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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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票號七四六三六六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 林紫微 」簽名)及偽造之票號七四六三七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面額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 黃世凱 」簽名)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假意邀同乙○○○一起炒作股票短線獲利,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自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陸續在宜蘭縣○○鎮○○路八十八之六號乙○○○住處樓下及該住處,交付甲○○○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後,甲○○○為取信於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未經林紫微之同意,偽造林紫微之簽名並盜蓋林紫微之印章而偽造林紫微名義簽發之票號七四六三六六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再於同年九月五日在其上開住處,未經黃世凱之同意,偽造黃世凱之簽名並盜蓋黃世凱之印章而偽造黃世凱之名義開立票號七四六三七0號,面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之本票一紙後,在乙○○○前開住處附近之鐵道旁,將前揭由其偽造之上開二紙本票交予乙○○○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嗣隔約半月,因乙○○○屢向甲○○○催討投資炒作股票短線之資金,甲○○○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訛稱操作股票已獲利十萬元,並表示欲以其友人「 游翠華 」開立之面額九十萬元支票用以償還乙○○○先前提供之資金五十萬元及獲利之十萬元,但乙○○○需再支付三十萬元補足差額,乙○○○因急欲索回投資資金,遂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親友籌款後,於同年十一月間,在其上開住處樓下、羅東博愛醫院附近工作之自助餐廳及旁邊之土地公廟等處,陸續交付二十四萬六千五百元,餘額甲○○○則表示將代為補齊。嗣因乙○○○又數度向甲○○○追討該紙「游翠華」開立之面額九十萬元支票,甲○○○竟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謊稱「游翠華」自桃園將前開支票帶往宜蘭途中,因發生車禍已成植物人,現昏迷不醒,該紙支票亦遭警查扣無法領回,故將以另名友人「 陳慧美 」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償還欠款,惟乙○○○仍須補齊差額三十萬元,乙○○○為求取回業已支付之款項,乃又陷於錯誤而陸續再向親友調借二十八萬八千元後,在上揭地點等處交予甲○○○後,因甲○○○仍無法依約交付所稱之「陳慧美」開立面額一百二十五萬支票,更於乙○○○一再催討後,又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出言詐稱:該紙「陳慧美」簽發之支票在友人「 王美雪 」手中,但因其與「王美雪」有債務糾紛,故需乙○○○出資委請律師始得取回該紙支票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屢向親友借款後,亦在其上開住處與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等處陸續支付五萬元、一萬元不等之款項共計十四萬八千元予甲○○○,更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向 陳木枝 借得二十萬元後,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與甲○○○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百三十號之郵局,依甲○○○之指示匯出律師費用二十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並取得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然前開帳戶竟係甲○○○開立之帳戶,且甲○○○亦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與同年月二十五日,先後將乙○○○匯入之二十萬元提領一空,而前後以支付律師費之名義向乙○○○詐得三十四萬八千元。然因甲○○○遲遲無法償還借款抑或支付其所稱之支票,經乙○○○一再索討後,仍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向乙○○○偽稱:「王美雪」在新竹縣境內曾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與該行襄理聯繫後,該行襄理同意先予凍結帳戶,但需支付該行襄理、主任及承辦員「方小姐」佣金共計二十三萬四千元等語,乙○○○屢因無法索回款項,乃又陷於錯誤而再陸續向親友籌款,先後在前述地點等處共支付二十三萬四千元予甲○○○。嗣經友人提醒,乙○○○始認係遭甲○○○設局詐騙,共計已遭詐得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林紫微」及「黃世凱」之同意,先後擅自以「林紫微」與「黃世凱」之名義,於票載發票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偽造「林紫微」與「黃世凱」之簽名並各盜蓋印章後,偽造完成前述本票二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其偽造「林紫微」與「黃世凱」名義簽發之本票,係在地下錢莊之人對之追討欠款時,向地下錢莊之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俟其收得票款後即可還債而藉以拖延還款;且該二紙本票乃乙○○○至其住處竊得,非其交付乙○○○供作借款擔保;又起訴事實所稱其詐騙乙○○○之過程皆非實情,其從未邀集乙○○○投資股票買賣,亦僅向乙○○○借款二萬元,但乙○○○竟以地下錢莊之利息予以計算,其前後已支付三萬二千元利息,惟乙○○○竟擅將二萬元欠款借據改為二十萬元等語。惟查:
