尚有一子居於梅埔里,業據其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三第五四頁反面),其竟將代繳農保費等雜事委託官評西處理,並交付相當重要之存款簿及印章,足見證人賴陳墳與被害人官評西之交情匪淺,被告戊○所稱,應非虛詞。證人賴陳墳之夫業已過世,而官評西係有婦之夫,其二人之關係於民風純樸之梅埔里,自易引發他人爭議。另查丁○○與賴陳墳均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六十號(同號不同戶),丁○○自幼即眼見其嬸嬸賴陳墳與官評西來往密切,耳聞他人之竊竊私語,且賴陳墳與其因建屋地界問題,官評西曾出面為賴陳墳說話,又其與官評西之弟官龍年間會錢問題,亦曾與官評西言語不合,致丁○○心中產生相當大之不滿,認為其賴家人受官評西欺侮,自足引起殺人之動機,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稱:「我假釋回來後丁○○跟我說,他與官評西的弟弟要會錢,被官評西嗆聲說不用還錢,回來就叫我去幫他處理這件事,要殺死官評西,總共跟我說了四次...」(詳原審卷三第八九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 賴劉月霞 於警訊時證稱:「(戊○假釋出獄期間從事何業?)做零工、抬棺、除草,施肥等工作...因戊○時常在監獄關,出獄後又無固定職業,時常伸手向我要錢,我開小雜貨店,一天賣沒幾百塊,拿有前給他」(詳原審卷二第一0六頁反面、一0七頁);另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戊○平時有何嗜好?)下象棋、打麻將及簽賭六合彩...」(詳原審卷三第五八頁反面)等語,而被告所有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六四號之房、地亦遭被告取去貸款六十萬餘元,業經證人 鐘淑卿 於警訊時證稱:「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借貸新臺幣四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再...借貸新臺幣二十萬元...」(詳原審卷三第七九頁反面),復參酌被告之妻賴劉月霞亦於電話中向被告之女賴金花稱:「就是有錢,這兩天都賭到天亮才回來...」(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號卷二頁)。綜上證人所言及被告之自白,被告戊○於出獄後並無固定之工作,且其嗜賭,尚已將其所有之房屋土地貸款六十萬元,並已花費殆盡,案發當時已處於經濟窘境,丁○○囑其殺害官評西,自會給予相當好處,此點亦可從事後被告不斷伸手向丁○○要錢,而丁○○亦不斷供應其資金等情可證,則此情形下丁○○縱對被告有所要求,被告已難辭卸,且本院已認定甲○○、乙○○與丁○○關係密切,隨時都聽從丁○○使喚,詳如前述,因之,丁○○提議夥同殺害官評西,被告與甲○○、乙○○等人自必與之附合, 故渠 等四人有殺人之動機及犯意聯絡,應堪認定。雖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我懷疑官評西與我太太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懷恨在心...是我弟弟賴塗青於八十四年農曆正月初三、四至鹿草看守所向我會客時,告訴我說我太太與官評西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等語(詳警卷一頁反面),然經查證已非實情,因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迭次審陳稱係丁○○要其扛罪責始囑伊如此說乙節,應堪採取。
㈥又證人丁○○於警訊中自白稱:「...我剛從嘉義市送茶
葉回家後,騎機車外出,在梅子厝內的一家碾米場遇見戊○向我招手,我即停車與他交談,他告訴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問他是何事,他便告訴我是官評西的事,並向我要三萬元,隔日(五月一日)下午我便至他家給了戊○二萬元,但是戊○他說還差一萬元,我於五月二日在將剩下的一萬元交給他」等語(詳警卷七頁),由證人丁○○之自白內容觀之,丁○○主觀上確就擬殺害官評西之事,已與戊○事先達成某種程度之共識,否則焉有戊○稱:『事情已經處理好了』『官評西的事』,丁○○即明白戊○所指為何,亦願陸續給付款項之理。再進一步斟酌之,丁○○於警訊時稱:「又隔了幾天,戊○又來向我要錢,我便質問他為何一再向我拿錢,他便恐嚇我如果不將錢交出,便要說這件案子官評西命案是我唆使他做的,要將我拖下水,如果被警方查到,一定要誣指是我教唆的,我認為此事人命關天,我很害怕屆時真的被他陷害,所以只好任由他勒索...」