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本票壹紙、借貸協議書上「丙○○」署名壹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掩飾身份,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二十七日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先將照片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將「丙○○」姓名年籍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乙○○照片後,再交還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旋以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某處,佯為「丙○○」,持向戊○○借款二十萬元而行使,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丙○○名義偽簽丙○○之署名二枚並按捺指印十枚,而偽造二十八萬三千元(餘則充為利息)之本票一張及借貸協議書一份交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並使戊○○誤乙○○為丙○○而陷於錯誤貸予乙○○二十萬元。乙○○於借款後,疏將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遺落在戊○○車內,戊○○發現後復將該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下,並換貼自己照片,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因涉嫌恐嚇討債,為債務人報警處理,經警在戊○○轎車內,扣得該國民身分證,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另案被訴恐嚇等罪(以下稱另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變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為丙○○遺失並經被告及戊○○換貼相片一
情,業據丙○○、戊○○於另案陳述甚詳(一八二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十四頁、六0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自係經換貼照片而變造無訛,而國民身分證為戶政機關所發給,用以證明持有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並因此得據以管理有關國民身分等相關事宜,被告變造前揭「丙○○」之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又扣案之本票(票號TS0一九三七八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十八萬三千元整)及借貸協議書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本票及借貸協議書上指紋共十枚,經比對結果,均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三二八0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命其書寫「丙○○」、「貳拾捌萬參仟元整」、「新莊市○○路○○巷○○弄○號2F」、「0000000000」各五遍,經核與本票及借貸書上文字之字形、筆順、神韻均甚相似,足徵該本票及借貸協議書確為被告冒用丙○○名義所偽造無訛,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並致戊○○誤其為丙○○而貸予二十萬元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變造特種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該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借款,負擔高額利息,造成他人損失,惟其偽造有價證券,僅係供借款擔保、所借數額尚非龐大,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借貸協議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戊○○所有,雖經扣案,尚不得宣告沒收,然本票一紙及借貸協議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及指印八枚,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本票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指印二枚,乃附著於該本票上,因本院已諭知沒收本票,而變造「丙○○」身分證上乙○○之照片,業經戊○○撕毀而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