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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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申○○
辰○○子○○寅○○卯○○未○○○巳○○丑○○癸○○壬○○辛○○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被告庚○○○
丁○○己○○戊○○酉○○訴訟代理人戌○○被告丙○
甲○○亥○○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將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號田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0.0七三八公頃交還原告未○○○、巳○○、丑○○、癸○○、壬○○、辛○○、午○○、辰○○、卯○○,同段七七五號田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一九0八公頃、C面積0.二一一八公頃、D面積0.0三六六公頃、E面積0.0六八五公頃土地交還原告申○○、寅○○、未○○○、巳○○、丑○○、癸○○、壬○○、辛○○、午○○,同段七六九之四號田地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二六七0公頃、K面積0.二四四九公頃土地交還原告未○○○、巳○○、丑○○、癸○○、壬○○、辛○○、午○○、申○○、子○○。
被告庚○○○、丁○○、戊○○、己○○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B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酉○○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C面積一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附圖一所示D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廿一號,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F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亥○○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G面積三十八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給付原告辰○○、卯○○、未○○○、巳○○、丑○○、癸○○、壬○○、辛○○、午○○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給付原告申○○、未○○○、巳○○、丑○○、癸○○、壬○○、辛○○、午○○、寅○○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應給付原告申○○、未○○○、巳○○、丑○○、癸○○、壬○○、辛○○、午○○、子○○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庚○○○、丁○○、戊○○、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酉○○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亥○○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申○○、子○○、寅○○、未○○○、巳○○、丑○○、癸○○、壬○○、辛○○、午○○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申○○、辰○○、子○○、寅○○、卯○○、未○○○、巳○○、丑○○、癸○○、壬○○、辛○○、午○○以新臺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辰○○、卯○○、未○○○、巳○○、丑○○、癸○○、壬○○、辛○○、午○○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丁○○、戊○○、己○○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辰○○、卯○○、未○○○、巳○○、丑○○、癸○○、壬○○、辛○○、午○○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酉○○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辰○○、卯○○、未○○○、巳○○、丑○○、癸○○、壬○○、辛○○、午○○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辰○○、卯○○、未○○○、巳○○、丑○○、癸○○、壬○○、辛○○、午○○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辰○○、卯○○、未○○○、巳○○、丑○○、癸○○、壬○○、辛○○、午○○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亥○○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辰○○、卯○○、未○○○、巳○○、丑○○、癸○○、壬○○、辛○○、午○○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原告申○○、未○○○、巳○○、丑○○、癸○○、壬○○、辛○○、午○○、寅○○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於原告申○○、未○○○、巳○○、丑○○、癸○○、壬○○、辛○○、午○○、子○○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1、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2、被告酉○○應將坐落臺東市○○段七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二六七0公頃、K面積0.二四四九公頃之農作物除去。
(四)1、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2、被告丙○應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
(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1、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2、被告亥○○應將原告未○○○、巳○○、丑○○、癸○○、溫芳淑、辛○○、午○○、辰○○、寅○○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
(七)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八)被告臺東農場應給付原告申○○、未○○○、巳○○、丑○○、溫英淑、壬○○、辛○○、午○○、寅○○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
(九)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1、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三號(以下簡稱系爭七六九之三號
)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七六九之四號(以下簡稱系爭七六九之四號)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以下簡稱系爭七七五號, 上開 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原由 溫鼎貴溫德喜溫德鳳 三人分別共有,各有三分之一之持分。
2、溫德鳳應有部分,於其過世後,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辰○○繼承登記取得,而系爭七六九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申○○受贈登記取得,系爭七七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由申○○受贈登記取得。前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陳志宇 ,但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仍以原所有人辰○○及申○○為原告。
3、溫德喜應有部分,於其過世後,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卯○○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七六九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子○○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七七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寅○○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4、溫鼎貴於起訴後過世,其繼承人即承受訴人有未○○○、巳○○、丑○○、癸○○、壬○○、辛○○、午○○七人。
(二)系爭土地分別為前揭原告所共有,除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其中二十三平方公尺為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占用外,其餘均遭被告臺東農場無權占用,並為臺東農場場員搭蓋房屋及栽種荖葉等農作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茡1、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B
