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賴定國 (未經檢察官起訴)係同宗之親戚,甲○經常向賴定國要錢,而賴定國亦應其所求,每次給予新台幣(下同)三、五千元花用。甲○於假釋出獄後即以為人抬棺、除草等零工維生,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惟嗜賭成性,尚且將自己所居住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六十四號之房、地抵押,先後向人借得六十萬元供己揮霍,猶有未足;另賴定國因其叔叔早逝,其嬸嬸 賴陳墳官評西 之長工,二人常有接觸,官評西甚至未掩人耳目多次出入賴陳墳住宅,因而懷疑二人關係並不單純,且賴陳墳與其因建屋地界問題,官評西曾出面為賴陳墳說話,因而忿恨不甘,又因其與官評西之弟官龍年間會錢問題,曾與官評西言語不合,致其認為自己家人長期遭官評西壓榨,益形心生不滿,而萌殺機。因甲○經常向其索款,且知甲○缺錢之窘況,而認甲○應會聽其指使,遂於甲○出獄後不久,屢向甲○抱怨官評西種種不是,並屢次表示要甲○殺死官評西。而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等地,多次教唆甲○殺害官評西,甲○因嗜賭而缺錢使用並身負債務,認倘其遂賴定國所願,賴定國必會給與相當報酬,而應允所請。甲○乃隨身攜帶扁平、雙刃之尖刀一把,伺機殺害官評西,惟拖延多日仍未下手,賴定國甚感不耐,遂決定夥同下手,乃與甲○、 官雨田 、官連春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官雨田駕駛車號00|6158號藍色廂型自用小貨客車,搭載甲○坐其旁,官連春坐於中座左側,賴定國坐於後座,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往鹿草之十字路口處,見官評西騎駛車牌號碼000|880機車抵達,即由官雨田佯邀官評西上車同赴鹽水喝花酒,官評西不疑有詐,即將該機車置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百九十二號前岔路六筒檳榔攤後方之空地,坐上該廂型車,惟因發現坐於後座之賴定國,官評西藉詞擬下車,官連春即將官評西抱住,不讓其下車,俟車行至不詳地點,四人即取出預藏之尖刀,合力砍殺官評西,致官評西之左上胸部由八點鐘方向向二點鐘方向刺創,創口一.三×0.八公分,創腔總深度約一二.五公分,刺穿心包膜,並傷及心臟、右上腹刺創,創口一×0.二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八公分,右手手掌姆指側切創,創口一.六×一.五公分之抵抗傷,官評西遭此重創,生命垂危瀕死之際,四人仍不罷手,續以尖刀截斷官評西之陰莖,以詛咒官評西死後亦無法享受魚水之歡,官評西遂因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而死亡。四人隨即合力將官評西之屍體載往棄置於嘉義縣○○鄉○○村○○○○道路涵洞下,取出車上預備之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防止他人發現,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賴定國駕車載甲○至鹿草電信局前以電話卡打公用電話至鹿草派出所,報稱於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有人死亡之情事,經警據報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之涵洞內尋得官評西之屍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時,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鄭文肅,法官為陳珍如、王浦傑,有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一八四頁),惟卷附判決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則易陳珍如為高明發,顯以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殺人後遺棄屍體,如係「意圖滅跡」,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間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否則,如遺棄屍體係別有目的,即應分論併罰。本件公訴人並未起訴遺棄屍體罪,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賴定國等四人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往鹿草之十字路口處,佯邀被害人官評西上車,俟車行至不詳地點,四人即合力砍殺官評西,於官評西死亡後。四人將官評西之屍體載往棄置於嘉義縣○○鄉○○村○○○○道路涵洞下等情,果該認定無誤,上訴人殺死被害人後,將屍體載往棄置於嘉義縣○○鄉○○村○○○○道路涵洞下,其動機究係為湮滅罪證,或另行起意為之,抑或別有目的,攸關法律之適用及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遑查明審認,亦未詳細論敘,自嫌理由不備。(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四人即取出預藏之尖刀,合力砍殺官評西,致官評西之左上胸部由八點鐘方向向二點鐘方向刺創,創口一.三×0.八公分,創腔總深度約
一二.五公分,刺穿心包膜,並傷及心臟、右上腹刺創,創口一×0.二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八公分,右手手掌姆指側切創,創口一.六×一.五公分之抵抗傷」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七行),並未明確認定賴定國、官雨田、官連春及上訴人等四人如何分擔殺人之犯行及被害人官評西所受刀傷情形,已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持扁平、雙刃之尖刀一把,殺害官評西等情,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再原判決理由一之㈢所載:「……⑶銳器創三:於右下腹部……」等旨(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至九行),其中「右下腹部」,應為「右上腹部」之誤(見相驗卷第八十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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