㈠偽造「林紫微」、「黃世凱」名義簽發之本票二紙部分:
⒈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向乙○○○借款,才交
付偽造之「林紫微」、「黃世凱」簽發之本票予乙○○○供作擔保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乙○○○歷次指述情節契合一致,堪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情節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⒉被告甲○○○雖於事後翻異前詞而持:其偽造「林紫微」與
「黃世凱」名義簽發之本票,係在地下錢莊之人對其追討欠款時,向地下錢莊之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俟其收得票款後即可還債等語置辯。然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倘地下錢莊之人前來追討欠款時,見被告甲○○○持有「林紫微」、「黃世凱」所簽發,面額總計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即可要求被告甲○○○在本票背書後取走該二紙本票,或自行向「林紫微」、「黃世凱」追討票款或向甲○○○行使背書之追索權利,焉有得見被告甲○○○持有該二紙本票時先行離去,待日後被告取得票款後再行追討,而無法取得立即之清償抑或任何債權保障之理。況若日後被告甲○○○於取得票款後,旋將票款用磬抑或清償他筆債務,地下錢莊之人又將如何追討欠款?秉上皆徵被告甲○○○所辯情節實已完全悖離常情事理,顯無可採。
⒊被告甲○○○另以:其所偽造之「林紫微」、「黃世凱」名
義簽發之本票二紙,乃乙○○○竊取所得等語置辯,亦顯核與事理相違而無可信。蓋告訴人乙○○○追討債款之對象乃被告甲○○○,若非被告甲○○○親自交付「林紫微」、「黃世凱」名義簽發之本票,且目的僅供擔保使用時,告訴人乙○○○為何不要求被告甲○○○予以背書?易言之,告訴人乙○○○未要求被告甲○○○在本票背書而僅取得向「林紫微」、「黃世凱」追討票面金額之權利,即徵該二紙本票之用途僅屬擔保使用,殆無疑義。再者,告訴人乙○○○並不認識「林紫微」或「黃世凱」,更對「林紫微」或「黃世凱」是否具有資力之重要事實毫無所悉,衡情論理應無竊取不知可否兌現之二紙本票之理。況告訴人乙○○○並不知該二紙本票乃被告甲○○○所偽造,其若逕行竊取,僅需被告甲○○○告知「林紫微」或「黃世凱」該二紙本票已遭竊,其又焉能行使票據權利?準此益徵被告甲○○○空言卸責,且飾詞推諉罪責之辯解,毫無可採。
⒋綜前各情,被告甲○○○就其偽造「林紫微」、「黃世凱」
之簽名並盜蓋「林紫微」、「黃世凱」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前述本票二紙,乃係擔保向告訴人乙○○○之借款,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甲○○○偽造完成之前開本票二紙及「黃世凱」之印章一枚扣案可佐,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詐騙告訴人乙○○○部分:
⒈被告甲○○○先以邀同告訴人乙○○○炒作股票短線為由,
訛詐告訴人乙○○○陸續提供資金五十萬元,隨後因屢遭告訴人乙○○○催討欠款,乃先後推託並藉口支付友人「游翠華」、「陳慧美」等支票清償,但須補足票面差額之方式,一再詐騙告訴人乙○○○,更誆稱需支付律師費用始能取得「陳慧美」支票,向告訴人乙○○○騙得金錢後,復偽稱需支付銀行襄理、主任與承辦員佣金才能凍結「王美雪」銀行帳戶之手法,再度詐得金錢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綦詳。又告訴人乙○○○在其住處旁鐵道邊交付金錢予被告甲○○○,事後方知遭被告詐騙等情,則據證人 李木春 於偵查中結證: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表示需支付律師費用而向其借款二萬五千元,其借出後在陽台看見乙○○○在住處旁鐵道邊將錢交給甲○○○等語、證人 陳麗美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其陸續提領三十一萬八千元借予乙○○○,事後乙○○○告知款項皆遭人詐騙等語、證人 顏淑枝 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二年八月間起,曾見過乙○○○與甲○○○在住處旁鐵道邊見面超過十次以上,亦曾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見過乙○○○在鐵道邊交付一包四方體之物品予甲○○○等語、證人陳木枝於偵查中結證: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二十萬元予乙○○○用以支付律師費用等語及證人 周錫琦 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乙○○○陸續向其借款三次,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三萬元及六萬元,事後乙○○○表示遭人詐騙,且金錢均係交予甲○○○等語綦詳,復有證人陳木枝、陳麗美所提出,其等二人各在蘇澳地區農會及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之存摺在卷足憑。