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鑫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教育部所屬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以下簡稱藝教館)展覽演出組主任兼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福委會)主任委員,負責藝教館場地租借事宜,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除依藝教館「演出場地管理要點」向前來租借演出場地之民眾收費外,明知該館前館長 張俊傑 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九十二次館務會報裁示「為維護本館形象……今後不收取茶水費,變更為清潔費名義,亦然」,卻巧立名目將茶水費更名為「茶水服務費」,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止,擅自收取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餘元,除支出茶水工作人員服務費約二萬元外,餘款列為福委會福利金作為福委會工作幹部酬點費用及三節福利金,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㈡藝教館於七十八年間曾函報教育部核備於該館辦理書畫研習班,教育部函示: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研習班有關繳費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詎被告竟向每位學員收取三百元之清潔維護費,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計收入五百餘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除每期按收入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列為支出計六十餘萬元外,結餘四百五十萬元則轉為福利金。再以公務影印器材向研習學員收取影印費每張二元,以藝教館公物作為福委會生財物品,收入約十八萬元,支出近三萬元,結餘約十五萬元,亦轉為福利金,拒不遵從藝教館館長 陳篤正 於研習班三十一期簽文批示「研習班收費事除學費外,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之指示辦理,反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至六月份研習學費外收入,以午餐代金學費外收入名義分發福委會會員每人九千二百元,合計五十餘萬元,直接圖利私人。㈢依藝教館福委會組織規程規定,福委會主任委員係義務職,被告竟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間以當期福利金餘額百分之十五乘以五十二分之十二比率,共領取二十七萬餘元,剩餘款項再以福利金名義發放予藝教館全體員工,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藝教館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將該館之清潔維護工作外包與五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此有合約書三紙足憑(調查卷「參考二」、原審卷一七七頁),被告亦供承,該館舉辦之書畫研習班期間,曾向研習學員每期每人收取三百元之清潔費,結餘費用撥為福委會福利金,定期分配與社員等情不諱,而依教育部七十八年十月九日台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載明: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詳偵卷一○九頁)。教育部會計處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台會人字第八六○一七三九四號函檢送行政院函轉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審計部對中央政府各機關審核意見摘要第十七點「○○單位收取預算外之收入,以代收款科目處理,未納入預算體係,核與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第四條所定:各單位預算機關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之規定不合,應請研究依規定辦理。」(同上卷一六三頁),藝教館館長陳篤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批示:「本館員工福利會以前各期(含第三十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繳庫,請展演組通知員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同卷一一四頁),此等規定,應為該館一級主管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份研習班學費外之收入,以午餐代金學費外收入名義發放福委會會員每人九千二百元,其主客觀上有無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原審就此部分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嗣按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制定之中央政府預算執行暫行條例,其施行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各單位預算機關列有歲入預算者,應依法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該條例第一條復規定:「為使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執行更為嚴密有效,並適用其特殊需要,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顯見該條例為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規定而適用,原判決就八十三年七月以後加收之清潔費部分,竟引用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一條所定:「中央銀行總預算之執行,除預算法、國庫法已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認該條例為預算法及國庫法之補充規定,並引用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收入機關,係指經收各項收入之機關及其所屬之分支機構」及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本館設左列各組:研究推廣組、展覽演出組、總務組(詳第一審卷一二○頁),認該館福委會非屬法定組織單位,亦非前開所稱之收入機關,其法則之適用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