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偽造「黃瑞松」名義,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持向大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租車,致使大慶公司職員 林陳絲 將大慶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予被告,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出租人交付車輛,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原判決認另成立詐欺罪,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訊、偵查、第一審之自白,及證人即聲豪汽車商行職員 陳進財 、大慶公司代理人林陳絲之指證,暨「黃瑞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偽造之「黃瑞松」名義汽車出租約定書、汽車租賃約定書、本票各一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持其拾獲之黃瑞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侵占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六號四樓聲豪汽車商行,假冒黃瑞松名義,向陳進財佯稱欲租借車輛,並偽造「黃瑞松」之署押,以偽造「黃瑞松」名義書立汽車出借約定書一紙,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聲豪汽車商行職員陳進財,使陳進財陷於錯誤將聲豪汽車商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黃瑞松及聲豪汽車商行。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持前開侵占取得之黃瑞松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至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大慶公司,假冒黃瑞松名義,向該公司職員林陳絲佯稱欲租借車輛,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偽造「黃瑞松」之署押,以偽造「黃瑞松」名義,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另偽造「黃瑞松」之署押,以偽造「黃瑞松」名義書立汽車出借約定書一紙,再將上開偽造之「黃瑞松」名義本票、汽車租賃約定書持以行使交付大慶公司職員林陳絲,使林陳絲陷於錯誤而將大慶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黃瑞松及大慶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租車之擔保而行使,則其假借租車名義所為之詐欺行為,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除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應再論以詐欺罪。查依大慶公司代理人林陳絲在警訊所述,被告於租車時,已言明租二日,除交付上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外,另有支付租金三千二百元,則被告交付上開本票予大慶公司,乃係供租車之擔保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詐取車輛之行為,尚難認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原判決除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說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另論以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法則之適用尚無不當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偽造有價證券之上訴既不合法,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則與之有牽連關係,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附此敍明。
被告上訴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六月一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六月二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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