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速限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並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甲○○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處撞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造成丙○○因而受有「右前胸鈍傷,右肩拉傷,頭部瘀傷」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並速限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復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三○○二八五一九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三七二九八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按。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並速限五十公里之道路上,非但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高達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告訴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是被告及告訴人丙○○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丙○○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三○二五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告訴人丙○○雖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且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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