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臺東市○○○路○○○巷○○號房屋係場員 楊天明 所興建,楊天明過逝後由其妻即被告庚○○○、其子女 楊玲宜 、戊○○、己○○繼承使用,庚○○○、楊玲宜、楊進元、己○○自應將該屋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拆除。
2、⑴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土地之臺東市○○○
路○○○巷○○號房屋係酉○○所有,應將該屋面積一00平方公尺拆除。
⑵被告酉○○在系爭七六九之四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I面積0
.二六七0公頃、K面積0.二四四九公頃土地上種植荖葉等農作物,面積五一一九平方公尺,係臺東農場配與耕作之土地,並同意其在地上種植農作物,酉○○應除去地上物。
3、⑴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土地上之臺東市○○○
路○○○巷○○號房屋係場員 徐茂祥 所興建,徐茂祥過逝後由其妻即被告丙○繼承使用,丙○應將該屋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拆除。
⑵被告丙○在系爭七七五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三六六平方
公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臺東農場配與被告丙○之先夫徐茂祥耕作之土地,並同意其在地上種植農作物,丙○應除去地上物。
4、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之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F面積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臺東市○○○路○○○巷廿一號房屋係場員 阮偉軍 所興建,阮偉軍過逝後由其子即被告阮寶華繼承使用,甲○○應將該屋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拆除。
5、⑴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之臺東市○○○路○○
○巷廿二號房屋係臺東農場場員 顧華廷 所興建,顧華廷過逝後由其子即被告亥○○繼承使用,亥○○應將該屋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拆除。
⑵亥○○在系爭七七五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土地種植農作物,
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係臺東農場配與耕作之土地,並同意其在地上種植農作物,亥○○應除去地上物。
(四)被告臺東農場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訴前五年間,相當租金之利益,爰參酌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每年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臺東農場於五十六年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乃因依據被告於六十年六月廿五日之簽呈(本審卷第四宗第一三五頁、一三六頁),亦記載溫德喜一人與被告臺東農場間之土地糾紛,達成協議,以六萬元結案,已拿三萬元,溫德鳳於受訪時表示,此乃其弟溫德喜個人之事,與溫德鳳、溫鼎貴無關。故由上開簽呈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溫德鳳、溫鼎貴並未有與被告臺東農場有訂立買賣契約情事。況被告臺東農場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一級單位,且為官方機構,不可能未訂立買賣書面契約即遽而給付價金,故被告臺東農場主張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應不可能。
2、溫德喜亦未於五十六年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臺東農場,經查由被告臺東農場於五十六年間給付溫德喜三萬元之收據以觀,其付款名稱或為「付溫德喜處理臺東土地糾紛案暫付款」或為「暫付款」,未見有登載「買賣價金」情事,是該款項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額,否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不可能於五十八年間具狀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聲請被告臺東農場賠償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損害。
3、溫德喜、溫德鳳及溫鼎貴三人並未委託 耿天青 律師與被告臺東農場洽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地價清冊(本審卷第一宗第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函稿、調解聲請狀、支出傳票、支票存根(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0頁)、土地登記謄本(本審卷第一宗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第四宗第八十七頁至九十四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書函、函文(本審卷第二宗第七十頁至第八十七頁)、占用明細表(本審卷第四宗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等件為證
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被繼承人溫德喜等兄弟三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曾訂定買賣契約:
1、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三兄弟委任之 狄天青 律師與被告農場協議以六萬元達成買賣,先付定金八千元,嗣再付二萬二千元,共支付價款三萬元予原告推派之代理人溫德喜處理,並約定餘款三萬元,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再一次付清。惟因當時 溫氏 三兄弟,其中一人旅居國外,故原告迄今未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與臺東農場。又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則前揭雙方既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而兩造既有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原告請求交還土地,應無理由。
2、臺東合作農場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呈報退輔導會之協調結果,已明載該場已與溫德喜等「三兄弟」,就系爭「三筆土地」,與溫德喜等三兄弟及其等受任之狄天青律師協調達成同意補償六萬元,亦由狄律師先後二次簽證領取價金。由上情可知,買賣之標的確為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向溫德喜一人購買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
3、原告雖於雙方達成買賣後之五十七年間聲請鈞院調解,乃僅就兩造成立「買賣前」即自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止,佔用其系爭土地三筆之「賠償」部分,原告並非主張雙方無買賣關係。
4、知本農場技士 吳清標 於六十年六月十七日提出之查訪簽呈,旨在僅說明本件買賣成立後,因其訪問共有人之一溫德鳳時,因溫德鳳以系爭土地於四年前,即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同意達成買賣價金後,土地逾四年後已漲價,竟反悔片面表示卸責謂另三分之二部分,欲再索價二十九萬餘元,此為溫德鳳個人欲提高價金所為反悔之詞,不足證明溫德鳳、溫鼎貴二人未委託狄律師。
(二)因原告被繼承人與被告早在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就系爭三筆土地已達成買賣,且其等代理人狄天青律師確已收受被告買賣之定金八千元(即第一期款),依法應推定其買賣契約已成立,殆無疑義,從而被告既屬有權占用,並非不法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農地資料卡、支出傳票、支票存根、函稿、函文、信件用箋、土地清冊(本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至第八十七頁、第四宗第二三九頁至第二五五頁))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文炳 (本審卷第四宗第九十七頁以下),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卷宗。
丙、被告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即已移轉登記為國有,竟由地政人員以「誤記」而刪除,該土地應為國有而非原告所有。況且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原告本件請求並沒有道理。七六九之三號如測量圖C部分房子是我在住沒錯,該房屋是由 王延忠 賣給我的,七六九之四地號土地也是我在使用。