等語(詳警卷七頁);於原審調查時又稱:「(你為何會如此大方一直給錢呢?)他說官評西已經被殺死了,說我不能告訴別人,如果我說出去的話,要說人是我殺的...又說官評西被殺死之事,要我不要跟別人說,說如果我說出去的話要讓我死,我說這事不能開玩笑,為何要跟我講」「(他跟你這樣講你有何反應?)我跟他說,叔叔不能為了這點錢,是不能開玩笑的,要錢不能用這種方式」(詳原審卷三第九0、九一頁),而原審一再詢問丁○○有何反應,而其回答絲毫未稱其感到害怕等一般人所應有之反應,顯屬奇異,益徵其上述「這件案子官評西命案是我唆使被告做的,被告要將我拖下水,以此恐嚇取財」乙節非實,無足採取。又丁○○於警訊時稱:「大約是在案發後的五、六天後,我邀他至南投霧社鄉茶山載茶葉」(詳警卷八頁)等語;於原審調查時復稱:「(你叫被告去老人院做何事?)被告說要去看一看,所以我載他去,甲○○、乙○○和我帶被告一起去。那天我妹婿也有去,因為被告又要跟我要錢,所以我叫我妹婿跟我一起去」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一九二頁),丁○○明知被告涉及官評西命案,且又以此要脅,一般人應會對戊○避如蛇蠍,惟丁○○卻一反常情,竟主動攜同被告至南投茶山及老人院等人煙罕至之處查看,倘非與被告商議某事,孰能置信,是被告戊○稱其二人至南投茶山商議為警查獲後由伊扛罪之供詞,應可採信。另參酌通訊監查譯文表(詳偵卷第五一一四號卷二頁正反面))所載,賴劉月霞(A)與賴金花(B)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電話中稱:「B:為何長仔(丁○○)要給他十五萬。A:不知道怎樣威脅人家,我就跟他講沒賺,光在賭博錢從那裡來,我剛剛叫丁○○來問::B:是什麼原因他要拿錢給他?A:我也不知道,他也不講出,他長仔叫我不要吵惦惦看。B:可能他另有打算。A:這我不知道,不要講,他說他錢已經被他拿很多,我就跟他說:你這十五萬不用三日就沒有,真夭壽賭整夜都沒有回家,丁○○曾經來我們家,他說他不講給我聽,他太太也會哭給我聽,我回答他說我也無法講什麼,你就不要給他就好,要不然叫我怎麼做,他叫我惦惦看到時就知道,我說這些花完又要怎樣?B:這樣他可能有打算,目前只要我們出庭出面時就是說我爸爸很兇,兇得很過分::」等情。是丁○○之表現亦與其於警訊中所述之很害怕不符,反而係有所準備而給被告戊○錢,並將訊息透露予被告戊○之妻女,以求彼等之配合。再依卷附之通訊監察報告所載,被告戊○(C)於案發後之七月六日與丁○○(D)之通話中稱:「C:我的事情你都不理我是不是,到時候如果沒有辦法我還是要走自首這條路,到時後恐怕會牽連到你哦::D:我還沒有遇到 阿山 ,我要看他怎麼說。C:你要不要理我,你說一句話就好了。D:你既然有交待阿山,我要看他怎麼說。C:我問你,你要不要理我,你說一句話就好,我以後可能不會再打電話給你」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表一紙附卷可查(詳偵卷第五一一四號卷第四頁),其間被告將本案稱為自己的事情,並稱要自首,足見殺害官評西被告應有參與犯行,否則被告應無為此陳述之可能。
㈦又水上分局刑事組警員 黃文水 所提偵辦「0五0一」官評西
命案報告稱:「職偵查員黃文水於案發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有一位住太保市梅埔里名叫戊○(因強盜案出獄不久)者,打電話至本分局刑事組欲找太保市刑事責任區偵查員,本組同仁就將職手機號碼告知該位自稱戊○者,隨即戊○就打職手機,於電話中,該自稱戊○者叫職到他家裡,有好事要告知(意謂線索要提供),職就前往戊○家裡,到達後戊○就直問職是否為負責太保市之刑警,職答是,隨即戊○就請職到他太太所經營之雜貨店坐並聊天,戊○就說黃先生我報一件好消息有功勞給你,有一位我以前同監服刑而剛出獄綽號叫 鐵仔 之男子,他拿一把制式手槍要我與他再一起行搶,職就問戊○那位綽號叫鐵仔之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戊○回答說他僅知道叫鐵仔,不知其年籍及姓名,之後戊○就接著問職有關他村子裡官評西命案是因何事引起的,職回答正在調查中,當時職就發現戊○言詞閃爍,舉止怪異,之後職就打電話至嘉義監獄查詢是否有位昔日與戊○同服刑綽號叫鐵仔之男子,查詢結果並無鐵仔之人,當時職更直接感覺到戊○這個人怪怪的,經過數天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戊○又再打電話找職,請職再到他家裡一下,職隨即再過去,戊○再問職查了怎麼樣,職回答查什麼,戊○就說有關綽號鐵仔之男子,職即反問戊○說也奇怪,為何與你同監服刑生活在一起,你竟不知綽號鐵仔之姓名,戊○回答稱忘記了,隨即戊○又問有關官評西命案查了怎麼樣了,職回答正在調查中,職即問戊○你村子裡有位叫丁○○的,他家住那裡,我認識這個人(按因死者官評西住梅埔里梅子厝庄內正好與職所認識之朋友丁○○住同村庄,想查訪丁○○是否有官評西命案線索,以及再深入了解戊○之為人),戊○馬上就帶職到丁○○家,在閒聊中又發現戊○與丁○○二人言談中好像有隱情似的神色不定,隔天職就接獲刑事警察局同仁來電,要職不要再到丁○○家,他們已有線索(事後經查丁○○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到刑事警察局檢舉戊○涉案)...」