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0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承認為該汽車所有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並未在該期日於上址停車云云。經查: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逾期未繳費之告發,係依據停車時,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現場開立之補繳單告發聯舉發,而該告發聯載有車號車色廠牌及停車時間地點,俟車主未依規定繳費方據以舉發,且不依規定繳費因不具現場違規停車特質,故無法之照相採證;又該補繳單所載之車號、車色、車種、廠牌確與舉發單吻合,並無錯誤等情,有台北市停車管理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無可採。且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