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複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原告丙○○○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丙○○○勝訴之部分,於原告乙○○、丙○○○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對被告丁○○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伍拾壹萬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丁○○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六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 炎世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世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右載訴外人施 金華 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勝利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駕駛上開貨車快速前行,致翻越路旁之安全島,致 施金華 因顱頂開放性破裂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分別為施金華之父、母,精神上所遭受之打擊既深且鉅,爰請求被告丁○○應各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之慰撫金)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炎世雄公司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且上開貨車登記為被告炎世雄公司所有,而被告丁○○於平日即駕駛前揭貨車為客戶送油,本件被告炎世雄公司於被告丁○○下班後,放任其有機會使用上開貨車載送施金華,而客觀上足認被告丁○○係為被告炎世雄公司執行職務,故被告炎世雄公司依法應與被告丁○○就原告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丁○○、炎世雄公司分別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丁○○則以:自承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與施金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係施金華就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國小時之同校學長,且係好朋友,其之前無固定工作,到處打零工,目前暫時任職於電子零件組裝工廠,擔任臨時工,月薪約一萬九千元,但與訴外人 于佳琳 租屋同住,並生有一小孩四歲,而于佳琳亦任臨時工之工作,二人合計月收入近四萬元,惟扣除應給付每月房租一萬元、支付于佳琳之父母生活費一萬元、小孩子之扶養費、家庭之開銷外,並無餘款,而非無和解之誠意。本件車禍事故係起因施金華要求其駕駛上開貨車送施金華回家,故施金華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而原告為施金華之父母,應就施金華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炎世雄公司則以:被告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為炎世雄公司之受僱人,在非上班時間,與施金華酒後共同竊用其所有之貨車載送施金華回家,故被告丁○○顯非係執行職務,施金華並非善意之第三人,其無庸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鈞院仍認其無法脫免上開責任,則施金華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與有過失,原告為施金華之父母,自應承擔施金華之前揭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尚受僱於被告炎世雄公司,同日二十三時經被告炎世雄公司(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一樓)之職員通知施金華來訪後,即至上開公司與施金華一同飲酒,期間兩人約均喝六瓶啤酒,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被告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未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駕駛登記於被告炎世雄公司僅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身漆有「捷登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大富岡加油站」、「二八0四五八」字樣、車上負載裝洩油料之油桶已洩油完畢、供被告炎世雄公司為客戶送油使用、右前座搭載施金華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由前揭公司出發,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往臺東大橋方向行駛,途中經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經過浙江路以東約十五公尺、限速五十公里、有行車管制號誌、無方向設施之市區○○道時,駕駛人應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分別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之鋪柏油之直路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丁○○逕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呼氣濃度值超過每公升○‧六毫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以車速超過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依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貨車之擦地痕至少有四十三點二公尺,另參照卷附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計算上開行車速度)前行,致撞擊並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使系爭貨車翻覆,造成施金華因顱頂開放性破裂、腦漿溢出當場死亡,而被告丁○○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丁○○之過失與施金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丙○○○為施金華之父母,已自保險公司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中精神慰撫金之理賠各二十萬元、三十三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三0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丁○○酒精呼氣測試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卷(稱偵查卷)、原告及被告丁○○與施金華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按(分別見相驗卷第二頁、第十頁,本院卷第二五八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四十一頁,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一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四一頁),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九七號簡易刑事判決:「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是堪可認定被告丁○○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要無疑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㈠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㈡施金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程度?如有過失,其過失之程度?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丁○○是否係為被告炎世雄公司執行職務?
