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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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4年易字387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游青樺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鎚子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係鄰居,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1)於民國94年9月12日9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鎚子1把(未扣案),先將甲○○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大門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敲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甲○○上開住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爬上2樓,打開房內抽屜,竊取抽屜內賴孟曜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元,並至1樓打開冰箱竊取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2)乙○○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月17日8時許,再度進入甲○○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前往2樓房間內,打開房內抽屜,竊取甲○○所有現金20元,並至1樓打開冰箱內竊取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3)乙○○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月19日8時30分許,再度前往甲○○上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前往2樓房間內,打開房內之抽屜,竊取甲○○所有現金20元,得手後離去。
(4)乙○○又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月20日10時許,前往甲○○前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2樓房間內,打開房內之抽屜,竊取甲○○所有現金100元,得手後離去。
(5)乙○○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月21日10時許,又前往甲○○前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2樓房間內,打開房內之抽屜,竊取甲○○所有現金100元及籃星牌香菸1包(業經甲○○領回),得手後離去。
因甲○○多次遭竊,心有不甘,遂將該抽屜內紙鈔之號碼抄下,嗣甲○○返家發覺再度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並於94年9月21日10時20分許會同警方,至乙○○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旁之鐵皮屋居所質問,並當場在乙○○身上查獲遭竊現金100元及籃星牌香菸1包,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6條前段、第74條第1款。
(2)又鎚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