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羅簡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認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一樓之「梵谷醫學美容公司」(下稱梵谷公司)騎樓下大門前供造景所用之石臼與盆栽,業已妨礙其牽行機車,竟於酒後一時氣憤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機車車頭撞擊及持不詳物品與交通錐丟擲之方式,損壞梵谷公司所有供造景所用之石臼二組、盆栽五個及大花盆一個,足以生損害於梵谷公司。嗣經民眾報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梵谷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梵谷公司負責人乙○○及證人 呂曉峰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吻合一致,亦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勘驗梵谷公司監視器攝錄之光碟內容相互契合,此有該署檢察官所製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考,皆徵被告甲○○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且事後被告甲○○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經告訴人乙○○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情,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是念被告甲○○酒後一時失慮致蹈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賴慶祥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邱景芬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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