等語,有該報告附於原審卷二第一一0頁可查。再參以通訊監查譯文表所載,被告戊○(C)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打電話予 呂明松 (S)稱:「C:我告訴你都不要打電話給我。S:為什麼。C:電話都有錄音啦。S:為什麼?C:因為那件事好像有反常。S:那件事人不知道?C:可能那邊大概知道。S:女的那邊。S:什麼。C:免不了人家會知道,可能人家也心裡有數」(詳偵字第五一一四號卷六頁正反面)。對此,呂明松於原審調查時稱:「之前被告有跟我說,丁○○對他女朋友很不滿意,叫被告去殺掉他女朋友,結果被告沒有去殺,丁○○就叫別人去殺,這件事被被告知道了,被告就叫我打電話去跟丁○○要錢...」(詳原審卷二第二三、二四頁),而戊○則解釋稱:「當時丁○○殺官評西的事,我騙呂明松說是丁○○殺其女友...」(詳原審卷二第二四頁)。惟本件官評西命案於當時因兇手將官評西之生殖器官截斷,而引起重視,並經報紙大幅報導,證人呂明松與被告戊○間並非至交好友,亦非患難之交,僅係曾同於監獄服刑之牢友,業據呂明松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二第二四頁),且呂明松亦未涉及此案,被告焉有將自己殺害官評西之事據實以告之可能,參以被告戊○之個性,均以部分之謊話以掩飾自己犯案之真相,並參以真話,被告稱其向呂明松謊稱丁○○要其殺害丁○○之女友,實際上應係殺害官評西,尚非不值採信。復自前開通聯紀錄及警員之報告以觀,被告竟以與其同監、綽號「 阿鐵 」之人持有槍枝欲夥同戊○犯案為藉口,與警員黃文水交涉,欲自警員黃文水處得知警方是否已鎖定自己為涉案之人,逆料其因而為警方懷疑,並遭鎖定犯案,亦足顯見被告當時已處於倉皇失措之程度,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頂替之人,並無殺害官評西,被告應等待警方傳訊丁○○後即出面,亦或選定時間投案,應無如此恐慌,甚而以各種藉口向警方打聽殺害官評西之兇手係何人,而自投羅網之理,亦足佐證被告有參與殺害官評西。
㈧又丁○○於警訊證稱: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六
時許,於碾米場旁向其稱已將官評西殺害,並向其勒索等語(詳警卷第七頁),復稱:「(戊○有無向你透露官評西命案之過程?)有的,大約是在案發後的五、六天後,我邀他至南投霧社鄉茶山載茶葉,戊○告訴我,他是以摩托車故障為由,要官評西載他前往取車,將官評西騙到現場後,質問官評西是否與戊○之妻有染,並要求官評西把褲子脫下,看其陰囊旁有無一顆痣,後來便把他殺了,事後將其機車騎回來放在後潭,並在隔天打電話報案」(詳警卷第八頁);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於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三組報案稱:「㈠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約十五、十六時間,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附近一家碾米場旁,丁○○騎機車途經該處,戊○於路旁叫住他,並稱皮仔已經讓我做掉了...㈡至五月一日(即案發後之隔日)下午,官評西即被民眾發現陳屍於鹿草鄉的東西向快速道路涵洞下,大約隔了一個星期,丁○○為了要明白戊○為何要殺官評西,便主動約戊○至南投霧社採茶,戊○便告訴丁○○,因為戊○出獄後聽其胞弟說於戊○在監服刑的期間,懷疑他太太與官評西有染,關係曖昧,因此要報復官評西,將官評西殺死後並將他的生殖器割掉,並說在案發後的隔天五月一日還自己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發現屍體...」(詳偵卷第五一一四號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九頁),被告戊○並依丁○○所述於悔過書中載稱:「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六月間,以自己涉及官評西命案為由...」等語(詳偵卷第五一一五號卷七三頁)。