二、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金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施金華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施金華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施金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施金華之死亡致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乙○○、丙○○○請求被告丁○○應各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乙○○(000年0月0日生、五十六歲)、原告丙○○○(四十四年十一
月十日、滿四十九歲)分別為施金華之父、母,施金華(次男、000年0月000日生)死亡時,年僅二十二歲,正值黃金年華,原與原告共同種植菊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遽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悲慟之情,當難以言喻,亦無從彌補,而施金華於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於系爭貨車內血跡噴濺,於彈出系爭貨車外,復因顱頂開放性破裂、腦漿溢出而當場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該日均到場認屍,見施金華突來橫死之狀時,其情何以堪,復須接受警、偵訊及筆錄之製作,伊等精神上之痛苦非謂輕微。另查:⑴原告均為平地原住民、國小肆業、識字有限、目前種植菊花、每年收入約二至三萬元。原告乙○○名下除登記價值二萬二千七百元之房屋一棟(即臺東縣○○鄉○○○街○巷○弄○號),及承租土地一筆、田賦二筆(即臺東縣卑南鄉三塊厝五十一地號、五十二地號○○鄉○○○段○○○○號)外,查無其他有價證券之登記資料,除自承每月得領老年年金三千元外,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均查無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原告丙○○○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查無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除九十二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十九萬三千元外,亦查無其他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登記資料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九三00二六四八五號函暨所附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二五一頁,相驗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五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四頁),故原告僅靠前揭收入以維持生活,其經濟之困窘自明。⑵而原告另有長女 施美玉 (000年0月000日生、三十歲),因先天性穆勒氏管發育異常合併糖尿病,經多次手術,目前待業中,無所得收入,亦無不動產及其他有價證券之登記資料;長男 施金福 已亡;三男 施金成 (00年0月0日生、二十四歲)目前任臨時工,亦查無財產;四男 施金榮 (000年00月00日生、二十三歲)目前服役中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施金榮入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二九六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二九八頁)。依上開情景,原告原期待得依賴扶養之施金華已死亡,勢必對原告將來受扶養之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故伊等精神上所遭受之負擔及痛苦,更屬加重。
㈡被告丁○○,三男(000年0月00日生、二十七歲)、未婚、高中肆業,八
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均查無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九十二年度所得總額為十萬零四千零四十元,無其他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登記資料,養父 徐小趙 及生母林呂秋英均已死亡,其目前擔任電子零件組裝工廠之臨時工,月薪約一萬九千元,惟與于佳琳生有一子(即 于鐙竣 )、已四歲,于佳琳亦任臨時工之工作,二人合計月收入近四萬元,惟需支付每月房租費一萬元、給付于佳琳之父母生活費一萬元、小孩子之扶養費、家庭費用等開銷等情,有被告丁○○、于佳琳、于鐙竣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前揭函暨所附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于佳琳之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一頁、第二0五頁至第三0九頁、第三00頁)。
㈢故本院於考量上情,再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財產、原告因施金華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丁○○仍須負起繼續照顧妻兒之義務及責任、被告與施金華之交往關係、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對被告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均以一百二十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三、施金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程度?如果有過失,其過失之程度?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克(即0‧二
五MG\L),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呼氣酒精濃度值介於0‧五MG\L至0‧七五MG\L之間時,便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且肇事率為平常之十倍至二十五倍之間,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檢署八十八年十一月所彙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三二九頁、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八頁)。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丁○○與施金華喝酒,及被告丁○○於酒後駕駛
