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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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係昇龍建設有限公司(設於台南縣○○鎮○○路○號,下簡稱昇龍公司)之董事,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未經股東 賴勇全 、 賴靜玉 及 賴志明 三人之同意,盜用彼等存放昇龍公司之印章,以偽造變更該公司章程之同意書,將上開三名股東之股份,變更為不知情之 林木傭 、 林吳丁英 、 林再來 三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賴勇全等三人之權益。且明知此變更章程之記載為不實事項,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持該偽造之變更章程同意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股東之權益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引用告訴人賴勇全之指訴,並經證人賴靜玉、賴志明證述無異,另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白河辦事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函及附件之支票影本三紙、電滙申請書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可按,足認告訴人及賴靜玉、賴志明確有出資認購昇龍公司股份等情。但前揭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白河辦事處函之內容,係函復原審查詢 許文冠 所簽發之四張支票兌領資料,而該支票之發票日期亦在昇龍公司成立之後,似與告訴人及其子女之出資無關。原判決依該函遽為認定告訴人確有出資,揆諸首揭說明,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㈡按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賴志明名義匯給許文冠七百三十萬之前,以上訴人及許文冠名義,匯給告訴人及賴志明共九百八十四萬八千元,有匯款單可證,遠超過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七百三十萬元,該七百三十萬元,係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借款,並非認購昇龍公司股份之出資,賴勇全、賴志明及賴靜玉僅為掛名之股東,且事先已得到賴勇全之授權等語。上訴人主張其有上揭匯款之事實,有匯款單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十四、五十五頁),似非無稽。此為有利之上訴人辯解及證據,原審未經調查審酌或敘明不予調查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及賴靜玉、賴志明三人之同意,盜用彼等之印章,以偽造變更該公司章程之同意書,將該三人之股份,變更為不知情之林木傭、林吳丁英、林再來三人名義,足以生損害於賴勇全等三人之權益等情。但該變更公司章程之同意書,既為上訴人所偽造,其偽造之內容為何?此與法律之適用攸關。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