三、證據:提出函文、支票存根、支出傳票、函稿、用電基本資料(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本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七頁)、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清冊、戶籍謄本(本審卷第一宗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三八頁、第五宗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二頁)、交接清冊(本審卷第四宗第四十五頁)、不起訴處分書、函文(本審卷第五宗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0頁)等件為證。
丁、被告庚○○○、己○○、丙○、甲○○、亥○○方面:被告庚○○○、甲○○、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陳述,及被告己○○、丙○辯論:
一、聲明:
(一)被告庚○○○、甲○○、亥○○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己○○、丙○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被告係住在十八號的房子,房子是我們自已蓋的。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
(二)被告己○○:房子以前是我父親的,我父親已經去世,房子目前是我母親和我哥哥及我住在那裡,房子現在是庚○○○、丁○○、戊○○、己○○公同所有。
(三)被告丙○:房子是我先生的,他已經過世十幾年了,這個房子目前是我在居住使用,我先生並沒有兒女。如果房子拆了,我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了。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
(四)被告甲○○:我住二十一號,是自己在七十幾年時改建的。
(五)被告亥○○:該房子是自己蓋的,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
戊、被告丁○○、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已、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十
九號、二十號、二十一號、二十二號房屋稅籍相關資料(本審卷第二宗第二一0頁以下),及系爭七六九之三號、七六九之四號、七七五號之地價稅自五十六年起歷年之繳納人(本審卷第四宗第二十一頁以下)。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甲○○、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訴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知本農場」,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臺東農場」(以下簡稱臺東農場),此有該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輔人字第一九五五九號函文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臺東農場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承受訴訟(本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又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中立 ,嗣變更為乙○○,為此被告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乙○○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為適法,先予敘明(聲明承受訴狀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五頁、第三宗第一九二頁)。又原告溫鼎貴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未○○○、巳○○、丑○○、癸○○、壬○○、辛○○、午○○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審卷第四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是該等繼承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審卷第四宗第五十三頁),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為適法。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子○○、寅○○、卯○○與溫 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 (伊等與上開等人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於起訴後, 溫李福妹 、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有關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遺產分割業已移轉原告子○○、寅○○、卯○○,而因本件部分被告因未到庭,無從徵得該等對造承當訴訟之同意,原告子○○、寅○○、卯○○乃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依前揭法文規定,准由原告子○○、寅○○、卯○○為原告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之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臺東農場應將系爭七六九之三號田地面積0.0七三六公頃(扣除臺東中學所占用之二十五平方公尺)交還原告溫鼎貴、辰○○、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子○○、寅○○、卯○○、溫敦凱,系爭七七五號田地面積
0.五三四七公頃(扣除道路五五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申○○、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子○○、寅○○、卯○○、溫敦凱、溫鼎貴,系爭七六九之四號田地面積0.五一二二公頃(扣除道路二0五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溫鼎貴、申○○、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子○○、寅○○、卯○○、溫敦凱。(二)被告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庚○○○、丁○○、戊○○、己○○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三)1、被告臺東農場應將坐落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面積三0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酉○○應自上開建物遷出。2、被告臺東農場與酉○○應連帶將坐落系爭七六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五一二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四)1、被告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丙○應自上開建物遷出。2、被告臺東農場與丙○應連帶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五)被告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廿一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甲○○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六)1、被告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七六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巷廿二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亥○○、 盧鳳 (原告嗣已就盧鳳部分撤回起訴,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應自上開建物遷出。2、被告臺東農場與亥○○應將原告溫鼎貴、辰○○、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子○○、寅○○、卯○○、溫敦凱所有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七)被告臺東農場與 呂化君 (原告嗣更正為 呂化鈞 並就該名被告之承受訴訟人撤回起訴,見本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應連帶將原告溫鼎貴、申○○、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子○○、寅○○、卯○○、溫敦凱所有坐落系爭七七五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二一0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除去。