系爭貨車載施金華回家等情,只有上開二人在場,惟施金華已死亡,故本院為求實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令被告丁○○具結後證稱:「(施金華平常之酒量?)..我們常常有在一起喝酒的機會,我大概知道他(係指施金華)的酒量約啤酒五瓶,喝了五瓶之後,他還可以走路,還知道在一起的朋友是誰,走路會有一點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買幾瓶酒?施金華喝幾瓶酒?)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這一天我休假,晚上約十一點,施金華來公司(係指炎世雄公司)找我,公司的同事就打電話通知我,..我就騎機車來公司,我們先在公司停車場就喝了一點烈酒,之後就騎機車到富岡港口喝啤酒,在那裡我們大概喝了四、五瓶之後,又回到公司停車場繼續喝,我們大概一共喝了超過十二瓶,我們是對喝,所以施金華大概喝超過六瓶。」、「(其酒後之情形?)施金華喝了超過六瓶之後,精神還很清醒,知道我是誰,可以跟我對話只是走路有一點晃。」、「(當時施金華酒後知道是跟你喝酒的嗎?)知道。」、「(施金華為何不自己騎機車回家?)施金華來我們公司很多次,知道我們公司有一台貨車,因為當時下雨,而且他也喝了酒,沒有辦法騎機車。」、「(有否要求你開車送他回家?當時被告炎世雄公司是否只有一部汽車在場?)當時我們公司只有一部貨車,施金華要求我用貨車載他回家。」、「(施金華要求你用貨車載他回家,你有拒絕嗎?)我記得記憶中,好像答應,我沒有拒絕。」、「(施金華坐上車後,有無說什麼?)施金華坐上車之後,馬上就睡著了,他應該是喝酒的關係。」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第二八七頁、第二七九頁),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剛好休假,而施金華騎乘機車到公司找我,而同事打電話給我,而我便回公司,而回到公司時,施金華拿65元給我,並共同出資買啤酒飲用,飲用完時,我載施金華出去,所以施金華才與我同車」、「(你當時飲用何種酒?是在何處飲用?施金華有無飲用?共幾瓶?)是飲用啤酒(罐裝),是在大富岡加油站(係指被告炎世雄公司)飲用的,我與施金華兩人共喝了十幾瓶啤酒」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五頁背面)、在本院中陳稱:「(那天為何要用汽車載施金華?)因為他醉了,又因為那天下雨,沒有辦法騎機車回家,所以才叫我開公司的車載他回家。」、「(當天凌晨你開這輛車出去是否為了要送油或是執行公司任何職務嗎?)不是。我單純是要把施金華送回家。」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第四十八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戊○○(即被告炎世雄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值班之職員);「(丁○○把車子開出去有無載何人?)載施金華。」等語;及被告炎世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陳述: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當天是在休假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第二七七頁)相符。而本院依被告丁○○於前開訊問時之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健康情形、知識經驗、與施金華之利害關係,參酌其於警、偵訊之供稱、本院歷次之陳稱,及甲○○、證人戊○○陳述、證述等情,依調查之結果,應認定被告丁○○對當時在場見聞之待證事實,於前揭訊問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㈢另施金華與被告丁○○約對喝各六瓶啤酒,及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經警測
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MG\L,理應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業如前述。參諸原告自承:金華平常酒量不會超過啤酒一瓶,他平常不太會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及被告丁○○於上述證稱:「金華喝了超過六瓶之後,精神還很清醒,知道我是誰,可以跟我對話,只是走路有一點晃」等情,應可認定施金華知悉被告丁○○已至酒醉之程度,而其自己亦已呈現與被告丁○○相似之上開症狀自明。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天候為雨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⑥天候欄內記載「6」,對照上開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⑥天候欄內記載「6」係指雨天(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第二六0頁),故施金華於上開酒後之精神狀況,天候係雨天、距離返家(即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約有十五公里以上之路程,而於知悉被告丁○○所任公司有系爭貨車之情形下,乃對被告丁○○提出以系爭貨車送其回臺東縣卑南鄉之家中之要求,乃人之常情,應無疑義。而施金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成年,且有騎乘機車之經驗(見相驗卷第三頁背面),應知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克以上,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及於此情況駕駛汽車,其肇事率將大於平常數倍至數十倍之情節,猶仍坐乘已酒醉程度之被告丁○○駕駛系爭貨車送其返家,故被告丁○○於駕駛系爭貨車途中,果真因酒醉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則施金華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故本院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所載內容,及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施金華之死亡、被告丁○○受傷害等情,認為施金華、被告丁○○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㈣原告雖非系爭車禍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權乃係基於施金華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承擔施金華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各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丁○○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各八十四萬(即一百二十萬元×百分之七十=八十四萬元)。另原告乙○○、丙○○○已分別自保險公司各受領二十萬、三十三萬之慰撫金,已如前述,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於再扣除上開之理賠後,應分別給付原告乙○○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六十四萬元(八十四萬元-二十萬元=六十四萬元)、原告丙○○○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一萬元(八十四萬元-三十三萬元=五十一萬元),逾此部分,則均不應准許。
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丁○○是否係為被告炎世雄公司執行職務?㈠查:證人戊○○結證稱:「(駕駛該油罐車是否需要具合乎規定之駕駛執照?)
