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賴定國 (未經檢察官起訴)係同宗之親戚,甲○經常向賴定國要錢,而賴定國亦應其所求,給予新台幣(下同)三、五千元花用,甲○於假釋出獄後,即以為人抬棺、除草等零工為生,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惟嗜賭成性,尚且將自己所居住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六十四號之房、地抵押,先後向人借得六十萬元供己揮霍,猶有未足;另賴定國因其叔叔早逝,其嬸嬸 賴陳墳官評西 之長工,二人常有接觸,而懷疑二人關係並不單純,且其因會錢問題與官評西結怨,認自己之家人長期以來遭官評西壓榨,心生不滿,而萌殺機。因甲○經常向其伸手要錢,且知甲○缺錢之窘況,認甲○會應其所指使,遂於甲○出獄後不久,屢向甲○抱怨官評西種種不是,並屢次表示要甲○殺死官評西,而教唆甲○殺害官評西,甲○因嗜賭而缺錢花用並背負債務,認倘其為賴定國完成前開任務,賴定國必會給與相當報酬,復想起其弟 賴塗青 曾提及懷疑其妻與官評西之間有曖昧關係,亦心生不滿,遂應允賴定國之指示,隨身攜帶扁平、雙刃之尖刀一把,伺機殺害官評西。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以後早餐不久,甲○遭遇騎乘車牌號碼000|880機車之官評西,遂將官評西攔下,趁官評西疏於防範之際,於不詳地點,以右手取出自己預藏之尖刀,往官評西之左上胸部由八點鐘方向向二點鐘方向刺下,官評西見甲○以尖刀刺向自己,亦以右手欲行抵抗,右手手掌姆指側因而受有一‧六〤一‧五公分之傷害,官評西因左胸傷口極深(一‧三〤0‧八〤一二‧五公分),刺穿心包膜,並傷及心臟,生命垂危,甲○仍不罷手,繼續往官評西之右上腹刺下,造成一〤0‧二〤0‧八公分之創口,續以刀截斷官評西之陰莖,以詛咒官評西至閻王爺處亦無法享受魚水之歡,隨即將官評西之屍體棄置於嘉義縣○○鄉○○村○○○○道路涵洞下,以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防止他人發現,並於當日下午,至鹿草電信局前以電話卡打電話至鹿草派出所,報案稱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有人死亡,警員遂依其指示,號召當地居民共同找尋,遂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涵洞內尋得官評西之屍體,甲○隨即將前開車牌號碼000|880機車騎返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百九十二號前岔路六筒檳榔攤後方之空地棄置,機車鑰匙則棄置於嘉義縣鹿草鄉後潭村後潭埔第二五分電線桿下,甲○作案後隨即返回梅埔里回報賴定國,並向賴定國索討五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先後將近百萬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判處死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賴定國因其叔叔早逝,其嬸嬸賴陳墳為被害人官評西之長工,二人常有接觸,而懷疑二人關係並不單純,且其因會錢問題與官評西結怨,認自己之家人長期以來遭官評西壓榨,心生不滿,而萌殺機……屢次表示要甲○殺死官評西,而教唆甲○殺害官評西,甲○因嗜賭而缺錢使用並身負債務,而認倘其為賴定國完成前開任務,賴定國必會給與相當報酬,復想起其弟賴塗青曾提及懷疑其妻與官評西之間之曖昧關係,亦心生不滿,遂應允賴定國之指示」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已自白前開情事,似認定上訴人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因受賴定國之教唆及因其弟賴塗青曾向其提及懷疑其妻與官評西之間之曖昧關係,亦心生不滿所致等情。惟原判決於理由內既已說明上訴人之自白,並非完全真實可採,且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已改稱:其妻與官評西之間並無曖昧關係,此為賴定國所杜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及一百二十七頁),非惟就殺害之動機所述不一,且證人即被害人官評西之子官朝泉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謂:「(問:你父親生活狀況如何?)他有一個太太,一個同居的。(問:你父親有跟甲○的太太有糾葛?)沒有親密關係」(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苟官朝泉所證不虛,上訴人之妻與官評西似無親密關係,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復併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自警訊起至原審審理時既一再更異其供述,則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述:因官評西之胞弟官龍年積欠賴定國會錢未還,官評西囑其弟無需理會賴定國之催討,賴定國心生不滿等語,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憑,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殺人之部分動機,係出於賴定國之教唆。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警借提後與其女 賴金花 對話時,上訴人一再表示賴定國並未涉及本案云云,而當時彼等交談時,甚為自然,並無第三者在場等情,非惟有前開對話錄影帶摘要譯文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組組長 楊水彥 之註記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一四頁),且證人即楊水彥組長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問:被告當初承認殺害官評西是否有告訴你其他原因?)被告到案後,我問他基於何因殺害官評西,被告說其弟弟去監獄看他提起官評西與其妻有染,俟其出獄後,去找官評西想要教訓他,並敲一筆錢……」「(問:為何當初被告之警訊筆錄未提及被告要向官評西敲一筆錢?)當時時間很緊迫……可能是疏失了」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0頁背面),果該譯文及證人楊水彥所證無誤,上訴人之殺害官評西似又非出於賴定國之教唆。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殺害官評西後,將官評西騎用之車牌號碼000|880機車騎返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百九十二號前岔路六筒檳榔攤後方之空地棄置等情,雖經上訴人自白在卷,但其此部分自白究竟有何佐證可參?或有無自該機車採得上訴人之指紋?既關係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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