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度偵字第四六四號、九十二偵字第一○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承租臺東縣○○鄉○○段第八九四號地號等多筆土地使用,明知鄰近之安朔段第八二二、八二八、八二九、八三○、八六三地號及八二三之二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係分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坐落於臺東縣達仁鄉全鄉之土地,經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均為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以每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林朝欽 操作挖土機,在其承租之前揭八九四地號及鄰近土地上從事拓寬舊有農用道路之開挖整地,其開挖占用範圍並擴及系爭六筆土地。嗣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許,經警方會同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當場查獲,而上開占用、開挖整地之行為因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而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朝欽於警詢中;證人 羅文宇 、 蕭煇俊 於偵訊中具結;及證人 李建揚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文、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農地水土保持處理核復通知書、國有財產局臺東分處函文二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臺東縣政府函文各七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一份及現場照片、會勘、勘驗照片多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示之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四○頁至第三四六頁);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並未破壞系爭八六三地號土地內之山邊溝水土保持設施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府農土字第○九三○一○二九三二號函文可稽,而經本院送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查明被告行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其調查結果認因事發至今已逾二年,當時現況已不復存在,無法客觀鑑定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亦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三省水保技字第九三一二○三七號函文足憑,是尚無法證明被告之開挖行為確致生水土流失,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開挖整地之範圍甚廣,惟所生危害尚輕,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從事前揭開挖整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時,基於毀損犯意,將告訴人丁○○○種植於合法承租之系爭八六三地號土地上之波羅蜜樹、雜木十餘株以怪手鏟除,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之指訴;(二)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言;(三)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會勘、勘驗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系爭八六三號地號土地上開挖時僅鏟除雜草,可能因為果樹很小無法分辨,且告訴人之子有到現場看,也沒有制止伊開挖,所以伊並不知道有鏟到果樹,事後伊雖發覺於開挖時損及一株龍眼樹,但伊是不小心挖到的,沒有毀損故意等語。㈡查被告僱工於系爭八六三地號土地上整地時,雜草很多,看不出有果樹,且告訴
人之子到現場時並未制止被告開挖,亦未表明有果樹遭毀損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朝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當時他們挖土道路兩旁的野草有多高?)比人還高。」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堪足採信。而觀諸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事證(一)、(二)固經告訴人及證人指證被告之毀損犯行,惟僅憑告訴人及其子之片面指述,尚不得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三)之事證,僅證明被告開挖整地之範圍確擴及系爭八六三地號土地之事實,是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於開挖時確有故意毀損告訴人之果樹,另告訴人雖提出現場果樹照片數幀,惟該等照片仍無法證明確係告訴人原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故意之事實,是由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形成「甲○○故意毀損丁○○○種植於系爭八六三地號土地上之波羅蜜等果樹十餘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被告犯罪無法證明,核與前開有罪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要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