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5年度易字第51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貳拾壹張、開獎紀錄單拾貳張、帳冊拾參本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於95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與綽號「五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已離婚,因需扶養二名子女,始犯本罪,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簽注單21張、開獎紀錄單12張、帳冊13本及計算機1台,雖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但均屬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7條、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