然而,被告戊○所稱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屬不實,已如前述,被害人官評西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尚於梅埔里梅子厝二之二號北方巡視農田,業據證人 陳清界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三第七四頁反面),斯時被害人官評西尚於梅埔里附近,被告戊○斷無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向丁○○稱已殺死官評西並勒索錢財之可能,足見丁○○所述不實,另觀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亦稱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將被害人官評西殺害,亦足顯見二人在供詞上有某一程度之配合,倘丁○○果如其所陳述,僅係一遭被告威脅之被害人,焉有配合被告戊○為不實陳述之理?證人丁○○並非警員,當時其亦無與警員聯絡舉發戊○之舉,且其遭戊○恐嚇威脅,焉有欲找戊○查探案情之理?是丁○○稱其邀被告至茶山,被告告知其案情,顯與常情有違,而其知悉案情之原因應不單純,更進一步佐證被告戊○於原審所稱「五月五日當日丁○○邀同戊○至南投霧社鄉茶山串供」乙節,應為實在。又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證人乙○○與被告戊○及丁○○皆同至南投霧社鄉茶山,同年六月初,證人甲○○與乙○○並與戊○及丁○○偕同至丁○○之老人院預定地,數日後復與丁○○同至水上農會欲交付金錢與戊○及呂明松,前開二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並與丁○○及戊○同至律師事務所內,當日丁○○給付戊○十五萬元,同年七月十日甲○○與乙○○又帶被告將六十萬交付戊○之子,代為匯款予鍾代書償還戊○之貸款等情,此等事實亦據證人丁○○、甲○○、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在卷(詳原審卷二第四二至四九頁),證人甲○○及乙○○既願多次陪同丁○○與戊○交涉,顯見三人交情匪淺,另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一再證稱被告償還貸款之六十萬元係其代被告戊○所簽賭,並借款與戊○,顯為不實,而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竟稱:「被告有跟我說向地下錢莊借六十萬元,有一次被告去我那裡,我問他是否真的殺死官評西,他說是他殺的,他已經設計了二天,他騙官評西沒有油了,叫官評西去,他叫官評西將褲子脫下是否有一顆痣,被告就拿刀嚇官評西,官評西說你不要殺我,我明天再領錢給你,被告說明天你就報警抓我,被告就拿刀殺官評西,這都是被告告訴我的」(詳原審卷二第四五頁)。按殺人乃係重罪,又非光彩之事,被告焉有可能無端到處向人告知殺害官評西之事,倘證人乙○○與被告係至交好友,彼等為何寧冒藏匿人犯之危險,願意至法院作證,而未經原審詢問被告之前是否有向其透露何事,即主動透露被告自白殺人之事,二人倘非好友,被告竟願向其吐露殺人之事?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足見甲○○、乙○○、丁○○企圖給付被告以金錢,藉此要求被告扛下全部罪責,應屬非虛。渠等為掩飾自己共犯之犯行,因此多方設詞故佈脫罪之情節至明,益證被告與甲○○、乙○○、丁○○有合力刺殺官評西致死之舉,渠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㈨又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戊○並無可能以殺害
官評西之由向丁○○要脅,丁○○所述應為不實,倘丁○○僅係一名單純之被害人,其應無與被告串供之必要。再者,丁○○於原審調查時稱:「因為 官文樹 跟我買一輛BMW的車,因為錢還未繳完不能過戶,官文樹就打電話叫我去後潭農會,農會的人賴賢明拿六十萬元給叫我去臺北光復北路的河堤去繳車子貸款的錢,我就去辦好此事。」「(為何會有此車呢﹖)之前我朋友要買一台車,我知道有那台車,當時要賣一百五十二萬元,我就介紹他買,我朋友就付一個二十萬元訂金,一個六十萬元總共八十萬元給車主,我要拿去過戶,因為那車還有貸款,不能過戶,我朋友就不買了,就變成我買那車了,賴賢明知道此事就告訴我官文樹要買那台,就拿六十萬給我,該車就可以過戶了,該車是000000黑色,目前過戶在官文樹名下,是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過戶的。」