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及「存根聯」上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S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四二點四公里處(桃園蘆竹鄉境內),因行駛路肩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 王宏志蕭文忠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取締之際,其因他案遭通緝,為免遭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甲○○姓名,供警員王宏志、蕭文忠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一式四聯(包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並於通知聯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乙○○於通知聯上偽造「甲○○」簽名一枚同時複印「甲○○」簽名至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各一枚),且於「存根聯」按捺指印一枚,以示甲○○本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後,復據以行使而將其餘三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回王宏志、蕭文忠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向甲○○催繳違規罰鍰,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包含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各一紙)在卷可佐,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甲○○違規單影本上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覆之形紋字第0九三00三二六六一號之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於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乙○○於通知聯上偽造「甲○○」簽名一枚同時複印「甲○○」簽名至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各一枚),且於「存根聯」按捺指印一枚,以示甲○○本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後,復據以行使而將其餘三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回王宏志、蕭文忠警員處理,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非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而係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後復將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交還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及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其於犯罪事實中,業已就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記載明確,是所犯法條誤引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在於免遭逮捕、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號)之通知聯(此聯雖未經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甲○○」之簽名各一枚及存根聯之指印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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