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青雲 」及「 阿桂 」,攜帶兇器,先至夜間無人居住亦無人看守之「星辰咖啡館」,破壞門鎖進入竊取店內之水果刀一支為作案工具,再攀爬侵入「 李鵠 餅店」二樓,使李 張富枝 、 周尚麗 不能抗拒,而強取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及周尚麗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錢包一個、現金二萬餘元及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相機、底片、帽子等物)。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三人至台北市○○區○○街○○○號 許振通 、 許振賢 兄弟經營之金飾加工廠,拿取現場廚房之菜刀做為犯案工具,喝令許振賢不要動,遭許振賢抵抗退至客廳時,因屋內同住之許振通及許振通母親 許陳鑾 、許振賢兒子 許程翔 、妻子 吳戀 等人聞聲共同防衛抵抗,上訴人等人見強劫財物無法得逞,遂逃離現場而未遂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李張富枝、 唐偉肱 、 鄭漢能 、 薛海秋 、周尚麗、 李麗鳳 、 蘇德修 、鄧王卿雲、許振通、許振賢、許陳鑾、吳戀、許程翔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上訴人所有,染有血跡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支、矇面內衣二件、李鵠餅店內之菜刀一支、星辰咖啡店內之水果刀一支、染有血跡之花色頭套二個、柴刀一支、老虎鉗二支、螺絲起子一支、膠帶一卷、鋼筆型手電筒三支、美工刀一支、白色棉質手套二雙、黑色手套一雙、黑色手提袋一個等物可資佐證。而前揭染有血跡之老虎鉗、頭套上之血跡,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血液之DNA型別均相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附卷可稽。且該頭套套在上訴人頭上比對結果,頭罩破洞處與上訴人頭部受傷處,亦相吻合,有照片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自白參與該二次盜匪等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及連續關係,從一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既遂罪論處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盜匪罪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卻加重而量處上訴人十五年有期徒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第二次犯罪之動機為行竊,並非強盜,且被發現後即逃離現場,自不成立強取財物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後已悔悟,卻又量處重刑,顯然失當等語。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盜匪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依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第二次所犯,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施行,因被害人抗拒致未能得財,所為應成立盜匪未遂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云其意在竊盜,乃單純事實之爭執。至於量刑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難執為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