(詳原審卷二第四七頁);倘依證人丁○○所述,丁○○之友人欲購買一百五十二萬元之車輛,已付八十萬元,尚餘七十二萬元未付,得知尚有六十萬元之貸款,其儘可將所餘之七十二萬元中之六十萬元給付貸款,並不構成不能購買之原因,是其所述,顯與常理有違,復經原審電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詳查此一部分之事實,丁○○復於警訊時改稱:「因我在嘉義市○○路諸羅世界理容KTV後面(大概是萬泰路)不知名的污水處理公司二樓內泡茶聊天時得知 官世洲 有一部S3-5189號BMW牌自小客車要賣(車主為 官世珍 是官世洲之兄),我原本要將該車介紹給綽號秋桐之男子,以一百四十六萬元成交,綽號秋桐並以新臺幣十萬元下訂,後因秋桐之太太嫌貴而不買,我再以一百四十二萬元向官世洲購買,在買賣間我已將錢全部交給官世洲,而官世洲也將該車連同鑰匙行車執照交給我,而我在辦理過戶中才知官世洲另向台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尚有幣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三元未繳,我再到嘉義市找官世洲,但官世洲已不知去向,因我已經該自小客車另以一百三十萬元賣給嘉義縣議員官文樹,因該車有貸款而無法辦理過戶,我就請官文樹先將車款六十萬元付給我已繳清該車貸款」等語(詳原審卷二一0八頁反面、一0九頁),其前後就友人給付訂金多少,放棄買受之原因,先後供述皆屬不符。另查,丁○○本有三輛車,其中不乏賓士及VOLVOL等名貴車種,此有歸戶財產清單一紙附卷可查(詳原審卷一第一五0頁),為何會再去買車復行以低價出賣,亦為可疑,另丁○○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詳細詢問付錢予被告戊○之原因,竟稱:「(為何會給被告錢?)是因為被告於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多許,在我們梅埔村轉角,那天我騎機車要回去,被告跟我要錢,我不給他錢,他就用官評西的事來向我要錢,要向我要五千元,隔天早上要向我拿二、三萬元,我都沒有給他,一次要跟我要一萬,一次要我拿二萬元給他,我總共有給他五千元」「(起訴書所示之三萬、二萬、五千是在何處拿的?)三萬是在他店旁邊拿的,是五月一日後幾天,二萬元是五月初在我們村子裡給他的,他說要賭錢欠人家錢要還給人家,我就拿給他,八千元是向我口袋裡搶的,是在官評西要出殯那天搶的,他用官評西命案來做為要脅我向我拿錢,拿了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他自己從我口袋裡拿八千元,都是在我們村子道路旁向我拿的,都在五月初之事」(詳原審卷三第八九、九0頁);「(你為何會如此大方一直給錢呢?)我有去備案,他說他是我叔叔不跟我要錢要跟誰要,第一次他要五千元,我說我沒有錢,隔天第二次開口要二萬,說官評西的事,我說什麼事,他說官評西已經被殺死了,說我不能告訴別人,如果我說出去的話,要說人是我殺的」(詳原審卷三第九0頁);「(除了十五萬元外,你到底給了被告多少錢?)四月三十日下午四、五時許被告在其住處雜貨店巷道旁邊向我要五千元,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跟我要錢,我沒有給他,在晚上七、八時許被告在我家住處前面等我,問我到底要不要給錢,說要二萬元,我不給,他說你不給我錢,又說官評西被殺死之事,要我不要跟別人說,說如果我說出去的話要讓我死,我說這事不能開玩笑,為何要跟我講,我有給他這二萬元,是五月二日下午我才給他的,我跟他說不要用此事來向我威脅,我要和他沒完沒了,我覺得不對勁,過幾天(約十天左右,約五月八、九、十日左右)下午在山上回來,他在我家住處遇到我,他跟我說呂明松要五萬元,說官評西是呂明松這個人殺的,說如果此事我不講出去的話就沒有人知道,如果我沒有給錢的話,我的家人會不利,他說他都知道我的車牌和我有幾個小孩,我有將五萬元給被告,我是在隔天給他錢,他還有從我的口袋裡拿了八千元,是官評西出殯前一天,說要去桃園,是在他家雜貨店旁邊,我當時想哭哭不出來,心想那有如此拿錢的,他跟我拿五萬元以後,我去台北向我妹婿說,十五萬元之事是五萬元拿完隔了四、五天(約五月中旬,十三、十四、十五日左右)被告在村裡塗國平米店前又要向我拿十五萬元,說要給呂明松,呂明松要買安非他命,我說如果買安非他命,我就不給,我就撥電話給我妹婿聯絡,他就叫我到臺北備案,報案後被告又說這十五萬元一定要拿到,我就向刑事警察局聯絡,我與刑警聯絡在水上農會,但刑警聽錯了,跑到太保農會了,水上分局刑警就叫我拖時間,呂明松就開廂型車跑了。」