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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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駕車肇事後,非但未採取保護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措施,將重傷之 李顏儀珍 送醫救治,竟意圖逃避責任,棄李顏儀珍之重傷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李顏儀珍經友人 魏清霖 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而認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遺棄罪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肇事後,甲○○非但未採取保護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措施,將重傷之李顏儀珍送醫救治,竟意圖逃避責任,棄李顏儀珍之重傷於不顧,逕自離開現場,李顏儀珍經友人魏清霖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即認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且所遺棄者為李顏儀珍。惟理由欄二部分則認:「又查,被告遺棄告訴人 李根源 及李顏儀珍之事實,亦據證人魏清霖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亦自承:撞傷後逕行離去找當地里長協助,未立刻將告訴人送醫救治,當其返回現場時,被害人已不知去向等語,則被告明知撞傷他人,仍未下車查看並迅即將傷者立即送醫,反逕自離開,縱謂其係找當地里長協助,然仍與車禍救助貴在迅速以保生命之常理有違,違反上開保護車禍被害人之規定,堪認其有遺棄之未必故意」,即認上訴人係基於未必故意,且所遺棄者為李根源及李顏儀珍,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遺棄之故意,辯稱肇事後其係找當地里長協助等語。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魏清霖於警訊及第一審證述,其係與告訴人李根源、李顏儀珍夫妻同自夜市收攤相約駕車返家,兩車相距約一百公尺,肇事後李根源僅有擦傷,李顏儀珍整個臉部及胸部均受傷,上訴人車在現場,人楞在車上,未熄火,其叫上訴人熄火,並打電話叫救護車,上訴人未到現場處理,搶救告訴人二人後,回過頭便沒看到上訴人(偵查卷第十九頁、一審卷第二十頁)。而證人即里長 陳啟宗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來找告知發生車禍要其協助,其有到現場查看(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上開證言如果屬實,上訴人肇事後,並未駕車逃離,,而傷者即為後隨之友人叫救護車送醫,上訴人確前往里長宅請求協助,車仍留現場,則能否僅因其未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者送醫,即謂其所辯無遺棄之故意不足以採,非無審酌之餘地。(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此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依上開證人所證,上訴人肇事後,李根源僅受擦傷,其並非無自救力之人,而李顏儀珍固受重傷,但有其夫在旁,而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則縱上訴人未留在現場立即協助將李顏儀珍送醫,能否謂其生存仍有危險,亦待研求。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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