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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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一、八七五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其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許起,在台南市○○路美樂帝KTV及中華東路某牛肉湯店等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翌(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興路七十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行至該處,並因欲超越前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而行駛在德興路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陳振威 ,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八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一四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台南市○○○街右轉德興路,沿德興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騎駛至該路七十三號前,甲○○未及煞避,二車即發生對撞,陳振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昏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振威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振威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八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確因不勝酒力,影響駕駛能力及反應等語,並佐以被告經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三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並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復被害人陳振威亦疏未注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八mg\d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亦有緊急生化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及被害人陳振威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振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昏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害人陳振威雖亦疏未注意酒後騎乘機車,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究未能據此解免,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三八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亦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其過失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在老人養護中心擔任志工服務三十二小時,有證明書乙紙可證,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