(詳原審卷三第九0、九一頁),丁○○(除十五萬元外)就給付被告多少款項,先稱五千元,後稱給付被告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又稱被告戊○自丁○○口袋內取去八千元,竟又改稱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五萬元,嗣竟又稱被告戊○向丁○○稱係呂明松將被害人官評西殺害,非但本次供述前後不符,與之前所述及至刑事警察局所述完全迥異,足見丁○○對於本案相當之心虛、緊張。綜上所述,丁○○所述,與事實不相符或矛盾,已如前述,倘丁○○果真與本案無何關連性,焉有為前開不實陳述之必要,亦無否認交付戊○六十萬元之必要,而其至原審作證時,焉有心虛、緊張、答非所問、前後供述不一之可能,縱丁○○雖經檢察官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丁○○對否認叫戊○殺害及教訓官評西等說法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二八四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詳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及本院送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經測試GSR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此有該局上開測謊報告書一份附本院卷足稽(詳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二十、二一頁),惟該等鑑定報告僅做為辦案之參考,不能憑此遽認丁○○並無涉案。又丁○○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即向刑事警察局檢舉戊○涉案(詳偵字第五一一四號卷第一八頁反面),而被告戊○固於悔過書中載稱:「立悔過書人戊○,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至六月間以自己涉及官評西命案係經甲方教唆為由,恐嚇脅迫姪兒丁○○交付二十萬元,否則將其拖下水且自八十八年六月假釋出獄後即多以予傷害等言詞恐嚇甲方逼其就範,致其心生感恐懼,於一年來已多次交付一千、五千、一萬不等之財物,而甲方始終念及叔姪血緣,多次寬容,不予追究,且認為本人乙所以挺而走險,係因經濟拮拒,走頭無路」(詳偵卷第五一一五號第七三頁),綜觀各種重大殺人刑案,兇手自行報案以圖先行撇清自己涉案成分,亦屬多有,丁○○報案及要求被告戊○於悔過書上為上開記載。綜觀前述,應屬丁○○某種刻意之安排,以圖事先撇清自己與戊○之關係,尚難據此開脫其共犯本案殺人之罪責。
㈩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稱:「八十九年九月底,我有寫一個
條紙給證人(指 陳英男 )帶回去,條子內容是丁○○必需給我姨子二百萬,做為安家費,給我太太五十萬元,每月給我太太一萬元,叫丁○○回條紙,結果都沒有回:::」(詳原審卷第三宗二六頁),經查,證人即丁○○表哥陳英男確於嘉義看守所工作,且於戊○於看守所時擔任送發傳票之工作,業據其自承明確(詳原審卷三第二六頁),另依據通訊監查報告所載,丁○○之妻於七月六日撥行動電話與丁○○,丁○○稱其係於陳英男處,足見二人關係非淺。惟證人即本案被告戊○尚未禁見前與其同房之 盧金全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幫你們送法院傳票的人是誰?)不知姓名,胖胖的,帶眼鏡穿吊帶」「(你有無幫戊○寫過信?)有,我幫戊○寫一寫就拿給戊○,戊○說他不認識字,叫我幫他寫:::戊○說他本來就認識送傳票的人,他們是親戚」「(他們二人有提到跟案件有關的事?)我不知道,因為他說他們二人有親戚關係,所以他們的事我就不過問...好像是房子要被拍賣,叫姪子拿錢來處理...我只記得房子要拍賣要處理...」(詳原審卷二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另被告戊○於嘉義看守所羈押之時(除寄發予原審之信函外),均無發信紀錄,此有嘉義看守所函壹紙及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三第三八、三九頁),而被告與丁○○之間之關係,一直為警、調注目之焦點,被告於看守所中之書信均需經過檢查,其應無透過看守所寄發信件之可能,是被告戊○所言,其託陳英男帶上開條紙給丁○○乙節,尚非無據。
被告戊○供稱:官文樹、丙○○在刑事組要伊講老實話,不
