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二0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長通水電器材行法定代理人張葉崇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此觀之各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且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
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
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八八0號判例)。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⑶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 陳秀興 之證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認定系爭冷氣機於交付當日有無做運轉測試,有違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陳秀興之證言及系爭冷氣機於交付當日有無運轉測試,均為原審認定事實之範疇,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且依據再審原告所述,僅係主觀認為原確定對於前揭情事之採認過程有錯誤,並未說明原判決適用何項法規、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何錯誤(其所舉之民事訴訟法條文僅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依前揭判例見解,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之訴顯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五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