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 大胖 」)因友人 胡連庭 (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懷疑其妻離家與 吳文琛 有關,乃與上訴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吳文琛住處,由胡連庭押住吳文琛,上訴人則持吳文琛家中之水果刀刺殺吳文琛前頸部。致吳文琛前頸部穿刺傷長一公分、寬○‧五公分,併氣管破裂一‧五公分,嗣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共犯胡連庭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 洪清心 證述案發經過情形相符。且被害人吳文琛於警訊中亦指認上訴人即係與胡連庭共同殺伊之綽號「大胖」之人無訛等語。而吳文琛所受傷勢,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馬院 醫字第八○○四五三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共犯胡連庭所供述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吳文琛及證人洪清心指證情節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按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以刀類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而上訴人竟持利刃猛力向被害人之頸部要害刺殺,顯見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無疑,已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所辯伊並無「大胖」之綽號,亦不認識吳文琛,本件係因伊未替胡連庭承擔另案之殺人罪而遭 胡某 誣陷;案發當時其身在花蓮,不可能至台北縣殺害吳文琛, 況伊 與吳文琛並無怨隙,無將其殺害之必要云云,係卸責之詞。以及證人 林永忠 在原審證稱:渠未曾與上訴人同住過,不知上訴人何時到台北等語;上訴人之母 楊秋香 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曾住花蓮,但忘了其何時又到台北云云,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或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謂本案係因胡連庭不滿上訴人未替其承擔另案之殺人罪而誣陷伊;伊於案發當時在花蓮寄放電動玩具台,不可能至案發地點殺害吳文琛,且伊與 吳某 素無怨隙,無須將其殺害,原審僅憑一紙自訴狀,遽依殺人未遂罪論科,顯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之案件,並非自訴案件;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自無所謂專憑一紙自訴狀而為認定之情形。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遭胡連庭誣陷,以及案發當時其身在花蓮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詳敘其理由綦詳,並無理由矛盾或採證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以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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