又綜觀證人 簡彩玉 於偵查中結證: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借款五萬元予乙○○○等語、證人 簡方阿嬌 於偵查中結證: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其借款二萬元等語、證人 張清輝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其借款十萬元予乙○○○等語、證人陳翰霖於偵查中結證: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其借款二萬元等語、證人 張添壽 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其借乙○○○二萬元,事後乙○○○表示需借款匯予他人而又向其借款二、三次,其察覺有異,便未再借款等語、證人 黃正欽 於偵查中結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其借款一萬元予乙○○○等語、證人 簡茂庭 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間借款二次予乙○○○,每次借款五萬元等語、證人 簡范阿選 於偵查中證稱: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向其借款六萬元等語及證人 陳進財 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乙○○○向其借款五萬元等語,更見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之年餘期間內,陸續向親友借貸金錢之事實甚屬明確。從而,互核告訴人乙○○○陸續向前開證人借款之金額、時間點及證人李木春、顏淑枝、陳麗美、陳木枝及周錫琦明確指證告訴人乙○○○曾表示借款係支付律師費用,或曾在住處旁鐵道邊見聞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予被告甲○○○,或於事後經告訴人表示遭人詐騙等情,經核皆與告訴人乙○○○指述遭被告甲○○○施用詐術而訛騙金錢之過程大致吻合,足見告訴人乙○○○指訴情節非虛,實堪採信。
⒉被告甲○○○雖另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匯入其帳戶內
之二十萬元乃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及華南銀行以預借現金所得之款項等語置辯。然衡諸常情,苟被告甲○○○當時之經濟狀態已呈窘迫之境,需以預借現金始能支應開銷時,應於銀行核撥預借現金款項時即刻提領支用,焉有將數家銀行核撥之金錢先全數匯集並匯入同一帳戶後,再提領使用之理。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所持:其此舉之目的,乃係製作領款證明供地下錢莊之人催討債款時推託之用等辯解,亦顯與常情事理嚴重悖離而無可採。蓋地下錢莊出面索討債務時,並非僅欲查證債務人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係立即討得金錢為目的,苟被告甲○○○果於地下錢莊之人前來討債時出具其所述之領款證明,其帳戶內之款項應已全數遭提領用以償還欠款,而無任由被告甲○○○將款項置於帳戶內,僅查證被告甲○○○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後,即行離去之理。
被告甲○○○所辯上情,要屬無據,同無可信。
⒊總上所陳,被告甲○○○屢屢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乙○○○
,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向親友借款支付之各該事證已如前述,復有被告甲○○○出具之二十萬元借據在卷可稽,被告甲○○○徒以悖離常情事理之情詞狡言卸責,咸無可採。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屢屢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乙○○○而取得金錢之各該事證皆屬明甚,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本票內「林紫微」、「黃世凱」之簽名及盜蓋「林紫微」與「黃世凱」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同時交付偽造之「林紫微」與「黃世凱」名義簽發之本票予告訴人乙○○○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另其先後偽造「林紫微」與「黃世凱」名義開立之本票,與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行為,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惟其所為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施用詐術匡騙告訴人乙○○○,更以偽造有價證券為其詐騙手段,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後狡言飾究,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際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由被告甲○○○偽造之本票二紙(含其上之「林紫微」簽名及「黃世凱」之簽名),皆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黃世凱」之印章及未扣案之「林紫微」印章各一枚,因均非被告偽刻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邱景芬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