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與 洪素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毗鄰而居,因屋後陽台使用權問題,迭生怨隙,並時生訴訟爭端,甲○明知隔鄰洪素真住宅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中旬所裝設之冷氣機,其後陽台早已由伊僱用電焊工築鐵欄杆使 洪女 無法進入,惟該冷氣機竟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七時許突然掉落,顯非洪素真、 牛正華 、、 牛正美洪平山 等人所推落,竟意圖使其等四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書面信函向該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誣告洪素真、牛正華、牛正美、洪平山推落上開冷氣機,圖砸死伊及家人,而誣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查本件上訴人告訴洪素真殺人未遂乙案,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本件冷氣機何以在安裝二週後(見一○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即行掉落,其掉落之原因為何﹖攸關本件誣告罪之成立與否,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時曾具狀陳明:本件除冷氣機掉下外,連同底盤鐵架一併脫落,惟底盤鐵架係以螺絲固定在木條上,正常情形下固定螺絲壓在冷氣機下方,除非將冷氣機取下,否則無法卸下固定螺絲,如固定螺絲未卸下,底盤鐵架即不可能脫落,本件非但底盤鐵架脫落,固定底盤鐵架之「螺絲及木條」亦完好如初,足證底盤鐵架之固定螺絲早已被取下,該固定螺絲係壓在冷氣機下,無法在不搬動冷氣機之情形下自後方取下固定螺絲云云。而證人 王耀焯 亦證稱:「若非冷氣(機)往內拉,無法將螺絲卸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若欲卸下該固定螺絲,是否須將冷氣機取下或僅將冷氣機往內稍推拉即可等情,均有一一查明釐清之必要。再上訴人具狀告訴時雖稱:本案告訴人等趁其工作低頭整理木材廢料時,在上方共同將冷氣機推下欲砸死上訴人等情。但其於警訊時即陳明:冷氣機掉下時伊在客廳,告訴人之目的是否有人就要將人砸死,沒有人就要栽贓,冷氣機掉落前伊等在現場用水泥抹地及拿木材等語。在偵查中又稱:因告訴人把冷氣機鬆開讓它掉落在伊家陽台,若有人在場便會被壓到云云。而案發當日上訴人及所僱工人均曾在現場工作,為上訴人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上訴人在冷氣機掉落當時雖未在場,但其前後時段則在場工作,是上訴人書狀所指真意如何,非無究明必要。原判決未予審究明白,逕以冷氣機掉落時上訴人等並未在場,竟以親身體驗之事,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亦屬速斷,本院前審發回意旨中已詳加指摘,原判決未深入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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