(八)被告臺東農場與王延忠(原告嗣就王延忠部分撤回起訴,見本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七頁)應連帶將原告溫鼎貴、申○○、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子○○、寅○○、卯○○、溫敦凱所有坐落系爭七七五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一九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除去。(九)被告臺東農場應給付原告辰○○、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子○○、寅○○、卯○○、溫敦凱、溫鼎貴六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千八百十三元。(十)被告臺東農場應給付原告溫鼎貴、申○○、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子○○、寅○○、卯○○、溫敦凱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八百四十二元。(十一)被告臺東農場應給付原告溫鼎貴、溫李福妹、溫敦善、溫敦舜、子○○、寅○○、卯○○、溫敦凱、申○○六十萬零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嗣將其訴變更為如事實欄原告聲明所示,揆之其變更、追加,部分乃請求應受判決事之減縮、擴張,部分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法文之說明,其上開訴之變更,核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溫鼎貴、溫德喜、溫德鳳三人分別共有,各有三分之一之持分。溫德鳳應有部分,於其過世後,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辰○○繼承登記取得,而系爭七六九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申○○受贈登記取得,系爭七七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亦由申○○受贈登記取得。溫德喜應有部分,於其過世後,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卯○○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七六九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子○○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七七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寅○○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溫鼎貴於起訴後過世,其繼承人即承受訴人有未○○○、巳○○、丑○○、癸○○、壬○○、辛○○、午○○七人。再者,原告之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與被告臺東農場於五十六年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亦未委託耿天青律師與被告臺東農場洽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否則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不可能於五十八年間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聲請被告臺東農場賠償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既分別為原告所共有,除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其中二十三平方公尺為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占用外,其餘均遭被告臺東農場無權占用,並為臺東農場場員搭蓋房屋及栽種荖葉等農作物,依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聲明內容所示之各被告拆除建物、除去作物及交還之土地。被告臺東農場無權占用原告等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訴前五年間,相當租金之利益,爰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每年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基上所述,原告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臺東農場則以,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三兄弟委任之狄天青律師與被告農場協議以六萬元達成買賣,先付定金八千元,嗣再付二萬二千元,共支付價款三萬元予原告推派之代理人溫德喜處理,並約定餘款三萬元,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再一次付清,惟因當時溫氏三兄弟,其中一人旅居國外,故原告迄今未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與臺東農場。又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則前揭雙方既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而兩造既有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原告請求交還土地,應無理由。臺東合作農場於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呈報退輔導會之協調結果,已明載該場已與溫德喜等「三兄弟」,就系爭「三筆土地」,與溫德喜等三兄弟及其等受任之狄天青律師協調達成同意補償六萬元,亦由狄律師先後二次簽證領取價金。由上情可知,買賣之標的確為系爭土地全部,而非僅向溫德喜一人購買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原告雖於雙方達成買賣後之五十七年間聲請本院調解,乃僅就兩造成立「買賣前」即自四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止,佔用其系爭土地三筆之「賠償」部分,原告並非主張雙方無買賣關係。知本農場技士吳清標於六十年六月十七日提出之查訪簽呈,並不足證明溫德鳳、溫鼎貴二人未委託狄律師。因原告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已達成買賣契約,從而被告既屬有權占用,並非不法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辯解。被告酉○○則以,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即已移轉登記為國有,竟由地政人員以「誤記」而刪除,該土地應為國有而非原告所有。況且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原告本件請求並沒有道理。七六九之三號如測量圖C部分房子是我在住沒錯,該房屋是由王延忠賣給我的,七六九之四地號土地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資為辯解。被告庚○○○則以,被告係住在十八號的房子,房子是我們自已蓋的。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等語;被告己○○則以,房子以前是我父親的,我父親已經去世,房子目前是我母親和我哥哥及我住在那裡,房子現在是庚○○○、丁○○、戊○○、己○○公同所有等語;被告丙○則以,房子是我先生的,他已經過世十幾年了,這個房子目前是我在居住使用,我先生並沒有兒女。如果房子拆了,我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了。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等語;被告甲○○則以,我住二十一號,是自己在七十幾年時改建的;被告亥○○則以,該房子是自己蓋的,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等語,資為辯解。至於被告丁○○、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登記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三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本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訴時,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共有人為辰○○、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七六九之四號土地共有人為申○○、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七七五號土地共有人為申○○、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兩造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人為何,是否有如被告酉○○所抗辯,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即已移轉登記為國有,竟由地政人員以「誤記」而刪除等情?(二)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與被告臺東農場之前身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合作農場(以下簡稱臺東合作農場)於五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訂定「有效」之買賣契約?
