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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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經常在施用毒品後,虐待二名親生子甲○○、 王峻寬 ,故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起訴書誤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三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公訴人誤認係同年度家護字第五四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甲○○(公訴人誤為尚包括其他家庭成員 張菊子 、王峻寬、丙○○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或通話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學校臺東市豐原國小(起訴書誤載尚及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所等處所)至少五十公尺等,然被告仍對該暫時保護令(起訴書誤為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視若無睹,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其胞妹丙○○住處找尋當時暫時安置在該處所之甲○○,甲○○見到被告到來,在驚嚇中逃往該處所之二樓躲藏、哭泣,被告則在該處所門外以三字經之褻語叫囂,並以「甲○○呢?為什麼住在這裡?立刻把他帶回家,不然你就該死。」等語,違反本院所為禁止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舉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案證據,雖此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均聲請傳喚此二證人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嗣因證人甲○○已隨同生母遷居高雄,而未受合法通知,證人丙○○到庭後則以被告與伊係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而拒絕證言,公訴人及被告遂於審判程序放棄再行傳喚,而同意甲○○、丙○○於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並審酌該二人之警詢筆錄係於事發次日作成,不僅因時間接近,記憶猶新,且二人與被告均為至親,衡諸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況,本院認符合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同意法則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違反保護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原列證據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四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行為,並辯稱:其當天經過其妹妹丙○○住處前,因為想念其兒子甲○○,才請丙○○轉告甲○○打電話回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證人丙○○住處前,對丙○○叫囂稱「甲○○呢?為什麼住在這裡?立刻把他帶回家,不然你就該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二人陳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其確實出現於右揭時地,雖其否認有說過上述言詞,惟此無非係臨訟避就之詞,自無足採。
(二)公訴人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係違反本院九十三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惟觀之該裁定內容,係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或通話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學校臺東市豐原國小至少五十公尺,有該裁定影本一件附於警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四號民事保護令全卷查明無訛,故本院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欲保護之被害人並不包括證人丙○○,而被告應遠離之處所亦不包含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證人丙○○之住所。依前述,被告所叫囂之對象係其妹丙○○,地點又係在丙○○住處前,均不在本院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範圍內,公訴人認被告上開騷擾丙○○之言詞,係屬違反本院暫時保護令裁定之行為,顯有誤會。
(三)另依證人丙○○、甲○○之前揭證言,被告在看見丙○○時,第一句話即稱:「甲○○呢?」,應可認定被告當時前往證人丙○○住處時,並未看見被害人甲○○適在屋內,否則其大可逕行進入屋內,將其子甲○○帶離,而毋庸再質問其妹有關甲○○行蹤;而被告當時講話之對象係丙○○,並非被害人甲○○,已如前述,又其內容亦僅係要求王女將其子帶回家。因此,被告前揭言詞尚難遽認有何違反本院前開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甲○○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