要。公司有規定。」、「(什麼時候?什麼人可以把這部貨車開出去?)必須是在送油的時候,而且是由有駕照的人才能開...」、「(當時該台油罐車由誰駕駛?)由有駕駛執照的組長負責駕駛送油。」「(那時候的組長有那些人?) 張仲綺 、丁○○、 吳富財 三人。」、「(丁○○工作的內容?)包括加油、洗車、熱車,但是沒有包括駕駛這部小貨車。」、「(之前你有無看過丁○○開這部小貨車出去?)沒有。」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八0頁、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二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稱:「(駕駛該油罐車是否需要具合乎規定之駕駛執照?誰規定的?)要。是老闆規定的。」、「(當時系爭貨車送油的時候由誰駕駛?)都是由組長駕駛送油,那時候的組長有張仲綺、吳富財還有我,但是只有張仲綺及吳富財有駕駛執照,可以駕駛這部汽車送油,我因為沒有執照,所以不能駕駛。」、「(你那時候在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洗車、加油及熱車。」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六頁),是堪信被告炎世雄公司有權限駕駛系爭貨車者,僅限於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組長以上之職員,且必須係於上班時間為客戶送油時,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上開權限者僅有被告炎世雄公司之負責人及組長張仲綺、吳富財,及被告丁○○於被告炎世雄公司之工作僅限於加油、洗車、熱車,而未包括駕駛系爭貨車等情,應無疑義。
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查上訴人迭次抗辯江○癸受命外出採買物品,擅自返回戶籍地,且深夜無照駕車前往非其採買物品之新竹地區,致肇事端,乃其利用公餘所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而原審乃竟未詳加調查並敘明江○癸駕車行駛之肇事路段與方向,是否為其執行職務所必須?與其執行職務有何關連?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外觀上是否足使人認其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等,徒以前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首開說明,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原係休假中,經被告炎世雄公司值勤人員通知
施金華來訪後,始騎乘機車至被告炎世雄公司後,與施金華飲酒至翌日凌晨,嗣施金華酒後、復因天雨,為載送施金華返家,於未聽從戊○○(即值班人員)之勸阻,及未告知駕駛系爭貨車之去處及返回之時,逕取由戊○○保管,而置於該公司辦公室之系爭貨車鑰匙,於未領得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情形,猶仍駕駛已洩油完畢之系爭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往臺東大橋之方向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復經被告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你當時有無駕駛執照?有無包括駕駛系爭貨車?)我當時沒有小貨車的駕駛執照。我的工作沒有包括開油罐車(係指系爭貨車)。」、「(你開這部車子的時候是否要送油?)不是。我是要送施金華回家。」等語,核與被告前辯稱「(那天為何要用系爭貨車載施金華?)因為他醉了,又因為那天下雨沒有辦法騎機車回家,所以才叫我開公司的車載他回家。」、「(當天凌晨你開這輛車出去是否為了要送油或是執行公司任何職務嗎?)不是。我單純是要把施金華送回家。」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第二八四頁、第一四七頁、第四十八頁),是堪認被告丁○○並非係為被告炎世雄公司執行職務,而係專程為送施金華回家,始駕駛系爭貨車自明。
⑵至於被告炎世雄公司平常駕駛系爭貨車為客戶送油之地點,除臺東縣臺東市富岡
漁港之漁船、遊艇及中華大橋由南往北靠富岡港方向之橋下等地外,極少送至他地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這輛車做什麼用的?)是送油用的。因為附近有砂石場,所以就用這輛車送油給砂石場。」、及本院依職權訊問時陳稱:「(這輛貨車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這段期間送油的路線跟地點是如何?)一般都是早上或是中午送油。晚上以後就很少送,晚上十一、二點凌晨的時候,幾乎沒有客戶叫油,一般都是送到富岡港口的漁船或是遊艇或是送到中華大橋由南往北下橋的地方的砂石場,其他的地方就很少送。」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第四十八頁),復有送油料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橋下客戶祥盛行之供油客戶簽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五頁至第三二六頁),是上情應堪採信為真。惟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丁○○駕駛系爭貨車之路線,係由被告炎世雄公司出發,並由志航路往臺東大橋方向行駛,並於馬亨亨大道左轉行駛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附相驗卷第十頁可稽。而該時系爭貨車內亦未裝有油料之事實,亦經證人戊○○證述:「(平時不送油的時候,小貨車停在何處?)停在洗車場,沒有送油的時候,車上不會有油。