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聯民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梅英 被告乙○○
丙○○甲○○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姚日林 曾證稱:「 許振英 確有交待伊要蓋十份空白登記書予被告乙○○,但伊記得全部是蓋自訴人印鑑章」,又稱:「不是附卷打×的印章」。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言,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許振英係接獲被告乙○○通知才前往補蓋印章,且補蓋印章地點在 林應震 辦公室;當時許振英曾質問乙○○為何偽刻自訴人印章,並經乙○○當場承認,且當場交出偽刻之印章與許振英,原審對此證言何以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乙○○、丙○○、甲○○、丁○○等偽造文書、侵占罪部分,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許振英已自陳:自訴人確有同意中潤公司將六部車輛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且證人姚日林亦證稱:許振英確實有交代伊要蓋十份空白登記書予被告乙○○,但伊記得全部是蓋自訴人印章等語。又登記書上所蓋用之自訴人印鑑章及非印鑑章,字體刻法全然不同,印文相差頗大,並非類似以假亂真,被告顯無偽造之必要,否則亦不能達其犯罪之目的,至證人許振英已坦承蓋錯之自訴人大小章現在其保管中,雖稱:是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林應震辦公室質問被告乙○○為何偽造自訴人印章時,由乙○○交出云云,然此已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證人 林金柳 亦證稱:當時是伊早乙○○到林應震辦公室,並未見乙○○將任何印章交予許振英,亦未見許振英質問乙○○。足證被告乙○○並未偽刻及盗用自訴人之印章,分別於判決內敍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侵占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及侵占等罪部分,係屬該條第四款及第三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