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多許,在台南市○○路「張員外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同(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市○○路(台十七線)一七二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擦撞同向內側快車道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因甲○○並未停車處理,仍繼續沿安明路北向行駛,丙○○遂自後駕車追趕,嗣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安明路與本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戊○○所騎乘並搭載 張筆翔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K三─○九九號)重機車,致戊○○、張筆翔人車倒地,造成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及皮膚缺損、左側脛骨下三分之一非錯位性骨折」等傷害,張筆翔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下巴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甲○○所駕駛之自小客再撞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後方。甲○○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右轉本田路逃離現場,而於行駛約十餘公尺後,終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創嚴重,無法繼續行駛,始將車停在本田路旁,而為自後追趕而至之丙○○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八九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張筆翔於警訊時、及證人 黃建文 、丁○○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張筆翔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三十六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九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並佐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及遺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九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失控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且於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足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過失致死及遺棄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緩刑期滿),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期被告能引以為戒,不再心存僥倖,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