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號),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道路上,途經臺東市○○路與太原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方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載其父 蔡坤 、其妻丁○○及年僅十二歲之女 蔡雅雯 ,沿臺東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丙○○仍貿然以每小時五十公里車速通過該路口,而乙○○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也以每小時四十公里車速行經該處,致雙方所駕之上開車輛均因疏未注意上情,而煞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蔡坤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仍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腦出血不治死亡。丙○○、乙○○二人在其等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由乙○○委託路人打電話報警處理,二人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審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過失致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二人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亦大致吻合,復核與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警詢時之證言相符;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均持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當知悉,而肇事當時,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及被告身體狀況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復查無其他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蔡坤死亡之事實,並未依法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相驗,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後,當日即送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翌(十二)日並因意識不清,轉進該院加護病房急救,昏迷指數為八,而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前,均在加護病房救治中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自堪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以致不治死亡。
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等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二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由被告乙○○委託路人打電話報警處理,二人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二人並進而接受本件審判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警員 林敏盛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均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輕重、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給付民事賠償,暨被害人係被告乙○○之父,因本件車禍遽遭喪父之痛,並罹刑責,痛苦倍於常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被告丙○○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因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所釀成之車禍,除致蔡坤不治死亡外,尚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手及右膝裂傷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丁○○及蔡雅雯分別受有胸部、頸部、左肘部、左小腿挫傷及臉、頭皮、頸部、上肢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丙○○、被告兼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害人兼法定代理人丁○○分別訴請偵辦等語。查本件被告丙○○、乙○○前揭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丁○○均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此部分本應判決不受理,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