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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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第八0一號),及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係宏大水電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為施作臺東縣成功鎮(以下稱成功鎮)地下電纜工程,載運電纜線前往成功鎮,同日下午六時許,在成功鎮友人處飲酒後,明知已因之有注意力及判斷力變差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八四八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稱大貨車),沿省道臺十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載運空電纜筒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宏大水電行,迄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行經同公路南下車道一百三十一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因一時內急下車小解,而將上開大貨車停靠於路邊,迄小解畢上車欲行離去之際,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駕駛而疏未注意,即冒然起步;適有 葉國全 駕駛車號000—八九二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正面撞擊上開大貨車之左後方部位,造成葉國全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丁○○在聽見撞擊聲後,即與同車助手 陳孝明 下車查看,明知葉國全已受傷倒臥在地,竟未即時施以救護,陳孝明並向葉國全同行友人 徐偉倫 等人稱有事須先行離開,旋與丁○○上車由丁○○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都蘭派出所前攔獲,並測得丁○○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葉國全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葉國全之父母乙○○、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對丁○○肇事逃逸部分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酒後駕駛及過失致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承於被害人葉國全撞擊大貨車後,有與證人陳孝明下車查看,旋以有事為由駕車離去,惟辯稱:
發生碰撞地點係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依規定行經交岔路口必須減速慢行,被害人未減速慢行致追撞伊大貨車,至多僅應負一半過失之責,且發生碰撞後有要被害人同行友人徐偉倫等人報警並記下大貨車車號方行離去,並無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車子已經開動,要進入快車道往臺東方向行駛,剛起動沒多久,就聽到撞擊聲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碎片均散落在省道臺十一線由北往南快車道上,血跡及刮地痕均分布在同向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車禍發生當時碰撞地點係在由北往南之快車道上,是以應係被告在起步上路之際發生碰撞無訛。而當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起步,致車輛在起駛不久後,即為被害人自後方撞擊,其有過失已甚為明確。況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路邊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參,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未減速慢行而追撞被告大貨車,亦應負較多過失之責云云,惟按交岔路口,因車輛往來頻繁,本即易發生事故,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交岔路口設有諸多條文規範駕駛人,例如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本件車禍,經送往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在肇事經過欄已載明肇事地點係在臺東縣○○鎮○○○○○路一百三十一公里三百公尺交岔路口處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分析已將發生地點之因素納入考量,並就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為分析判斷,而原鑑定結果並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採,有該二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認並無何不當之處,是被告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是本條之立法目的,顯然在促使肇事者對車禍之受害人施予即時之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對車禍之傷者實施即時之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苟非肇事者有不能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情形(例如肇事者自己受傷,須立即就醫),即足以成立該條之罪名。被告在發生車禍後,旋與其同車助手下車查看後,向被害人同行友人徐偉倫等人稱有事須先離開,即上車離去,業據證人徐偉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以有請證人徐偉倫等人記下車牌並報警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肇事後我有請助手陳孝明下車查看,是助手告知我沒有事情,所以我才將車子續往臺東行駛。我不知道何人將傷者送醫的。我不知道是誰報案的」;嗣改稱「事故發生後,因我看見該機車卡在我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我就上前將機車拉出,同時由陳孝明請對方幫忙打電話報警...」,就其是否下車查看一情先後陳述已有所不一,且被告倘確有要求被害人同行友人報警或記下車牌此一甚為有利於己之行為,竟未在警詢開始時即予提出,乃竟稱並未下車,顯與常情不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係工作結束後,載運空電纜筒返回臺東市公司後,即可下班等語,顯
見其並無不能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之正當理由,即使被告有請被害人同行友人報警或記下車牌號碼,然依首揭說明,已無礙於其肇事逃逸罪名成立。
(三)被告為警攔獲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二五至0.五0毫克時,其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且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二倍至七倍,已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況本件被告酒後駕駛並發生前述車禍,益徵其已無法安全駕駛無訛。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駛,在路邊停車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起步,使車輛在甫起駛之際,即為被害人自後方撞擊,致被害人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復未留在現場即行離去,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乃指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供稱其為受宏大水電行僱用擔任司機,車禍發生當日,係從成功鎮進行地下電纜工程結束,載運空電纜筒返回宏大水電行等語,即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而駕駛罪、肇事逃逸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所犯肇事逃逸罪,雖未經起訴,然於本院審理時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對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死亡,就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夜間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