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內交付之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礁溪鄉農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甲○○所有,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喜互惠超市前遺失),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於發票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持向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代收提示,然因甲○○已於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後辦理掛失止付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內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持向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代收提示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因「阿志」先前向其借款三萬元,才交付系爭支票用以償還債務,其不知系爭支票為贓物等語。
惟查:
㈠被告乙○○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警緝獲後,即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契合,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堪徵被告乙○○該次之自白,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供而矢口否認
知悉系爭支票為贓物,然細觀其所辯:其認識「阿志」約兩年餘,但不知「阿志」之真名與住址,亦不知「阿志」之聯絡電話;收受系爭支票前一年餘其借款三萬元予「阿志」後,「阿志」遲未償還,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五時許「阿志」來電約其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後,交付系爭支票抵債,當時其認得逕持系爭支票前往提示即可兌理現,才未要求「阿志」背書等語,實難謂其所辯合於常情事裡而可採信。蓋依常情,若被告乙○○不知「阿志」之真名、地址與聯絡電話仍出借三萬元予「阿志」,其將如何與「阿志」聯絡並索討債款?況自收受非發票人親自簽發之支票,一般人為確保得以兌現票款,皆知必由交付支票之人背書俾得確保票據權利,被告乙○○為入社會工作之成年人,要難對此使用支票之基本概念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乙○○竟於收受非「阿志」簽發之系爭支票時,未要求「阿志」在系爭支票背書藉以保障己身權益,實已悖離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而難認被告乙○○所辯情詞係屬真實。被告乙○○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收受之系爭支票,顯非用以抵償債款而不知系爭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彰彰明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圖便而收受贓物,危害原財產所有權人覓回財物之權益,然念其到庭態度尚佳及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際侵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對社會整體防衛機制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邱景芬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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