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60號聲請人丁○
乙○○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戊○○上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者,則親等較遠者則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丙○○係於95年4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於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王 麗蘭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依前述說明,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則屬親等較遠之聲請人當然未取得繼承權,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