(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除去作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據?(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有據?等情為斷。
四、經查:
(一)系爭七六九之三號、七六九之四號二筆土地分別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五十九年九月十日自同段七六九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分割前之七六九號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即己登記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三人共有,並無所謂移轉給國有,嗣再以誤記為由予以刪除情形,此觀之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本審卷第一宗第十五頁、第十九頁、本審卷第五宗第二八四之一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至於系爭七七五號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亦已登記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共有,嗣雖於五十年十月間移轉登記為「國有」,惟此部分已因「誤記」為由,在該土地登記簿上劃「╳」予以刪除,仍維持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三人共有等情,此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三頁)。惟上開情形,經查乃係無登記員蓋章,未完成登記程序,應係登記人員誤記,刪除該移轉欄位等情,此據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查明後函報本院,有該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文在卷可稽(本審卷第三宗第一六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該土地,應屬國有,即無所據至明。
雖被告曾以交接清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令(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一0頁、一一一頁)抗辯系爭土地為屬國有。惟前揭交接清冊、函令僅為機關內部之文件而已,要不能變更該等土地於三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即已登記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之事實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依前說明,系爭土地原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所共有,堪可認定。
(二)1、按依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參照)。復按前揭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關於私有農地之買賣,承受人如無自耕能力,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在立約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農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始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參照)。再者,依前揭說明可認公、私法人均不得承受農地自明(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八號解釋、內政部八八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二七二號函示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於五十六年間其地目均為田之農業區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審卷第一宗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五宗第二八四之一頁、第一宗第二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堪認系爭土地均為農地無訛。其次,被告臺東農場之前身即臺東合作農場,核其性質乃法人之機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承受農地,亦無疑義。被告抗辯,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與臺東合作農場,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契約等情,不唯為原告所否認。縱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惟因系爭土地乃屬農地,而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與臺東合作農場,於五十六年二月四日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契約時,曾有:「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在立約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農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特別約定,此觀之被告臺東農場於本訴訟時猶主張「「::惟因當時溫氏三兄弟,其中一人旅居國外,故原告迄今未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與知本農場(即臺東農場前身)』。」等語即明(本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第六、七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抗辯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效,自為當然。
3、從而,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與臺東合作農場於五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有效」之買賣契約。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一)所示應交還之土地,為該聲明之被告所占有、訴之聲明所示(二)至(六)各該聲明應拆除「建物」之被告,為拆除權能,為到庭之被告所自認,復有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雖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資辯解。惟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者,前揭被告所抗辯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有如前述,而渠等迄今復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渠等占用前揭土地,係為有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核屬有據
2、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在該土地上所種植之農作物,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自仍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酉○○應將系爭七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二六七0公頃、K面積0.二四四九公頃之農作物除去;被告丙○應將系爭七七五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被告亥○○應將系爭七七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即乏依據。
(四)1、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臺東農場既早於五十六年間,即已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此揆諸被告前揭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抗辯即明。則被告臺東農場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臺東農場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訴前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乃系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土地,部分土地面臨柏油道路,其餘部分亦面臨石頭舖設通路,其位置尚非荒涼之處,此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本審卷第二宗第三頁以下)。是原告爰依系爭土地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期間之最低申報地價即八十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為一千一百二十元;系爭七六九之四號、七七五號土地均為一百七十六元(本審卷第五宗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為計算基礎,按每年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核屬適當。爰計算如下:
⑴系爭七六九之三號土地被告臺東農場占有土地面積七百三十八
平方公尺五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為: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為:738(平方公尺)×1120(元)×5%×5(年)=206640(元)】。
⑵系爭七七五號土地被告臺東農場只占有土地面積五千零七十七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臺東農場占用五千三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依前揭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尚非有據),其五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計算式為:5077(平方公尺)×176(元)×5%×5(年)=223388(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屬有據。
⑶系爭七六九之四號土地被告臺東農場占有土地面積五千一百十
九平方公尺五年間相當租金之損害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計算式為:5119(平方公尺)×176(元)×5%×5(年)=225236(元)】。
⑷原告於前揭計算基礎之範圍內,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照准,逾此請求,尚乏依據。
五、合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事實,以民法第七百六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於請求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六項及被告臺東農場給付原告辰○○、卯○○、未○○○、巳○○、丑○○、癸○○、壬○○、辛○○、午○○二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應給付原告申○○、未○○○、巳○○、丑○○、癸○○、壬○○、辛○○、午○○、寅○○二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應給付原告申○○、未○○○、巳○○、丑○○、癸○○、壬○○、辛○○、午○○、子○○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臺東農場、酉○○、丙○、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庚○○○、甲○○、亥○○、丁○○、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衡平起見,爰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漢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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