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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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之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輕微,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