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花東防衛司令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花東防衛司令部後勤指揮部九二一聯保廠之二兵,為現役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三鄰一一二號,其小學同學 余曉源 之住宅,見室內無人,客廳沙發上置有余曉源之母 翁素真 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裝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座充充電器一座、備用電池一個、現金新台幣三萬一千元、化妝品一組、瑞穗農會金融卡一張、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張、大發汽車配件聯合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翁素真國民身分證一枚、錢包二個、家屬私章四枚、指北針一個、翁素真印鑑章一枚、門諾醫院掛號證一張等物),欲竊取該只皮包,惟於靠近沙發時,適為由臥室走出之翁素真撞見,詢以:「你進來幹嘛﹖」,上訴人見行竊不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起意強劫,復因與翁素真認識,恐其事後報警,而頓萌殺機,將翁素真推入臥室,並朝其頭部連續出拳毆擊,翁素真雖持鐵製衣架反抗,卻為上訴人奪下,用以勒住其頸部,加以壓制,且持續出拳重擊其頭部,因而導致翁素真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癲癇、雙眼腫脹瘀傷及右顳部腫脹、顏面及雙耳後挫傷及瘀傷、頸部及左胸壁挫傷、瘀傷,不支昏迷倒地而不能抗拒後,上訴人始行罷手,並至客廳劫取上開皮包後,由該屋後門逃逸,惟於逃逸時,恰為正欲前往上址之翁素真胞弟 翁林湘 發覺,深感可疑而加以追捕未果,嗣翁林湘進入屋內,見翁素真昏迷趴倒於臥室床邊,乃將其送醫急救,並向警報案指稱上訴人涉有重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據報後,於翌(二十四)日會同花東防衛司令部人員捕獲上訴人;翁素真經送醫急救雖幸免一死,然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呈植物人狀態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軍事機關第一審偵、審中及原軍事法院前次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翁素真之夫 余復仁 及證人翁林湘分別指訴、證述甚詳;被害人翁素真受有前揭創傷,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九)慈醫文事字第一二五六號函附之被害人翁素真病情說明書及病歷影本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件、被害人傷勢照片二十八幀可按,此外又有余復仁領回贓物出具之領據三紙、上訴人使用之衣架一支、相關之犯罪現場、贓物等照片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且其主觀上有強劫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殺害被害人翁素真之犯意,雖翁素真幸免死亡,仍應擔負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責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並無強劫殺人之故意,且懲治盜匪條例已因修正前未及時展期而失效,自非有效之法律,不能引為裁判之依據,而應適用刑法處罰云云,認為非可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明白確認該條例已從限時法改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實質上已具有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自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認為已經失效。因認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罪,軍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款之強劫而故意使人受重傷罪,尚有未洽。又其故意侵入他人住宅(此部分業經余復仁合法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處斷,並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為現役軍人,竟不思恪守軍紀,白晝侵入民宅行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及軍譽,且犯罪手段殘忍,造成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之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強劫所得之上開財物,其中行動電話一支、座充充電器一座及備用電池一個,雖未起出,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為發還被害人翁素真之諭知;至其餘物品,業經發還,由翁素真之夫余復仁立據領回,不再為發還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經原軍事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