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九年間分別積欠 廖志民 、 林政勳 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所經營之「豪山文宣廣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已歇業,復於同年八月三日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故其在客觀上已無清償任何新債務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向 王國信 (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因車禍死亡)謊稱經營「豪山文宣廣告」,具有清償能力,並保證將於同年四月底及十月底清償完畢,使王國信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其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復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向乙○○訛稱其所經營之「豪山文宣廣告」需要資金週轉,並再三保證必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清償完畢,使乙○○陷於錯誤,而借予其二十萬元。嗣因丙○○屆期均未清償上開債務,乙○○始知受騙,而王國信之配偶丁○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整理王國信之遺物亦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及丁○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謝素芬 、林政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開立之借款證明二紙及本票影本五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函附之豪山文宣廣告營利事業設立及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豪山文宣廣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月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一紙及於同年七、八月份之營業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二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仍持續向他人訛借財物,致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而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無資力一次償還所有債務,非無和解誠意,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