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該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查封債務人 邱倉武 占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該動產係邱倉武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嗣於原審更正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賣並點交與伊,再由伊以每月十萬元租金出租與邱倉武使用者,自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拍賣,係屬侵害伊權利之行為,其就伊受有不能向邱倉武收取每月十萬元租金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伊十萬元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債務人邱倉武之動產,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又上訴人與邱倉武間之系爭動產買賣租賃契約,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係訴外人邱倉武出賣與伊,再由伊以每月十萬元租金出租與邱倉武乙節,固據提出買賣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邱倉武於另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惟查該買賣租賃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其首行記載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然其末行記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顯不相符,已難謂係筆誤,且邱倉武與上訴人利害相同,其所為證言應與事實不符,亦見上開契約書之內容非屬真實。是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動產時,該動產既為邱倉武占有使用,則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以該動產(原判決誤載為不動產,下同)為債務人邱倉武所有而聲請法院予以查封,要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上訴原法院後,因系爭動產已於執行中作價交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依執行法院作價之一百零六萬零六百元,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該金額,顯見上訴人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相同,雖聲明有異,然僅為賠償方法不同而已,其重複請求部分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債務人邱倉武訂立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撤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再書立買賣契約書(即買賣租賃契約書),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號判決認定屬實云云,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買賣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為證(見第一審卷七五頁至八○頁、八二頁正面、一四七頁、一四八頁、原審卷二八頁、二九頁、三二頁正面、三四頁正面)。此與判斷上開買賣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真實攸關,原審恝置不論,遽認該買賣租賃契約書內容非屬真實,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民事事件,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所受價值之損失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於本件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動產被查封拍賣,致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不能收取每月租金十萬元之損失,二者訴訟標的互異,原審未遑詳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租金損害之詳情及此項損害與系爭動產價值間之關聯,遽認前述二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且上訴人有一部分係重複請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