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452號竊盜案,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游青樺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王朝震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月3月31日以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7日10時許,持事先磨尖之六角板手(扣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在南投縣○里鎮○○○街巷口,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94年10月9日,為警○○里鎮○○路與東潤路口查獲,併當場扣得前開機車乙輛。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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