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億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緩刑期未滿,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之六號中美嘉吉飼料公司前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中美嘉吉飼料公司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 楊義隆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置有閃亮黃燈路口時,亦未特別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煞車不及,車前頭撞及該大貨車右後輪,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部及胸部挫傷,上訴人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報案自首,並隨即將楊義隆送醫急救,然楊義隆仍延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加以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等情,上訴人之此等前科事實,核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所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犯人之品行」之事項。但原審對於該前科事實,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未敘明該前科事實對於上訴人之量刑究竟有何具體影響,及其審酌之情形,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倘有自首之事實,即應依刑法第六十四條至第七十二條等有關刑之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方報案自首」,惟上訴人首投之經過情形如何?如何足以認定其確係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俱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自首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僅於論結欄載入所引法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但理由內並無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闡述,自屬無從辨識其已有適用自首減刑之法則;原審不察,竟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