所以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所駕駛之油罐車內,並沒有裝油」等語,核與被告丁○○自承:「(沒有送油的時候,車子上面是否會仍然裝油?)不會。都會把油放乾淨。」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第二八五頁、第二八三頁),參諸系爭貨車於肇事現場翻覆後,現場並無油料溢洩之情事,有現場照片附相驗卷、偵查卷可稽(分別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八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四十一頁),是被告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於凌晨非送油時段,駕駛油桶內無油料之系爭貨車,行經非被告炎世雄公司平常載送油料之供油路線,故被告丁○○當時顯非執行職務,已昭灼然。
⑶參諸證人戊○○證述:「(丁○○有無小貨車的駕照?)我不知道。」、「(何
時死者與人將公司油罐車開走?)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我見到丁○○將車開走,當時旁邊有人坐, 徐某 並未告知他去何處,我們有阻止他」、「(丁○○要開這部貨車的時候有無告知你?)有。但是我跟他說不能開出去,因為只有早上送油的時候,才能開,沒有送油的時候,車子不能開出去,雖然當天值班,整個辦公室的東西,應該由我保管及負責,但是丁○○卻自己去拿鑰匙把車開出去。」等語(分別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正面、本院卷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一頁),核與被告炎世雄公司負責人甲○○陳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何時車子被開出去?)我不知道,車被開出去時,我不在場,公司組長有對我說:公司大夜班的人說:當時死者與丁○○二人酒醉要開車走,他都擋不住,是組長張仲綺告訴我的」等語(相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及被告丁○○陳稱:駕駛系爭貨車並未向公司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相符,故被告丁○○當時果真係執行職務,則何須將駕駛系爭貨車之事,告知職稱較其低之大夜班值班人員戊○○?而戊○○何有阻止被告丁○○將系爭貨車駛離之權限?且嗣後即將上情報告該公司組長張仲綺之理?⑷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休假間、酒後,非經被告炎世雄公司同意,於未領得普
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經上開公司值班人員勸阻無效後,逕擅自駕駛系爭貨車,於非系爭貨車供送油料時段之深夜,行駛於非平常補給油料之行經路線,專程為載送施金華返家,故被告丁○○駕駛系爭貨車顯係非為被告炎世雄公司公用之目的,亦非屬職務本身之執行,且非屬濫用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具空間、時間、事物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是難認被告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執行被告炎世雄公司之職務有關,應無疑義。
㈢按傭用人的責任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僱用
人並具有較佳之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故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的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而是否為執行職務,係內部關係,第三人較難知悉,故保護於受僱人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之被害人,亦得以藉由上開機制求償於傭用人,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另「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休假間,酒後非經被告炎世雄公司同意,於未領得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因違反該公司規定,經上開公司值班人員勸阻無效後,逕擅自駕駛系爭貨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前揭個人行為,尚非被告炎世雄公司所得預見及控管。參諸施金華知悉被告丁○○於休假期間,卻於酒後、深夜、天雨、無法騎乘機車之際,搭乘被告丁○○酒後所駕駛之系爭貨車送其返家,施金華自難以推諉不知被告丁○○駕駛系爭貨車係非執行職務,故未合藉由求償於傭用人,以保護其所受損害之要件。況僱用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系爭貨車之損壞,亦無求償於被告丁○○及施金華,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乙○○於六十四萬元、原告丙○○○於五十一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炎世雄公司應與被告丁○○對原告乙○○、丙○○○各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炎世雄公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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