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人行道乃為禁止汽車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於人行道之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故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市○○道之人行道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山分隊)員警 吳明華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中山分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停放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因車輛在市○○道拋錨,求助於臨近修理汽車機電之商家,為免影響交通,故將車輛移入人行道供該商家修繕,並沒有影響到行人通行云云。經查,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在右揭時地停車乙節,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吳明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庭呈之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至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構成其得停車於人行道上之合法正當理由,況觀諸上開照片,亦未見有人對該車進行緊急修復之動作。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之違規停車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為裁處,固非無見,然查,異議人自承九十二年五月份時即收到中山分隊寄發之舉發通知單(參異議狀第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其自應於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詎其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到案申訴,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件附卷可稽,已逾應到案期限一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應裁處一千元之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僅從輕裁處九百元,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該部汽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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