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統一超級商店內,拾獲 戴如利 所有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欲藉該身分證購物以抵償積欠 王雪香 之債務,乃與王雪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樓下之不詳便利商店內,將戴如利之身分證影印後貼上王雪香之照片一張,再予以影印,而變造戴如利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嗣二人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戴如利之印章一枚,再於翌(六)日與王雪香同至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又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又昭公司)經銷處,由王雪香(原判決誤載為 王雪春 )持前揭變造之戴如利身分證影本,向又昭公司分期付款購買電腦,而偽造戴如利名義之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書)、保證契約書、授權書各一份及本票一紙,並在該等文件及本票上偽造戴如利之署押共四枚。上訴人又將偽造之戴如利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又昭公司營業員在前揭文件、本票上代為蓋印,計偽造戴如利之印文共九枚,而共同完成上開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使該營業員陷於錯誤,同意王雪香訂購電腦一台。嗣經又昭公司徵信人員查悉上情,於王雪香前往該公司拿取電腦時,報警查獲,而未交付電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理由論敘上訴人與王雪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未遂等罪。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與王雪香二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詐欺犯罪意圖,以及上訴人與王雪香於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如何提出行使等事實,均未詳加認定記載,已有可議。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又昭公司營業員,在前揭文件及本票上偽造戴如利之印文共九枚等情。並於理由內敘明除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已隨同本票一併沒收外,其餘偽造之印文共八枚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卷查本件偽造之訂購單(分期付款申請書)、保證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偽造之戴如利印文共計為十枚,除偽造之本票上有為造之印文一枚外,其餘尚有九枚,有上開文件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計偽造戴如利之印文九枚,且僅諭知應將其餘八枚宣告沒收,尚與卷存證據資料內容未盡相符,難謂適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併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罪。惟該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均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將此構成要件於事實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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