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0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賴明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更正裁定確定日期雖在原裁判確定日期之後,但仍溯及於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不變期間之計算仍以原裁判送達當事人之時為準,非以更正裁定送達時為準,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一四號卷宗查核,原判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即已確定,惟原判決因將被告 蔡素瑕 誤為被告 蔡素暇 ,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裁定更正,再審原告雖對該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一四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此分別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駁回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判例意旨,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判決確定時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生效力,原判決確定之日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亦不因更正裁定確定在後而延長。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提供不實證據及為虛偽陳述為由提起再審,惟查其所提出之放款本金利息自動扣帳通知書,參酌其上日期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該證據,亦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提起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