要替別人擔罪,他們有點知道我是替人擔罪,官評西被殺現場他們雖然沒有看到,但他們有去探聽,連丁○○從台北報案都知道,依照他們的意思是知道丁○○犯案,但因為他們沒有確實的證據所以也不敢去指認丁○○等語(詳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七七、八八頁),既該二人並未現場目睹官評西被害情況,所知亦僅為揣測或傳聞之詞,而要被告說老實話,乃希望被告說出事實之真象,並非知悉被告未涉犯本案,尚難作為被告未涉犯本案之證據資料,且據丙○○證述:「我的意思是說他一個人不可能把我爸爸騙去被害現場。」等語(詳同上卷第一0七頁),僅在說明被告可能有共犯而已,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又供稱要呂明松證明,是我替呂明松簽悔過書,說他拿了十五萬元以後,就不能再向丁○○要錢云云(詳同上卷第七七頁)。惟又稱:「因為我騙丁○○說呂明松也知道這件殺人的事情,丁○○問為何他知道,我騙說我是和呂明松一起去作案的,他就拿五萬元要我拿去給呂明松,不過錢也是我拿去花掉的,但我也是騙呂明松說丁○○害死一個女人,我沒有說丁○○害死官評西。後來六月十六日丁○○約我們在水上農會要交十五萬元給我們,乙○○警告呂明松說十五萬元拿完以後不可以再來拿錢,否則你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到六月二十七日才在嘉義市的一家律師事務所五樓才寫悔過書的,當場有乙○○、甲○○、丁○○,還有他的妹婿在場,是丁○○的妹婿交十五萬元給我的」云云(詳同上卷八八、八九頁),而據呂明松證述:「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我說丁○○要他去做掉一個女的,...戊○以此向丁○○恐嚇,因為戊○想邀我一起向丁○○恐嚇勒贖」云云(詳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四頁),僅能證明被告戊○恐嚇及丁○○是否交付十五萬元之事,無從證明被告未參與殺害官評西,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相互參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甲○○、乙○○、丁○○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打電話向鹿草派出所報案,惟其用意係請員警至該處處理屍體,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故自稱姓陳,而未告知警員其真實姓名,業據被告戊○供陳明確(詳警卷二頁反面),自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丁○○、甲○○、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殺人之共同正犯,原判決雖亦認被告成立殺人罪,惟其理由認係丁○○教唆被告殺人,另無證據證明甲○○、乙○○有共同參與殺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手法、動機、目的,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後為警逮捕到案,竟捏造不實之犯罪事實,設計不實悔過書,對案情有所隱瞞,妨礙司法發現真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尚能供出部分實情,良心未泯及非本案主謀等一切情狀,並基於對生命之尊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褫奪公權終身。
六、至於被告等人共同殺害官評西,致其因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而死亡。四人隨即合力將官評西之屍體載往嘉義縣○○鄉○○村○○○○道路涵洞下,並取出車上預備之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防止他人發現,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丁○○駕車載戊○至鹿草電信局前以電話卡打公用電話至鹿草派出所,報案稱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有人死亡,警員據報後尋獲, 依渠 等將死者屍體移至道路涵洞下(係高架橋下,非水溝涵洞,有照片附卷足稽),顯而易見,並用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再以電話報警,應認渠等無「意圖滅跡」,尚難認與本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非本案所得一併審究。而該部分行為,有無另涉其他刑責,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